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與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清償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並約 定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或減碼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五。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 今仍未見償付,合計被告丁○○尚欠原告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 約金。
㈡被告丁○○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逃避對原告之履行 責任,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足見被告丁○○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請求撤銷,並命被告甲○○將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丁○○以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復建設公司)股份作為擔 保部分: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 ,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啟復建設公司於八十七年間 已發生財務危機,依該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資 料顯示,其淨值為負七點二二元,負債大於資產,該公司股份已不具價值性,且 未上市,亦不具變現性,無從處分,故被告辯稱當時尚有資力等語,顯與事實不 合。
⒉被告丁○○所提出其持有之股份部分:被告間贈與行為時點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已是年底,故各公司淨值應以八十九年為準,而各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 資料如下:
⑴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盟科技公司):其淨值為負四點七八元,負債大 於資產,其股份已不具價值。
⑵啟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營造公司):其淨值為三點一七元,被告丁○ ○持有四千六百四十三股,其市值僅一萬四千七百十八元,惟該公司並未上市不 具變現性,股份無從處分。
⑶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農業公司):其淨值為負三五點六四元,負債 大於資產,股份已不具價值。
⑷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禾機電公司):其淨值為負零點三八元,負債大 於資產,股份已不具價值。
⑸啟復建設公司:其淨值為負七點二二元,負債大於資產,股份已不具價值。 ⒊關於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已低於二百萬元,其贈與行為無礙原告債權部分:被告 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親自書寫之個人資料表,其中本人之土地及建物 欄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時價,被告丁○○親自填載為三百五十萬元,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竟於短短一年半內跌價一百五十萬元,實不合理。且鈞院八十九年執敬 字第六八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九五巷十三號二樓,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拍拍賣底價為 四百六十萬元,可知該建物當時市價應為四百六十萬元,其總面積為四七點九坪 ,平均每坪單價為九點六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合計為三三點一六坪,故其於贈與 時市價約為三百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被告丁○○贈與行為確實有害原告債權 。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 謄本二件、異動索引三紙、個人資料表一紙、徵信調查表影本一紙、啟復建設公 司財務報表一件、啟盟科技公司財務報表一件、啟源營造公司財務表報一件、啟 源農業公司財務報表一件、龍禾機電公司財務報表一件、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 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被告丁○○係任 職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啟阜工程公司)之工程副總經理,並交付啟復 建設公司股份十五萬股予原告作為擔保,依啟復建設公司八十七年度經安候建業 會計事務所之查核報告作之盈餘表每股淨值為十點六四元,故被告丁○○當時確 實提供足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由當時任啟阜工程公司財務副總 經理之林嘉律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因多年努力,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昇任 啟阜工程公司之總經理,當時被告丁○○平均月薪約為十五萬元,被告為感念妻 子即被告甲○○多年辛苦持家,相夫教子,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作為犒賞。
㈡自認目前尚欠原告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未清償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未就被告丁○○設質之啟復建設公司股份十五萬股求償:被告丁○○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時,係以啟復建設公司股份十五萬股為擔保,縱被告 丁○○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原告應先就質押之股份先行抵償,如足為清償,則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自無害原告之債權。
⒉被告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時,尚有資力:被告丁○○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時,被告丁○○尚為啟阜工程公司 總經理,平均月薪超過十五萬元,且提供十足之擔保,無奈啟阜工程公司竟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非法無故將被告丁○○解職,且拒絕支付被告應得之退休金、薪 資及退職金約三百萬元,被告頃畢生心力及積蓄貢獻啟阜工程公司,遭此鉅變, 資力頓陷困頓,惟被告丁○○仍依約清償原告之借款,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被告丁○○實已經濟拮据。自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起,至被告丁○○無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借款共長達一年四個多月,足證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後 ,尚有資力,僅因後來情勢變更,以致被告丁○○陷於無資力。被告間贈與系爭 不動產時,被告丁○○除設定質權予原告之十五萬股啟復建設公司股份外,尚持 有啟盟科技公司五萬股、啟源營造公司四萬六千四百三十股、啟源農業公司八萬 四千二百八十股、龍禾機電公司二萬股、啟復建設公司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七股之 股份,當時只有八十八年度的財務報表,八十九年度的財務報表於九十年三月至 六月間才有,故上開股份價值應以八十八年度的報表評估。 ⒊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無礙於原告債權: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至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 元之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而系爭不動產 原告僅處於一般債權之地位,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優先受償權,且系爭不動產目前 市價已遠低於二百萬元,故被告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自無礙原 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啟復建設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影本各一紙、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十五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七 紙、啟阜工程公司公告影本一件、臺中英才郵局存證函第七四一五一號影本一件 、啟盟科技公司股票二紙、啟源營造公司股票二紙、啟源農業公司股票三紙、龍 禾機電公司股票二十紙、啟復建設公司股票一百零七紙、住商不動產八十九年度 、九十一年度精華物件週報影本各一紙、生產力房屋精選物件九十一年七月、九 月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清 償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並約定嗣 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或減 碼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五。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 未見償付,合計被告丁○○尚欠原告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丁○○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逃避對原告之履行責任,竟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辦 理移轉登記。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足見被告丁 ○○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時,係任職啟阜工程公司之工程副總經理,並交付啟復建設公司股 票十五萬股予原告作為擔保,依啟復建設公司八十七年度盈餘表每股淨值為十點 六四元,故被告丁○○當時確實提供足額擔保,並由當時任啟阜工程公司財務副 總經理之林嘉律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就質押之股份先行抵償,如足為清償, 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自無害原告之債權。㈡被告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 ○○時,尚為啟阜工程公司總經理,平均月薪超過十五萬元,無奈啟阜工程公司 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非法無故將被告丁○○解職,且拒絕支付被告應得之退休 金、薪資及退職金約三百萬元,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被告丁○○因經濟拮据, 始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且被告丁○○除設定質權予原告之十五萬股啟復建 設公司股份外,尚持有啟盟科技公司五萬股、啟源營造公司四萬六千四百三十股 、啟源農業公司八萬四千二百八十股、龍禾機電公司二萬股、啟復建設公司十萬 五千五百八十七股之股份,足證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後,尚有資力 。㈢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至一百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系爭不動產原 告僅處於一般債權之地位,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優先受償權,且系爭不動產目前市 價已遠低於二百萬元,故被告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自無礙原告 之債權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目 前尚有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經清償;以及被告丁○○原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 ○,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影 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異動索 引三紙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丁○○原有系爭不動產,為逃避對原告之履行責任,竟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辦 理移轉登記。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足見被告丁 ○○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等語,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應先就被告丁○ ○設質之啟復建設公司股份十五萬股求償;㈡被告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甲○○時,尚有資力;㈢系爭不動產市價已低於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被告間 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無礙於原告債權等語。經查: ㈠啟復建設公司股份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丁○○以啟復建設公司股份 十五萬股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債務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屬實。惟依啟復建設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其「股本」為七億三千八百 萬元、「股東權益合計」為負五億三千二百八十萬一千元、「本期淨利(稅後) 」為負十億四千三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足見啟復建設公司淨值與淨利均為負值,該公司股份已不具交易價值 ,是以被告丁○○設定質權供作擔保之上開股份,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丁○○為贈與行為時有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⒈被告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時,為啟阜工程公司總經理,平均月薪 約十五萬元,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遭啟阜工程公司解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十五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七紙、啟 阜工程公司公告影本一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關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後, 其現有財產是否仍足以清償債務為斷,至債務人將來可能取得之收益,其取得與 否尚繫於不確定之狀態,僅屬債務人單純之期待,顯非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因此 ,本件被告丁○○於贈與行為時,雖每月月薪約為十五萬元,惟其僅屬將來可能 之收益,並非現有財產,自難作為被告丁○○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證明。 ⒉被告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時,除設定質權予原告之十五萬股啟復 建設公司股份外,尚持有啟盟科技公司五萬股、啟源營造公司四萬六千四百三十 股、啟源農業公司八萬四千二百八十股、龍禾機電公司二萬股、啟復建設公司十 萬五千五百八十七股之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啟盟科技公司股票二 紙、啟源營造公司股票二紙、啟源農業公司股票三紙、龍禾機電公司股票二十紙 、啟復建設公司股票一百零七紙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惟查:⑴依啟盟科技公司 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其「股本」為一億元、「股東權益合計」為負四千四 百八十萬九千元、「本期淨利(稅後)」為負三百十六萬五千元;⑵依啟源營造 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其「股本」為二千零十六萬元、「股東權益合計 」為六百三十三萬八千元、「本期淨利(稅後)」為負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⑶ 依啟源農業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其「股本」為七千一百二十八萬元、 「股東權益合計」為負一億八千三百七十萬五千元、「本期淨利(稅後)」為負 一億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元;⑷依龍禾機電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其 「股本」為三千萬元、「股東權益合計」為一千六百九十九萬六千元、「本期淨 利(稅後)」負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以上均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足見上開四家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稅後淨利均為負值,處於虧損狀 態,而啟盟科技公司與啟源農業公司其淨值更為負值,其股份顯已不具交易價值 。至啟源營造公司、龍禾機電公司淨值雖為正值,惟其淨值亦已低於股本,且處 於虧損狀態,足認其股份價值亦低於股票票面金額,而欠缺交易價值。因此,被 告丁○○雖持有上開公司股份,亦難認為其仍有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至被告 丁○○雖另辯稱:贈與行為當時只有八十八年度的財務報表,八十九年度的財務 報表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才有,股份價值應以八十八年度的報表評估等語,惟 本件被告間贈與行為既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是關於被告丁○○所 有上開公司股份價值,自應依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財務狀況即八十九年 度財務報表為據;且被告丁○○當時於啟阜工程公司擔任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對 於啟阜工程公司相關企業之財務狀況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於為贈與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 系爭債務之財產,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損及原告債權: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至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限額三百三 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向原告借款當時,尚 欠台新銀行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 件、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市價已不足二百萬元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度精華物件週報影本各一紙、生產 力房屋精選物件九十一年七月與九月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按不動產交易價值高低 ,其影響因素甚多,縱為同一地段或社區之房屋,亦因其格局、坪數、樓層、棟 距、公共設施、內部裝潢等因素,而異其價格;且銀行業於從事貸款業務,評估 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時,為免將來不動產交易價值變動,產生借款擔保不足之情 形,就借款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金額,一般而言,均較當時市場 交易價值為低,本件台新銀行於八十四年間,既同意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三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當時其市場交易價值尚超過三百三十萬 元;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時,其填載之個人 資料表亦載明系爭不動產時價為三百五十萬元,此有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在卷可 憑;且將來不動產交易價值仍可能隨經濟景氣復甦,發生變動,自難僅以被告所 提上開證據,逕認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已不足以清償被告丁○○積欠台新銀 行之借款,而無損及原告債權。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目前尚有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經清償,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 ○○,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丁○○於贈與行為當時及 現在均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是以被告丁○○所為無償行為,顯然有害 及原告債權。又被告丁○○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始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 嗣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及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 間。因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 丁○○與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F0
~T40
┌─────────────────────────────────────────────────────────────┐
│附表: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彰化縣│彰化市 │西勢子 │西勢子 │一0二之一 │建│ │八0│六五 │一萬分之二二 │ │
└─┴───┴────┴────┴────┴────────┴─┴──┴──┴──────┴─────────┴──────┘
~F0
~T40
┌─────────────────────────────────────────────────────────┐
│附表(建物)︰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十│地│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下│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1│1│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彰│鋼筋混凝│7│ │ │ │ │ │ │7│陽台 │2│平│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 │5│金馬路三段九│化市西勢│土造十三│1│ │ │ │ │ │ │1│ │6│方│ │西勢子段西勢子│
│ │6│五巷十二號十│子段西勢│層之第十│.│ │ │ │ │ │ │.│ │.│公│ │小段五七八九建│
│ │5│樓 │子小段一│層 │0│ │ │ │ │ │ │0│ │1│尺│ │號、面積八九一│
│ │ │ │0二之一│ │8│ │ │ │ │ │ │8│ │1│ │ │七.三三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一萬分之二十 │
├─┼─┼──────┼────┼────┼─┼─┼─┼─┼─┼─┼─┼─┼────┼─┼─┼───┼───────┤
│2│8│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彰│鋼筋混凝│ │4│ │ │ │ │ │4│ │ │平│一萬分│主要用途:停車│
│ │8│金馬路三段一│化市西勢│土造十三│ │1│ │ │ │ │ │1│ │ │方│之五二│空間 │
│ │7│四一巷一號地│子段西勢│層之地下│ │.│ │ │ │ │ │.│ │ │公│ │ │
│ │5│下室 │子小段一│層 │ │1│ │ │ │ │ │1│ │ │尺│ │ │
│ │ │ │0二之一│ │ │4│ │ │ │ │ │4│ │ │ │ │ │
│ │ │ │ │ │ │9│ │ │ │ │ │9│ │ │ │ │ │
│ │ │ │ │ │ │2│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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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 │ │ │ │ │ │ │ │3│ │ │平│一萬分│共同使用部分 │
│ │8│ │ │ │ │ │ │ │ │ │ │3│ │ │方│之二十│ │
│ │7│ │ │ │ │ │ │ │ │ │ │.│ │ │公│ │ │
│ │5│ │ │ │ │ │ │ │ │ │ │7│ │ │尺│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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