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甲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張淼龍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先後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九十年二月八 日止,利息依序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百分之八.六、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並 按月計付,本金到期還清,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後,即未按期繳納,計尚欠本金三百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迄未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 付三百十萬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前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 資料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 乙○○為主債務人即被告甲○○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迄今積 欠本金三百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清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 計繳納裁判費三萬四千一百零一元,預付送達郵費三百八十四元,合計三萬四千 四百八十五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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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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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違 約 金 起 算 日│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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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四十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百分之十.五五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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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百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百分之八.六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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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百七十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百分之八.三五 │九十年一月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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