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1號
CHDV,91,訴,221,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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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辛○○
  被   告 戊○○
        丁○○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庚○○
  被   告 己○○
        壬○○○
        子○○
        癸○○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九0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零陸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乙○○庚○○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九0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零陸公頃之地上建物遷讓。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己○○乙○○庚○○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壬○○○戊○○丁○○子○○癸○○己○○丙○○、甲○ ○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九0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 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零陸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二)被告己○○乙○○庚○○應自前項建物遷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九0一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甲○○、訴 外人張欲、張洒洽、張桂森、張現、張鴻源、張茂壬、己○○、張宗庚、張 洒泗、張窗雨、張色梧、張文信、張欽營、張明雄張清溪張添燈、張寬 仁、張源柱所共有,被告壬○○○戊○○丁○○子○○等人之被繼承



人張子送,與被告己○○丙○○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如附圖 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戊○○丁○○將編號2部分土地上建物,連同該土地應有部分賣給被告甲○○,故 基於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八百十八條、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己○○乙○○庚○○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上建物居 住,故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庚○○應自該建物遷讓。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戶籍謄本四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萬、張籠。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被告壬○○○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 房屋是張子送與被告丙○○所合建。
三、被告甲○○戊○○丁○○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上建物是被告戊○○丁○○代表張子送 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丙○○賣給被告甲○○,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給被告甲 ○○,被告乙○○他們是向被告戊○○丁○○租的,如被告乙○○等人搬 走,願意無條件拆屋交地。
四、被告己○○乙○○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上建物,是被告己○○與張子送在三十九 年前合資興建的,當時張子送正要娶妻,己○○幫忙出資蓋屋且約定各分兩 間來住,蓋屋的時候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房屋由被告己○○乙○○庚○○一家與被告戊○○他們共同使用,只是戊○○他們八年前搬走,原 本由他們使用的部分也由我們使用,所以再貼他們那一部分的租金,水電也 由己○○繳納,電費是用其二嫂名義,水費是用丙○○的名義,租金是己○ ○與壬○○○所約定,約定租金二個月新台幣三千元,但戊○○等人賣地時 並未告知。
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復依聲請 訊問證人張籠、張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戊○○丁○○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第九0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四00六公頃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被告乙○○應自前項建物 遷讓,嗣追加被告壬○○○子○○癸○○己○○丙○○應將附圖所示編 號2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己○○、庚



○○亦應自前項建物遷讓,核其所訴內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二、本件被告壬○○○子○○癸○○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九0一號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四00六公頃之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 被告己○○乙○○庚○○居住之事實,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子 ○○、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四00六公頃之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以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丙○○己○○與被告壬○○○戊○○丁○○子○○等人之被繼承人張子送所合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己○○乙○○庚○○辯稱系爭建物為伊與張子送合建等語,被告甲○○戊○○丁○○壬○○○丙○○辯稱系爭建物是丙○○與張子送合建等語。 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張子送與被告丙○○所合建,被告己○○乙○○庚○○等人係租住於該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萬到庭證述該系爭房屋為張子送 、丙○○所合建,房屋是租給己○○他們等語,以及證人張籠亦證述系爭房屋是 租給己○○他們使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戊○○丁○○壬○○○丙○○所辯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己○○乙○○庚○○等雖辯稱己○ ○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己○○乙○○庚○○上開所辯,自屬乏據,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 被告丙○○與被告壬○○○戊○○丁○○子○○癸○○等人之被繼承人 張子送合建部分,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己○○亦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 建者一節,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丁○○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賣予被告甲○○等語, 為被告戊○○丁○○丙○○甲○○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 由戊○○丁○○代表全體房屋共有人出售予甲○○等語。經查: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業經全體共有人出賣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 陳稱系爭房屋由戊○○丁○○代表已全部賣給甲○○等語,以及被告丙○○陳 稱有委託戊○○丁○○出售系爭建物,其分得六十多萬元等語明確,被告壬○ ○○對此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張萬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是在八十九年七月間由戊○ ○、丁○○及他母親賣給甲○○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系爭建物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戊○○丁○○雖未以書面表明代理其他共有人之意旨,然契約 書第一條第一款已載明「包括地上物」在內,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由文義 觀之,並未有應有部分出賣或其他足以表徵僅一部出賣之文字記載,應堪認當事 人間係就地上物全部而為買賣,況且衡諸常情,被告甲○○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使用,如僅購買應有部分,實無法達到管理使用地上物之目的,衡理當事人 之真意,應屬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始符合該買賣契約之本旨。綜合以 上各情,堪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全部出賣予被告甲○○。四、原告再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建造之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被告壬○○ ○、戊○○丁○○子○○癸○○己○○丙○○甲○○應將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面積0‧00四00六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被告己○○乙○○庚○○應自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 讓等語。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命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物建造之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建物建造之時已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始 起造人或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起 造人或受讓人對該未保存建物有處分之權能。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壬○○○戊○○丁○○子○○等人之被繼承人張子送與被告丙○○所合建,且已 為被告甲○○所買受而為系爭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被告之甲○○在 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告甲○○占用系爭 土地使用既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 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九0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 面積0‧00四00六公頃土地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壬○○○戊○○丁○○子○○癸○○丙○○亦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部分,因上開被告均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出賣予被告甲○○,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未居 住於該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己○ ○亦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一節,因被告己○○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起造人,已如前述,故被告己○○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被告己○○乙○○庚○○等均自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渠等所使用 ,既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己○○乙○○庚○○等人使用中,而 被告己○○乙○○庚○○所辯己○○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 興建時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己○○乙○○庚○○等使用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既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2部分面積0‧00四00六公頃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己○○乙○○庚○○等人自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



‧00四00六公頃之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九0一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四00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被告己○○乙○○庚○○應自上開地上 建物遷讓,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訴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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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