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538號
TYDV,95,聲,538,2006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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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3 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2,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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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