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統超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4992號民 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4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1度存字第2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處通知、94年度全聲字第 189 號裁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嗣並聲請撤銷
本件假處分裁定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 91年度裁全字第4992號卷宗(內含91年度執全字第2229號卷 宗)、91年度存字第2237號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189 號卷 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雖於民國94年10月27 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惟因其上之具 狀人即聲請人印章與原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印章不符,經本院 執行處以94年11月16日桃院木執91年執全字第2229號通知命 聲請人前來補蓋原印章,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 後,乃於同年月25日重行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核章相符後,始以94年11月29日桃院木執91年 執全字第2229號通知將原執行命令撤銷等情,有上開91年度 執全字第2229號卷在案可考。惟查,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早於94年10月28日即已送 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而斯時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仍然存在,尚未據 聲請人合法撤回,則受擔保利益人於受聲請人上開催告時, 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件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符後,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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