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01號
CHDV,91,訴,401,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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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承攬「過溝排水改善工程(第 三期)」,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八十三萬元,該工程業 經被告完成初驗、正驗及複驗合格而驗收完畢,被告自應將未付之工程尾款二 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竟於原告請款時,以原告未 遵守將工程產生之廢棄土,棄置於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另依「工程施工補充 說明書」第十二點中有關「棄土及垃圾之處理:乙方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或 垃圾場於開工前報甲方核備。運棄過程及地點若產生髒亂致引起環保糾紛,概 由乙方負責,不另給價」之相關規定覓妥棄土場放置棄土云云拒絕給付尾款。 惟⒈依「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付款辦法,並未賦予被告 得於原告未將廢棄土棄置於合法棄土場時,有權扣留工程款。且「彰化縣政府 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內容或工程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內自始均未提及「彰化 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而原告於簽約 時不知有此規定,被告也未告知,則「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 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既未得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當不可納為契約之內容 。⒉觀諸「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前段雖規定,原告對棄土及垃圾之 處理,負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或垃圾場於開工前報請被告核備之義務,然條 文後段對違反之法律效果,僅定為:「運棄過程及地點產生髒亂致引起環保糾 紛,概由乙方負責,不另給價」等語,可知「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並未明訂 原告未覓妥棄土場時,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縱認原告違背合法處理棄土之 義務,亦僅是對因而引起之環保糾紛,概由原告自行負責而已,況本件迄未發 生環保糾紛。⒊原告所負覓妥合法棄土場義務之性質應僅為補助主給付義務功 能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原告縱不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



之達成應無影響,故被告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再就附隨義務而言 ,通說原則上認為非屬對待給付,故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⒋原告就本件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業已交由合法之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該公司 出具之「土石方資源利用同意書」為證,該公司合法營業項目包含其他環保服 務業(廢棄土清理);且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曾去函 被告敘明:本工程屬擴建工程,開挖後之餘土可供資源利用,為促進資源多元 化利用,工程施工階段之餘土,依照內政部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關處理方 案,若剩餘土石方材質,符合作為磚瓦窯場,得由登記合法磚瓦工廠收受處理 利用等語,可證明原告雖未於開工前覓妥合法棄土場報請被告核備,但事後確 實已對本件工程之棄土做妥適之處理,故原告應無違反合約相關義務之情事, 被告實無扣留尾款之理由及權利。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被告實施「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 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以來,迄今彰化縣內未有符合規定之剩餘土石方堆置 場存在,若「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之「合法棄土場」係指依「彰 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設置之土資 場,則原告將無履行該義務之可能。
⒉原告雖未照「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於開工前先自行覓妥棄土場報請被告核 備,惟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擬定施工計畫書(第二次修正),並函送監造 之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備查,原告特於該計畫書中檢附「土石方資 源利用同意書」、「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 向被告說明工程之土石方將運至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生產磚塊之材料 ,並保證不造成二次污染,而被告當時既就上開計畫書予以備查,未加反對 ,即代表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處理方式。而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業項目包含廢棄土清理,且業於日前取得被告發給之磚瓦製品製造程序、 堆置場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更可證明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處理 磚瓦過程中必能合乎環保之規定。今被告方以原告未將土石方運至「合法土 石堆置場」而拒絕付款,不僅與其前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相違背,且因該土 石方均已處理完畢(已燒成窯土),縱原告有意再以他種方式處理亦無可能 ,是被告如今要求原告再將土石方運至合法土資場除係強人所難、顯無履行 之可能外,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
⒊依當初之招標公告,被告僅要求承包廠商應先行墊繳空污費,配合做好環保 措施,並未說明工程廢方運棄包含合法進土場進場之相關費用,此部份費用 係被告於最近之招標公告中,方開始註明。故本件工程中之「廢方運棄」項 目,並未包含將棄土運至被告所謂合法棄土場之費用。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彰化縣政府函、土石 方資源利用同意書、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施工計劃書(第二次修正)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係公共工程,廢棄土方之處理自應依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況兩造之「工 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條業已載明:「棄土及垃圾處理:乙方(即原告) 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或垃圾場於開工前報甲方(即被告)核備。運棄過程及 地點若產生髒亂致引起環保糾紛,概由乙方負責,不另給價。」,足證原告應 將工程廢土運至經政府有關機關核准之合法棄土場,方符兩造契約約定,並應 提出棄土證明書作為證據方法。所謂合法棄土場,係指經縣(市)政府審核通 過合法立案之棄土場(土石資源堆置場),或因工程棄土需要,專案向主管機 關(縣市政府)申請許可者。換言之,即須依內政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之規定進入合法棄土場,或依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實施之「彰化縣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作為廢棄土方 堆置場。然原告並未於開工前覓妥合法棄土場報請被告核備,卻另提出廢土運 棄計劃,表明將把工程剩餘土方約三萬立方公尺之廢土運至福光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棄土場,以供生產磚塊之土料,雖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必須依約提出合 法棄土之證明始得計價付款,但原告仍陸續將工程廢土運至福光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惟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營署綜字第○九一二九一○七三七 號函,亦認定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並非為合 法之廢棄土處理廠,則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完成合法棄土場之設置程序 ,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工程廢土之合法棄土證明書,足認原告並未將公共工程 廢棄土方進入合法棄土場,即不符合契約約定,且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 日在鈞院審理時,自認未達被告所稱之棄土標準。 ㈡本件工程剩餘土方運棄地點須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 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辦理申請核可,而原告報被告備查之施工計劃書(第二 次修正),雖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府工水字第二○二七二號 函知原告「備查」,但所謂「備查」僅表示被告知悉而已,並非核准之意。被 告曾於施工期間,多次要求原告應將廢棄土方進入合法棄土場或依法申請許可 設置土石堆置場,惟至完工為止,原告仍未提出已將廢棄土方進入合法棄土場 之棄土證明書,既未履行合約義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依「彰 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五條、工程估價單之「廢方運棄」項目及工程修正施 工明細表,可知系爭工程計價部分包括廢土運棄,其中「廢方運棄」總價為二 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故將「廢方運棄」該項目及其相關費 用共計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於竣工結算時一併予以扣除,不予支 付。
㈢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已將工程廢棄土運送至合法 棄土場而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二百七十九 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彰化縣政府工程修正施工明 細表、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土石方資源利用同意書、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彰化縣政府 過溝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廢方運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彰化縣政 府函、施工計劃書(第二次修正)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營建署、彰化縣政府函詢合法廢棄土處理場之認定標準,暨 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是否為合法之廢棄土處理 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承攬總工程款為七千九百八十三 萬元之「過溝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該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竟 於原告請領尾款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時,以原告未將工程產生之廢棄 土,棄置於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 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亦未依「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之相關 規定,覓妥棄土場放置棄土云云拒絕給付尾款。惟「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均未明訂原告未覓妥合法棄土場時,被告得拒絕給付工 程款;而「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亦 未經兩造於「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內容或工程招標文件、投標須知 內約定,當不可納為契約之內容,且原告之覓妥合法棄土場義務僅為從給付義務 或附隨義務,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原告雖未於開工前覓 妥合法棄土場報請被告核備,惟已將工程廢棄土交由營業項目包含廢棄土清理之 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燒成窯土處理完畢,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擬定施工計畫書 (第二次修正),函送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備查, 且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曾去函被告敘明:依照內政部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有關處理方案,本件剩餘土石方材質,若符合作為磚瓦窯場,得由登記合法磚瓦 工廠收受處理利用等語,可證明原告事後已妥適處理本件工程廢棄土,並未違反 合約相關義務,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尾款二百七十九萬 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公共工程,廢棄土方之處理自應依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況「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條業已載明:「棄土及垃圾處理:乙方(即原告) 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或垃圾場於開工前報甲方(即被告)核備。運棄過程及地 點若產生髒亂致引起環保糾紛,概由乙方負責,不另給價。」,足證原告應將工 程廢土運至經政府有關機關核准之合法棄土場。所謂合法棄土場,係指須依內政 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進入合法棄土場,或依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實 施之「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向被告 提出申請作為廢棄土方堆置場。然原告並未於開工前覓妥合法棄土場報請被告核 備,卻另提出廢土運棄計劃,表明將工程剩餘廢土運至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棄土場,以供生產磚塊之土料,雖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須依約提出合法棄土之證 明始得計價付款,但原告仍陸續將工程廢土運至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內



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營署綜字第○九一二九一○七三七號函,亦認定福 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並非為合法之廢棄土處理廠 ,則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完成合法棄土場之設置程序,原告迄今亦未能提 出工程廢土之合法棄土證明書,足認原告並未將公共工程廢棄土方進入合法棄土 場,且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鈞院審理時,自認未達被告所稱之棄土標 準。至施工計劃書(第二次修正)雖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府工 水字第二○二七二號函知原告「備查」,但所謂「備查」僅表示被告知悉而已, 並非核准之意。而依「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五條、工程估價單之「廢方運 棄」項目及工程修正施工明細表,可知系爭工程計價部分包括廢土運棄,本件原 告既不能證明已將工程廢棄土運送至合法棄土場而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將「廢方運棄」該項目及其相關費用共計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 百九十八元,於竣工結算時一併予以扣除,不予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承攬「過溝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 ,約定工程款為七千九百八十三萬元,該工程業經被告完成初驗、正驗及複驗合 格而驗收完畢,被告迄有工程尾款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未為給付,並 於原告請款時,以原告未將工程廢棄土,棄置於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並依「工程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之相關規定覓妥棄土場放置棄土而拒絕給付尾款,而 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擬定施工計畫書(第二次修正),並檢附「土石方資源利 用同意書」、「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函送本件 工程之監造單位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備查,且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 曾去函被告敘明:本工程屬擴建工程,開挖後之餘土可供資源利用,為促進資源 多元化利用,工程施工階段之餘土,依照內政部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關處理 方案,若剩餘土石方材質,符合作為磚瓦窯場,得由登記合法磚瓦工廠收受處理 利用等語,而原告就本件工程廢棄土,均已交由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完畢 (已燒成窯土),有該公司出具之「土石方資源利用同意書」為證,該公司合法 營業項目包含其他環保服務業(廢棄土清理),並業於日前取得被告發給之磚瓦 製品製造程序、堆置場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被告 實施「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以來, 迄今彰化縣內未有符合規定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 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彰化縣政府函、土石方資源利用同意書 、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施工計劃書(第 二次修正)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 間是否為合法廢棄土處理廠?㈡原告依「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所負覓 妥合法棄土場之義務性質為何?㈢「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彰化縣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之目的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已將開挖系爭工程之廢棄土,全數運至合法之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燒成窯土處理完畢,雖據提出土石方資源利用同意書、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彰化縣政府函為 證,惟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究否屬合法棄土場乙節, 為被告所爭執,查合法廢棄土處理廠之認定標準係依內政部所頒布之「營建廢棄 土處理方案」為之,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及彰化縣政府,均覆稱福光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並非為合法之廢棄土處理廠,有內 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營署綜字第○九一二九一○七三七號函、彰化縣政 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一二二三七九○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 主張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棄土場等情,即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將工程廢棄土棄置於合法廢棄土處理廠,乃未履行合約義務,其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舉「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資為防禦方法 。惟:
⒈按「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固約定:「棄土及垃圾處理:乙方(即原 告)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或垃圾場於開工前報甲方(即被告)核備。」等語 ,然契約上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又 分為「獨立之附隨義務(又稱從給付義務)」與「不獨立之附隨義務(又稱狹 義之附隨義務)」,二者乃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區分標準。又主給 付義務係構成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附隨義務之違反,除該附隨義務之履行有促進主給付 義務之實現外,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當事人不能以他方有附隨義務之違反, 拒絕自己義務之履行。本件原告於承攬契約中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乃為過溝 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之完成,至「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所定原 告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於開工前報被告核備,雖屬契約「附隨義務」中之獨 立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然覓妥合法棄土場於本件承攬中非屬達成契約之 必備條件,蓋本件契約之目的在於承攬過溝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只要原 告能將工程完成交付予被告,承攬契約即能履行。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並在缺乏原告覓妥合法棄土場之情形下,亦已順利經被告完成初驗、正驗及複 驗合格而驗收完畢,為被告所是認,顯見原告覓妥合法棄土場確非完成系爭工 程之必備要件,既不妨礙本件契約目的之達成,此另行約定之附隨義務要非被 告主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是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 行覓妥合法棄土場之附隨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⒉兩造就所爭執之廢方運棄部分,是否另於契約中明定處理方式?查本件契約範 圍依雙方約定之「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五條:「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 契約條文、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及 說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領款印鑑等相關文件。」,而觀諸卷附之兩造工 程估價單、彰化縣政府工程修正施工明細表,均僅就廢方運棄之相關費用單價 、數量、金額(總價)為約定,並未述及原告對工程廢棄物之處置義務;再參 之原告所提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彰府 營發字第二三○三八二號招標公告中之【其他】記載:「承包廠商應先行墊繳 空污廢,並配合做好環保措施,於完工後向環保機關辦理退費,如未做好環保



措施且未辦理退費時,本府將向承包廠商處以罰鍰,按空污費繳納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計罰,並自工程尾款逕予扣抵,承包商不得異議」等語,亦僅係敘明原 告應先行墊繳空污廢,而被告於原告未做好環保措施且造成環境污染時,始得 自工程尾款中扣抵原告應納之罰鍰而已,惟原告之舉並未導致公害污染,既為 被告所同認,被告自不得遽依上揭招標公告中之【其他】事項扣款。是以,被 告就本件公共工程,亦無從據工程估價單、彰化縣政府工程修正施工明細表或 招標公告文件等合約,以原告違反先行覓妥或棄置廢土於合法廢棄土處理廠之 義務為扣款。
㈢被告又抗辯稱:本件係公共工程,廢棄土方之處理自應依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云 云,並提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 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為依據。查:
⒈「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 置管理補充規定」乃內政部、被告所訂頒之行政命令,主要係規範棄土場之申 請、設置、審核、管理及廢棄土處理等相關事項,用以拘束主管機關之一方。 考諸上揭行政命令之主要目的皆在於控制廢棄土方之流向,以避免承包商隨意 非法傾倒工程棄土,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之災害。縱其中「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規定:「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 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其嚴重者 ,送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處分。」,然揆其意旨,應限於承包商違規 棄土而污染環境者,始由工程主管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 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查處或處分。本件原告雖未使工程棄土進入合法棄 土場,而將之運至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燒成窯土以供資源利用,然並未因而 造成環境污染等情,業經被告於拒付原告尾款之回函中自承:「----廢方運棄 ,雖然監造單位朝泰顧問有限公司已管制廢棄土方流向未造成公害及環境污染 ,----」等語,有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彰府工水字第一八二一四三號 函文可憑,是被告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自行扣款。 ⒉況本件廢棄物之處理方式,係依原告提送被告備查後,據以實施之施工計畫書 (第二次修正),依該計劃書所載,已述明將廢棄物交由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處理,並檢附土石方資源利用同意書、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剩餘土方運送線圖等相關文件,以合於環保法規及適當方法將廢棄物全數 運離工區至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函送監造之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 告備查,且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曾去函被告敘明:本工程屬擴建工程,開 挖後之餘土可供資源利用,為促進資源多元化利用,工程施工階段之餘土,依 照內政部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關處理方案(剩餘土石方材質,符合作為磚 瓦窯場,得由登記合法磚瓦工廠收受處理利用)等語,亦符合前揭「彰化縣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第十點中段所定之: 承包商於開工時應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送工程主辦單位審核方得開工, 核准時並應檢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副知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 ⒊參酌由被告核發之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法營業項目包含廢棄土清理等其他環保服務業,並經取得被告發給之磚瓦製



品製造程序、堆置場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卷足憑,本院通觀上揭行政 命令之目的及兩造所訂契約本旨之結果,復權衡原告之舉並未造成環境污染, 且可供資源之轉換利用暨兩造間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原告縱將棄土交由福光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燒成窯土,被告亦不得遽以扣除尾款,較符合契約本旨及公平 合理原則。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就承攬報酬迄今尚有尾款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未 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請求傳訊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陳報該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人員,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予以傳 訊之必要。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王昌鑫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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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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