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17號 民事裁定,為免為相對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75,343 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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