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99號
TYDV,94,訴,799,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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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三座屋新興小段109 建號,面積 255.27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新興村10鄰新興32號 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80年間出資新台 幣(下同)3,000,000 元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居住迄今,是 系爭房屋縱坐落於其兄即訴外人許金亮所有之同鄉○○○段 新興小段9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亦非許金亮所 有,惟被告誤認系爭房屋為許金亮及其父許坤漢所有,本於 伊對許金亮許坤漢之債權關係,聲請本院對系爭房屋實施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6136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91年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6 月10日拍定在案,則原 告請求排除91年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法達成, 被告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房屋之 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0 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僅提出台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桃園營業處)書函及戶 籍謄本,尚不足以證明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於89 年間即曾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4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89年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歷經一、二 、三拍及特別拍賣等程序後,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強制執行, 其間原告未曾於89年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 原告直至91年強制執行事件始聲明異議,顯有可疑。而系爭 房屋已於94年6 月10日經91年強制執執行事件以541,000 元 拍定在案。另許坤漢許金亮於80年間持系爭土地向被告辦 理貸款時,曾立切結書表示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抵押 權未銷滅時,決不變更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上包括增建物及 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建物,同意行使抵押權,倘有違



約,願遵照被告要求履行損害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然不實。縱系爭房屋係原 告所有,惟系爭房屋應有折舊,故應以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 541,000 元為其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91年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6 月10日以 541,000 元拍定。
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其自建取得所有權,向由原告居住使用 云云,雖提出台電桃園營業處書函及戶籍謄本各1 件,並舉 證人甲○○、丁○○、乙○○、庚○○為證,惟已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等語。經查原告分別於80 年間委請乙○○、丁○○施作系爭房屋之水泥牆壁、水電, 原告並分別向羅木生、甲○○購買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鋼板、 鐵條,且均由原告給付上開各項工程款及買賣價金等情,固 據證人乙○○、丁○○、羅木生、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卷(分別見本院84年11月21日及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原告本係從事幫人作鐵架或搭鐵皮廠房之工作,亦 據證人羅木生陳證在卷,原告並自承:其是作鐵工的,也有 幫人加蓋房子等語(均見本院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為羅木生經營之生亞企業有限公司先前長久來往客 戶乙節,且有生亞企業有限公司函1 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以原告與許坤漢為父子、與許金亮為兄弟之近 親關係,許坤漢許金亮欲興建系爭房屋,而請原告出面購 料進行搭建及找人施作水電、水泥工程,並由原告代為支付 工程款及購料之買賣價金,自屬可能,然原告自承其無法提 出其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尚難僅因證人乙○○、丁○○、羅木生及 甲○○之前開證言,遽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參以原 告自承系爭房屋係於80年7 、8 月開始動工,於同年10月蓋 好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卻另於91 年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調查時,陳稱:「…… 而81年時我要建這鋼構建築(即系爭房屋),因沒有電表可 用,……」、「81年房屋完成後,我們就住該處一直到現在 。」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強制執行事件卷查對無 誤(見該卷94年6 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惟系爭房屋早於 80年5 月5 日即由許坤漢向台電桃園營業處申請水電,並早 於同年7 月間即進行供電,而原告原係設籍於許坤漢之戶籍 內,其遲至83年2 月21日始另於系爭房屋地址設立新戶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台電桃園營業處書函2 件、戶籍謄本1 件在 卷可憑,然系爭房屋若係原告自行出資及搭建,則原告自行



申請水電當無困難且符社會常理,實無另由許坤漢出面向台 電桃園營業處申請供電之理,許坤漢亦不可能早於原告主張 其興建系爭房屋最初時之80年7 月前之同年5 月5 日即向台 電桃園營業處申請供電之理,顯見原告主張其興建系爭房屋 之時間,不僅先後陳述不一,更在系爭房屋實際上可供居住 之後,且系爭房屋興建後應係由許坤漢居住使用,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其興建後自行居住云云,顯然不實,是原告縱 實際住居於系爭房屋,亦難因此認定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 建。而許坤漢許金亮雖於91年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 處法官調查時,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 所有云云(見91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卷94年6 月10日執行調查 筆錄),固經本院依職權查閱91年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 ,惟許坤漢許金亮分別為原告之父、兄,且其二人為了脫 免其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自有做出上開利於原 告之陳述或證言之動機,是許坤漢許金亮所為系爭房屋為 原告自建取得所有權之陳述,顯有偏頗原告之虞,自無可採 。再參諸許坤漢之戶籍自始即設於系爭房屋為戶長,在原告 於83年2 月21日在系爭房屋地址另立新戶之前,原告均為戶 長許坤漢之家屬,被告於承受擔當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對許坤 漢、許金亮聲請之89年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前、後, 許坤漢許金亮於89年強制執行事件歷經一、二、三拍及特 別拍賣等強制程序中受通知時,均未曾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 示系爭房屋係原告興建,原告亦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 異議或曾表示系爭房屋係其興建取得所有權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89年強制執行事件卷查對屬實,顯見許坤漢、許 金亮及原告早於89年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時, 即對於系爭房屋非屬於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爭議,再者系爭 房屋係以許坤漢之父許石秀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 壢分處申辦房屋稅籍乙節,亦有該處93年12月6 日桃稅壢貳 字第093003178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附於91年 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按,益證系爭房屋應係許坤漢所有而非 原告所有無誤。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自 建取得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
伍、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證明,則其自未因 自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以系爭房屋為許坤漢 所有為由,聲請91年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並 以541,000 元拍定,自屬被告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要無侵 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可言,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喪失系 爭房屋之損害3,000,0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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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