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鄭華合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矽卡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矽卡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壹仟玖佰零
肆元,應繳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伍仟伍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份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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