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達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標得被告招標之 陸光四村國宅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兩造並於民 國92年5 月17日簽訂台灣省桃園縣政府陸光四村國宅修繕工 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而原告進行修繕後, 陸續發現部分公共設施、區域、電源線遭竊或破壞之損害項 目未列入系爭修繕工程範圍,乃有原工程數量不足需追加數 量及增加新項目工程內容(下稱系爭追增工程),需辦理變 更設計之必要,因系爭修繕工程係配合國防部眷村遷村計畫 ,有交屋之時效性,被告承辦人乃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再辦 理系爭追增工程項目之議價,嗣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完成系 爭修繕及追增工程,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原 告亦於同年8 月14日函請被告辦理系爭追增工程之追加及議 價事宜,並於同年9 月1 日函附相關報價單及照片予被告, 之後並多次與被告函文往來,嗣經原告會同被告指派之金家 龍至現場勘查逐一核對後,確認屬原合約項目追加數量之金 額有496,896 元,另新增項目有1,451,631 元,總計系爭追 增工程款為1,948,527 元,因被告對於其中拆除它棟設施移 至缺失戶修繕工資319,700 元有疑義,原告為早日領得款項 ,遂同意刪除該筆疑義之修繕工資,僅請求被告給付1,628, 82 7元,詎被告於94年4 月27日竟函復原告表示拒絕付款。 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應即辦理變更
設計並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追增工程款實無理 由,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契約第29條約定系爭修繕工程所生之爭議 ,應先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未果 ,始得選擇訴訟或仲裁程序為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未申請 調解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訴訟成立要件。又系爭採購 契約第15條第1 款後段及第16條約定有關系爭修繕工程之變 更方法及付款條件,固與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 購契約要項)第20條規定未合,惟採購契約要項僅在提供政 府機關擬定工程承攬契約之參考,而依其採購特性及實際需 要擇訂於採購契約,其性質上並非強行規定,被告自得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按系爭修繕工程之特性及預算來源,就付款 條件及其付款方法,與原告合意其履約條件。再原告迄今未 舉證其確實之完工數量,縱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增工程完工數 量確實如其所提結算明細表所載,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 第1 款後段及第16條約定,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就系爭追增工 程進行議價,再連同系爭追增工程項目送請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核備付款,然原告未依約請求被告對系爭追增 工程項目進行議價,竟片面擬定單價要求被告付款,自不符 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款後段之約定,更遑論送請營建 署核備以成就其付款條件。況系爭修繕工程係以營建署之補 助款辦理,其工程進行期間,因部分工程內容隱蔽於建築結 構內,原承辦人員戊○○僅能以目視可及方式進行相關設備 外觀清點數量,原告於施工前亦未配合清查施工數量,致無 法確定正確數量,經戊○○先後於92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 2 日2 次簽報後,被告以92年12月15日府城國字第09202883 78號函請營建署審核結果遭該署退件否准在案,足見原告請 求系爭追增工程款之條件仍未成就,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541 號判例意旨,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辦理系爭修繕工程,於92年5 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 採購契約,由原告以總價380 萬元承攬該工程。二、系爭採購工程第15條第1 款約定:「十五、工程變更(一) 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 (即原告)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
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 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 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 外,乙方不得因第1 項(甲方)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 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 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 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但該 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 增減數量達百分之十者,乙方得予拒絕。變更設計後各工程 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1.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 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 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3.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 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 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 等語。
三、系爭採購工程第16條約定:「十六、付款辦法:費用於每期 估驗驗收完成後檢據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並俟核備後給 付之。」等語。
四、原告已拋棄系爭追增工程中拆除它棟設施移至缺失戶之修繕 工資319,700 元。
肆、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9條約定,原告未申請工程會 調解,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第 29條約定:「二十九、爭議處理︰(一)本工程進行中,乙 方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 在執行前向甲方工程司提起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 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 (二)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 請之(五)日內答復之,如甲方未在上述限期答復乙方,即 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三)乙方對甲方答復異議之內容不 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日起(五)日,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處理之︰1.依政府採購法第69條規定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2.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或第一百零 二條規定情事,提出申訴。(四)前項之調解及申訴仍無法 解決時,兩造得採仲裁(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訴訟)期間, 乙方仍需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等 語,有系爭採購契約1 件在卷可按,足見上該約定係針對系 爭修繕工程進行中,兩造對系爭採購契約之各條項及其附件 之解釋發生爭議時,所為之處理方式,而本件係原告以系爭
追增工程業已完工,而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追增工程款,並非 兩造於系爭修繕工程或追增工程進行中,因對系爭採購契約 之約定內容發生解釋爭議,顯非系爭採購契約第29條約定應 先申請工程會調解之情形,本件訴訟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則被告執系爭採購契約第29條約定,抗辯原告不得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伍、原告主張系爭追增工程係被告承辦人員要求先行施作,再辦 理議價,嗣原告於92年6 月30日完成系爭追增工程,經被告 於同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而系爭追增工程款共1,948,527 元扣除其中被告有疑義之拆除它棟設施移至缺失戶之修繕工 資319,700 元,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系 爭追增工程款1,628,827 元等語,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款後段約定進行系爭追增工 程之議價,且原告未舉證其確實之完工數量,又被告函請營 建署審核結果亦遭否准,可知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之付 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云云。惟查 :
一、系爭修繕工程由原告得標後,因陸光四村國宅發生電線遭竊 及國宅住戶缺失單所列等損害,為因應住戶要搬入之緊急狀 況,被告城鄉發展局國宅課(下稱國宅課)課長乃指示系爭 修繕工程原承辦人員戊○○請原告先行施作系爭追增工程, 之後戊○○再往上補簽公文,戊○○亦請原告與國宅課長確 認,並與原告會勘現場後,將其會勘照相的資料移交給其後 手蔡柏弘,但因當時還沒有往上簽報,因此其要求原告先行 施作,等完工後,再依照完工的狀況實作實算,其沒有跟原 告說系爭追增工程項目之金額是多少,乃因各項設備,其工 程隊有固定的訪價,或者其打電話問材料商價格,就以其訪 價的價格乘以實作的數量來計算價格,原來合約就有的追加 部分就照原合約計價,原合約範圍外的就以上述的訪價乘以 實作數量計算價格,後來戊○○也有往上呈報,其拍照是為 了要確定施作的項目,因為隱密的部分無法確定數量多少等 情(見本院94年12月19日、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戊○○於92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2 日往上呈報之簽 文內,亦均表明︰「主旨︰有關本縣『陸光四村國宅增設修 繕工程』預估經費計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 整乙案,……。……………………業已交屋前完成遷村戶進 住區域之修繕,惟相關室內、公共等設備因送水送電後測試 才知部分設備內部器材有受潮無法使用之情事,及隱蔽部分 所衍生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為因應遷村戶交屋後能適時進
住,經業務單位檢討由原合約廠商配合進住戶之需求進行( 未編列入預算合約內)相關設備工程修繕(詳預算書),俾 利交屋順利及減少民怨,有關本案請廠商先行施作,惟隱蔽 部分所延生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甚多,工程預算書無法適時 編列補簽,延期至今未適時呈報鈞長知曉,…………」等語 ,亦有被告提出之簽2 件在卷足憑,足見系爭追增工程係代 表被告之承辦人員戊○○及國宅課長,於原告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15條第1 款前段約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變更前,即請原 告先行施作,戊○○亦於施工前與原告會勘確認系爭追增工 程施作之項目,戊○○嗣並提出系爭追增工程之預算書往上 呈報被告查核甚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前未配合清查施 工數量,致戊○○無法確定正確數量云云,顯係將戊○○遲 延提出預算書之責任歸由原告負擔,顯無可採,是堪認兩造 已口頭合意變更系爭修繕工程之契約內容,而新增系爭追增 工程。
二、又查兩造迄今未就系爭追增工程辦理系爭採購契約之相關書 面資料變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接獲被告先行 施作系爭追增工程而發生實質變更系爭採購契約之通知後, 所施作之系爭追增工程,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款 所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 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 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情形。雖戊○ ○或被告國宅課長並未與原告就系爭追增工程進行議價,惟 系爭追增工程應以實作實算,系爭採購契約原有的追加部分 就照原約定計價,系爭採購契約範圍外的就以被告工程隊之 訪價乘以實作數量計算價格,既經戊○○陳證甚明,戊○○ 嗣於92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2 日往上呈報之簽內亦表明系 爭追增工程之預估經費計1,752,878 元,亦如前述,核與系 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款後段約定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辦 理結算之方式相同,則系爭追增工程之計價自應依同條款後 段約定︰「1.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 項目之單價計算。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 之單價計算。3.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 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 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之方式辦理結 算,要不因兩造於變更系爭採購契約內容前,有無進行系爭 追增工程之議價,而影響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採購契約新 增系爭追增工程之契約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與被告進行 議價,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款後段有關議價之約 定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修繕工程驗收後 ,自92年8 月14日起即多次發函請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於 93年4 月12日函復指派金家龍於每週三會同原告至現場辦理 勘查並確認有無其事,嗣被告於同年8 月2 日函復原告就有 關「陸光四村國宅第一期水電修繕工程變更設計案」表示: 「本案前經貴公司(即原告)與本府金家龍先生於本年四、 五月間逐一核對已施工完成項目照片與現況尚符,惟有關拆 除它棟設施移至缺失戶修繕工資部分尚待確認,尚請貴公司 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俾利本府釐清案情。」等語,再於同年 月31日函復原告稱:「有關貴公司來函說明同意將修繕工資 新台幣319,700 元整部分刪除暨後續事宜請本府惠予辦理乙 節,需俟本府將貴公司所呈工程費用資料函報內政部營建署 核備後,另案專簽辦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函7 件 、被告函3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因已 指派金家龍與原告會勘確認,故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追增工 程項目及其金額,除其中有關拆除它棟移至缺失戶之修繕工 資319,700 元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追增 工程業經其完工及由被告辦理驗收乙節,應屬可採,被告空 言否認系爭追增工程已完工及驗收,自屬無據。又原告對於 系爭追增工程項目亦已提出結算明細表、工程內容表各1 件 詳列其各項工程金額以供被告核對,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系 爭追增工程項目是否實在,可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單價或 其訪價方式計算原告實作之數量查知,且系爭追增工程業經 原告施作完成,並與被告指派之金家龍進行會勘確認,被告 在93年8 月31日前,亦均承認原告請求之系爭追增工程款於 扣除其中有關拆除它棟移至缺失戶之修繕工資後之其餘部分 ,均屬確實,戊○○之簽呈亦認系爭追增工程之預估經費達 1,752,878 元,高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追增工程款1,628,827 元,再者系爭追增工程完工迄今已逾2 年多,其現狀與完工 當時之狀態可能因時間經過及陸光四村國宅住戶之使用而有 所耗損,致其現狀與完工時之狀態不同等情,因認若仍由原 告負系爭追增工程完工項目及其金額之舉證責任,對於原告 顯然過苛,有違公平原則,因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規定,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之系爭追增工程項目及其金 額不實之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而原告主張系爭追增工程款 共1,948,527 元,並同意扣除被告原有爭議之拆除它棟設施 移至缺失戶之修繕工資319,700 元,僅請求被告給付1,628, 827 元,既低於戊○○簽呈之預估經費1,752,878 元,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系爭追增工程款有何不實之處,自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追增工程之工程款共1,628,827 元乙節為 真實,被告否認系爭追增工程數量及其金額之真正,同無可 取。
四、再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 號判例要旨雖認:「兩造就 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 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 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 。」,惟同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要旨認:「法律行為 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 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 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 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 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 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 法律行為為無效。」、同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則認 :「(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 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 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 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國22年被 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 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可 知條件雖亦係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其內容,但當事人 若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其債務之清償期者,自不 得將該作為債務清償期認定依據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認作為 契約之條件。經查系爭採購工程第16條既已明白約定乃屬「 付款辦法」,且其工程費用於每期估驗驗收完成後,亦係由 被告檢據向營建署提出申請,並俟核備後給付原告乙節,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其向營建署申請核撥系爭追 增工程之新增、追加經費函1 件附卷可憑,被告並自承系爭 修繕工程係以營建署之補助款辦理等語,可知系爭修繕工程 之經費來源雖係營建署補助,然系爭採購契約既經兩造合意 成立,兩造嗣並合意變更新增系爭追增工程,被告亦請原告 先行施作,則被告將來必須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修繕 工程或追增工程之工程款責任已然明確(參見民法第505 條 規定),並無待於營建署准予核備及撥款給被告,被告始負 此給付工程款責任,顯見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應係以
被告於驗收後檢據向營建署申請並俟該署核備等事實之發生 ,為系爭修繕或追增工程款等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 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此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 號 判例所述係針對當事人有爭議之工款,雙方於其後成立之和 解契約中,附有須經該案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 ,兩者情形並不相同,足見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應屬被告給 付系爭修繕或追增工程款之清償期限之約定,並非被告之付 款條件。是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乃屬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541 號判例所稱之付款條件云云,仍無可採 。
五、復查被告已於92年12月15日以戊○○上開簽文所呈報系爭追 增工程款預估經費1,752,878 元,向營建署申請核撥新增、 追加經費,惟經營建署於93年1 月9 日,以系爭追增工程案 尚有多項需修正,而不准核撥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2年12月15日府城國字第092028 8378號函、營建署93年1 月9 日營署管字第0932900144號函 各1 件附卷可查,雖原告否認營建署上開函文係針對系爭追 增工程所為之回復,惟營建署於上開函文中已表明係回復被 告92年12月15日府城國字第0920288378號函,業經本院查對 無誤,原告空言否認營建署上開函文係針對系爭追增工程之 回復,自無可採,堪認營建署已確定不予核備系爭追增工程 之工程款,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見解,自應 以營建署核備系爭追增工程款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即93年1 月9 日,為被告清償系爭追增工程款屆至之時。是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系爭追增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同無可 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給付 系爭追增工程款1,628,827 元,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8, 8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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