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甲○○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7,000 元, 及自民國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按793,000 元計算自94年4 月 30日起至94年5 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丙○○於93年5 月6 日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丙○○之要求,將其中 9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丙○○指定其設於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0萬元 則作為系爭借款自93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93年 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各33,333元、40,000元 ,及償還被上訴人表示要請上訴人至酒店喝酒,應由被上訴 人支付,卻由上訴人代墊之酒店消費款26,667元。兩造於借 款時,並約定除第1 個月之利息係自被上訴人丙○○於93年 5 月6 日向上訴人借款之日起,計算至該月31日止,共26日 之利息外,其餘各月份之利息均係以每月1 日為基準日,按 月計算利息。是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丙○○之借款金額 應為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丙○○固交付其設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下 稱系爭金融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提領4 萬元充作利 息,惟於94年2 月1 日以前,上訴人並未參與以系爭金融卡 提領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不了解其 提領利息情形,惟自93年6 月起至94年4 月止,上訴人前後
共提領10次合計48萬6 千元之金額,除將其中32萬2 千元抵 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外,其餘16萬4 千元均已由被上訴人丙○ ○向上訴人之會計丁○○領回,業經證人丁○○於本件95年 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借款在94年1 月31日以 前之帳目係由伊與被上訴人丙○○核對,由被上訴人丙○○ 依其每月實領薪津多寡及入帳日期通知提款,並於93年9 月 2 日領回上訴人多領之24,000元及33,000元等語在卷。三、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借款按月息4 分計算,經換算 每日利息為547 元,是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後,於 94年5 月、6 月間所提領之59,800元自應抵充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系爭利息之翌日即94年1 月8 日起共110 日,即至94年 4 月26日止之利息,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4年4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兩造 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適當,原審予以核減,自不 足以督促被上訴人履行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及賠償上訴人之 損失。綜上,原審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部分,自有未當,爰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開聲明。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蔡琦嶺。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不知上訴人是否有代墊系爭酒店代墊款26,667元,亦不知 上訴人主張上開代墊之情形,伊認同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借款 之算法。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廢棄部分原判決,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95年4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其前揭聲明所示,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前於93年5 月6 日邀同被 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5 月6 日,到期日為94年4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據以向上訴人借得系爭100 萬元借款,約定 應於94年4 月30日清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 如遲延還款,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丙○○屆期並未還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 萬元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審僅判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93,000 元及自94年5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 分之0.1 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爰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等 語。(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部分,經上訴人 為上開減縮後,業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丙○○以:伊確與甲○○共同立具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上訴人收執,據以 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伊並將系爭金融卡交予上訴人,由 上訴人按月提領4 萬元充作系爭借款之利息,惟上訴人實際 交付之借款金額僅90萬元,且上訴人自93年5 月6 日起持系 爭金融卡提領之金額超過伊應支付之系爭借款利息,經以該 多領之金額抵充後,伊僅積欠如原判決所示之本息未清償, 伊不知上訴人是否有代墊系爭酒店代墊款26,667元,亦不知 上訴人主張上開代墊之情形,惟伊認同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借 款及其所欠系爭借款本息之算法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 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伊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不清楚系爭借 款之詳情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39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 ○○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立具系爭切結書並簽發 系爭本票,據以向其借用系爭100 萬元借款,清償日為94年 4 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如遲延還款,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上訴 人丙○○嗣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切結書、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5 月6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及上訴人當日於該分行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之匯款 委託書各1 紙為證,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丁○○於本件 95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所述相符,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 借款,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既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為其本件訴訟標的,指稱其實際交付之系爭借款金額 為100 萬元,且其以系爭金融卡多領之金額均經被上訴人丙 ○○取回,則為被上訴人丙○○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丙○○之系爭借 款金額?(二)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借款,其已清償之本 金及利息金額?爰分論如下。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 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指稱其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丙○○之 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切結書各1 紙 為證,系爭本票、切結書固亦載明系爭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 ,惟被上訴人丙○○既抗辯其僅向上訴人借到90萬元,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曾實際交付另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舉證人丁○○於本件95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結證略稱上訴人於93年5 月6 日指示伊至銀行提領
100 萬元,除其中90萬元依被上訴人丙○○之要求匯入其 設於台北富邦商銀行環北分行之前揭帳戶外,經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丙○○於當日合意先行扣除自借款日即93年5 月 6 日至同年月31日之利息33,333元及同年6 月份之利息4 萬元,合計73,333元等語,經伊於卷附之系爭借款利息帳 簿(參本院卷第32頁,下稱系爭利息帳簿)載明其預扣利 息之日期、金額及預扣利息之期間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 )。上訴人並當庭確認丁○○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則依上 開法文判決所示意旨,上開由上訴人預扣之利息73,333元 自不得計入系爭借款之本金。
(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曾表示請伊至酒店喝酒,該項酒店 消費款3 萬元(下稱系爭酒店消費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該項金額實際係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償還,兩造並曾約定以將系爭酒店代墊款以上開10萬元 扣除上開73,333元利息之餘額26,667元抵付,由被上訴人 償還予上訴人收受。惟依本件支付命令卷所附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聲請狀(附於本件支付命令 卷第4 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4年7 月29日準備書狀 (附於原審卷第7 頁)所載,上訴人均僅指稱被上訴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或向其借用系爭100 萬元,並未提及其 曾代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酒店消費款之情形。嗣經被上訴人 丙○○於原審94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抗辯上訴人 僅交付前揭90萬元借款,並未交付上開10萬元(參原審卷 第16頁)後,上訴人始於94年9 月23日補正狀內(參原審 卷第42頁)陳稱上開代墊款之情事,所述已非可盡信。且 上訴人於上開補正狀指稱其與被上訴人、蔡琦嶺係於93年 5 月底協議以上開26,667元償還上訴人代墊之系爭酒店消 費款3 萬元,並扣除系爭借款93年6 月份之利息4 萬元, 核與其在本件上訴狀(附於本院卷第8 頁)指稱系爭酒店 消費款為26,667元之消費金額,及其於本件95年1 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上開10萬元係其在93年5 月6 日交 付現金,經被上訴人丙○○當場返還上開33,333元利息及 26,667元之代墊酒店消費款,合計當場返還6 萬元等語不 符;與證人丁○○於本件前揭期日到庭結證稱於93年5 月 6 日交付系爭借款當日,被上訴人丙○○即當場同意上訴 人扣除上開5 、6 月份之利息各33,333元、4 萬元及上訴 人所稱代付酒店款項2 萬多元,且兩造當場並未明確表示 系爭酒店代墊款之金額,伊亦不知該項代墊款之正確金額 等語,及卷附系爭利息帳簿載明上開5 、6 月份利息係在 93年5 月6 日借款當日即先行扣除,均有不符。是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曾於93年5 月底同意以上開26,667元償還其 所代墊之系爭酒店消費款,自無可採。退一步言,縱認上 訴人曾於93年5 月底與被上訴人丙○○、蔡琦嶺協議償還 系爭酒店代墊款,惟其時間既係在兩造於93年5 月6 日訂 定系爭借款契約之後,更足佐證上訴人於93年5 月6 日借 款當日,並未交付上開26,667元予被上訴人丙○○收受, 是縱其等事後曾約定如何償還系爭酒店消費代墊款,亦屬 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後之另項約定,自不得溯及認為上訴人 於前揭借款當日曾交付上開26,667元予被上訴人丙○○; 上訴人聲請傳訊蔡琦嶺到庭作證明,核無必要。此外,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上開26,667元予被上訴人丙 ○○收受,依前引法文判決所示意旨,自不得將此部分金 額列入系爭借款本金,亦不得據以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三)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實際僅交付系爭90 萬元借款,並未交付上開另10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指稱其 已實際交付上開另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收受,自屬無 據。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本金應以90萬元計 算,自屬有據。
五、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記載,兩造係約定由被上 訴人丙○○交付系爭金融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自該帳 戶提領4 萬元抵充系爭借款利息,換算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2 , 顯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惟依民法 上開條文規定,應認僅債權人即上訴人就該超過最高利息限 制之部分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如就超過部 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上訴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 而請求返還,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即明 。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之支付方式,既約定由被上訴人 丙○○交付系爭金融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提領4 萬元 抵充利息,已如前述,是就上訴人業已提領抵充之部分,應 認係被上訴人丙○○已任意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丙○○自 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主張。
六、且按:
(一)「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 丙○○設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系爭金融卡之掛失補發等資料所載(附於原審卷第32 至40頁),除因被上訴人丙○○在94年6 月10日掛失系爭 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補發,於補發金融卡後之提款交易
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提領,應不予算入外,其自93年5 月 6 日起至94年6 月22日止,以系爭金融卡提領之金額分別 為:93年6 月提領5 萬元、93年7 月提領4 萬元、93年8 月提領4 萬元、93年9 月提領64,000元、93年10月提領73 ,000 元 、93年11月提領57,000元、93年12月提領67,000 元、94年1 月提領93,000元、94年2 月無提領紀錄、94年 3 月提領1,000 元、94年4 月提領1,000 元、94年5 月提 領9,800 元、94年6 月提領52,000元。上訴人雖辯稱其僅 提領自93年6 月起至94年1 月止,每月提款4 萬元之部分 ,否認曾提領上開其餘金額,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丙 ○○在其交付上開90萬元之同日即93年5 月6 日即交付系 爭金融卡,其間被上訴人丙○○曾取回系爭金融卡約2 次 ,1 次係變更晶片IC卡,1 次係提款用,其不清楚詳細提 領情形,要問公司小姐丁○○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 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已無足取。且依前揭系爭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等資料所示,在前開期間內,被上訴人丙○○雖 曾於94年1 月7 日向該行領取晶片金融卡,惟系爭金融卡 既經約定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按月提領4 萬元抵充利息 ,兩造並立具系爭切結書,又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則上訴人為確保其得如期收取利息,自不可能任 由被上訴人丙○○取回系爭金融卡而未限期取回之可能, 參以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及系爭利息帳簿所載,上訴人以系 爭金融卡提款抵充利息之時間跨越被上訴人丙○○上開領 取晶片卡之時間,甚至於94年6 月份尚提領52,000元,是 上訴人辯稱其自94年2 月起即未提領,亦未超額提領,均 與事實不符;足認於上開期間以系爭金融卡所為相關提款 ,均係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
(二)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 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僅約明系爭借款之利 息由上訴人按月自被上訴人丙○○之前揭帳戶提領4 萬元 抵充,並未約定每月利息之繳息日,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 除第1 個月利息預扣外,自次月即93年6 月起之利息均約 定於每月1 日支付,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帳簿所 載,及證人丁○○於本件前揭期日證稱93年6 月份之利息 4 萬元已於借款當日預扣不符,所辯自不足採。則依前揭 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係自93年6 月間開始提款,依 一般交易習慣判斷,其所提領者自屬前月份之利息;經依 該項提款資料計算被上訴人丙○○至94年4 月30日系爭借 款清償期屆至前,尚欠本金為793,000 元,利息部分則已
依約給付至94年1 月7 日止(詳如附表1 所示)。(三)上訴人辯稱其逾領之金額均經被上訴人丙○○取回,除其 中93年9 月1 日提領64,000元,於同年10月4 日提領73,0 00元,並由被上訴人丙○○分別取回24,000元、33,000元 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自認(參原審卷第49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件前揭期日到庭所為證述及系 爭利息帳簿所載相符外,其餘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丙○○所 否認,而證人丁○○於本件前揭期日亦未證稱被上訴人丙 ○○曾取回其他部分之逾領款項,系爭利息帳簿亦無被上 訴人丙○○曾取回其他部分逾領款項之紀錄,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借款既僅付息至94年1 月7 日止, 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金融卡僅供上訴人於系爭借款 期間,自該帳戶提款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是於系爭借款 清償期於94年4 月30日屆至後,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金 融卡提款,其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所為提領行為,顯非基 於被上訴人丙○○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認係被上訴人丙○ ○任意所為之給付而不能依系爭借款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則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僅 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開借款本金餘額793,000 元 及自被上訴人丙○○遲延給付之翌日即94年1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經換算其每日利息為435 元(計算式:793,000 ×20/1 00÷365=435 ,元以下4 捨5 入),則以上訴人於94年4 月30日後自行提領之金額共61,800元抵充142 日之利息( 計算式:61,800÷435=14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後, 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給付至94年5 月29日 止(詳如附表2 所示)。從而,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自94年5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系爭借款 餘額793,000 元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793,00 0 元及自9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7,000 元及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按上開793,000 元借款 餘額,自94年4 月30日起至94年5 月29日止,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 開不得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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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清 償 日 期 │抵 充 情 形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
├──┼──────┼───────────┼─────────┤
│ │93.06.10 │40,000元抵充利息 │890,000元 │
│ 1 │ │(利息給付至93.06.05)│ │
│ │ │另10,000元抵充本金 │ │
├──┼──────┼───────────┼─────────┤
│ 2 │93.07.13 │40,000元抵充利息 │890,000元 │
│ │ │(利息給付至93.07.05)│ │
├──┼──────┼───────────┼─────────┤
│ 3 │93.08.10 │40,000元抵充利息 │890,000元 │
│ │ │(利息給付至93.08.05)│ │
├──┼──────┼───────────┼─────────┤
│ │93.09.01 │40,000元抵充利息 │890,000元 │
│ 4 │ │(利息給付至93.09.05)│ │
│ │ │被上訴人丙○○取回上訴│ │
│ │ │人逾領之24,000元 │ │
├──┼──────┼───────────┼─────────┤
│ │93.10.04 │40,000元抵充利息 │890,000元 │
│ 5 │ │(利息給付至93.10.05)│ │
│ │ │被上訴人丙○○取回上訴│ │
│ │ │人逾領之33,000元 │ │
├──┼──────┼───────────┼─────────┤
│ │93.11.02 │40,000元抵充利息 │873,000元 │
│ 6 │ │(利息給付至93.11.05)│ │
│ │ │另17,000元抵充本金 │ │
├──┼──────┼───────────┼─────────┤
│ │93.12.01 │40,000元抵充利息 │846,000元 │
│ 7 │ │(利息給付至93.12.05)│ │
│ │ │另27,000元抵充本金 │ │
├──┼──────┼───────────┼─────────┤
│ │94.01.04 │40,000元抵充利息 │793,000元 │
│ 8 │ │(利息給付至94.01.05)│ │
│ │94.01.07 │另13,000元抵充本金 │ │
│ │94.01.31 │另40,000元抵充本金 │ │
├──┼──────┼───────────┼─────────┤
│ 9 │94.02 │未給付約定利息 │793,000元 │
├──┼──────┼───────────┼─────────┤
│ 10 │94.03.03 │1,000元抵充利息 │793,000元 │
│ │ │(利息給付至94.01.06)│ │
├──┼──────┼───────────┼─────────┤
│ 11 │94.04.01 │1,000元抵充利息 │793,000元 │
│ │ │(利息給付至94.01.07)│ │
└──┴──────┴───────────┴─────────┘
附表2:
┌──┬──────┬───────────┬─────────┐
│編號│清 償 日 期 │收 取 金 額 │抵 充 情 形 │
├──┼──────┼───────────┼─────────┤
│ 1 │94.05.19 │9,800元 │合計收取61,800元,│
├──┼──────┼───────────┤得抵充142日之利息 │
│ 2 │94.06.01 │52,000元 │,則被上訴人丙○○│
│ │ │ │本件借款利息已給付│
│ │ │ │至94.05.29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