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綠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3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5,000元供擔保,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鈞院93年度壢簡字 第703 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當庭成立和解,而聲請人亦已撤 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 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 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 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 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院前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03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 人提供95,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283,150 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57 號對相對人所有坐 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28 之20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在案等 情,已據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 存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 請求,向本院提起93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損害賠償事件,嗣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10,000 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為證,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 全之本案請求並非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則就聲請人所保全之 本案請求敗訴之部分,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是自難謂 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查,聲請人曾聲請本 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41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實施前開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 行使權利,固有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稽之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 請人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仍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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