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84號
TYDV,94,簡上,184,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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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上訴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1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3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95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一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一人免給付義務;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丁○○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其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特易購大賣場經國店之珠寶專櫃 (下稱系爭專櫃)店員,被上訴人戊○○丙○○分別為甲 ○○、丁○○之職務連帶保證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9 日值全日班,丁○○則休假,然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甲○ ○竟未向上訴人報備許可,私下委請丁○○代班而不假外出 ,嗣於當日下午5 時許,丁○○整理櫃內物品時,發現遺失 1.2 克拉、0.5 克拉鑽石戒指2 只(下稱系爭鑽戒),各值 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78,000元,始通知甲○○趕回 系爭專櫃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於丁○ ○與顧客在後方櫃台洽談時,有一名戴帽子男子(下稱戴帽 男子)踮腳趴在前方櫃面上而手伸直狀,丁○○至前方櫃檯 來回2 次並彎下取物,之後更與戴帽男子於前方櫃臺對話, 就在該戴帽男子離開後,丁○○即發現系爭鑽戒遺失。而甲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 勞務,伊私下委請丁○○代為站櫃,甲○○所為顯有過失, 再者甲○○本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就系爭鑽石之保管,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甲○○對系爭鑽戒之遺失,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其所簽立之員工服務志願 書第7 條約定:「如有毀損或遺失公司設備財物時,願遵照 公司估訂之價值,與保證人連帶負責履行賠償責任」,上訴 人對甲○○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戊○○為伊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丁○○亦係上訴人之員工 ,於伊受甲○○委託代班後,竟任由戴帽男子駐留系爭專櫃 內未有防範,致系爭鑽戒失竊,自有過失,而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依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約定,上訴人對丁○○ 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丙○○為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丁○○既受委任代班,為甲○○之履 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保管系爭鑽戒,則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亦應以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依上開 錄影帶顯示事發當時之經過情形,可知戴帽男子應係利用丁 ○○與顧客交談時,自後竊取系爭鑽戒,然丁○○背對戴帽 男子長達2 分鐘之久,且戴帽男子先後彎腰前半身趴在櫃面 (墊腳)達3 次,肢體動作很大,如丁○○與顧客交談時, 能將眼角餘光保持注意及於前後櫃台之情況,戴帽男子應無 機可乘,丁○○亦不會全無警覺,顯見伊就系爭鑽戒之失竊 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 7 條、民法第22 7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鑽戒遺失所受之損害共30萬8 千元。 而上訴人對較貴重之鑽石類飾品,均有保險箱供員工於下班 時放置,上班後均有備鎖供員工鎖上櫥櫃,且備有庫存表以 供交接時核對貨品,系爭專櫃面積僅約1 坪,僱請一名員工 站櫃,如該員工於站櫃時櫥櫃上鎖,且小心謹慎,櫃內物品 並無被竊取之可能,至於有無在特易購賣場裝置之攝影機外 ,再加裝攝影機監視,與物品是否失竊無關,上訴人自無與 有過失。另上訴人並不符合依民法218 條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之要件。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並聲 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貳、被上訴人戊○○抗辯稱:系爭鑽戒失竊時,並非甲○○值班 時,且與甲○○委請丁○○代班間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被上 訴人甲○○以:事發當時伊雖私下委請丁○○代班,但系爭 鑽戒遭人竊取時,丁○○係在櫃內,並沒有偷懶亂跑,如上



訴人懷疑甲○○丁○○監守自盜應提出證據,何況上訴人 、以前工作過的員工都可能有鑰匙,因工作交接時均未要求 交付櫥櫃鑰匙,當天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亦有到系爭專櫃, 是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丁○○未上鎖,況且上鎖並不代表慣 竊無法打開。先前上訴人公司即曾發生過竊案,且系爭鑽戒 為貴重物品,上訴人應多加注意防範或保險,上訴人捨此不 為,自難歸責於甲○○。再者308,000 元係系爭鑽戒之標價 ,事實上出售的價格會打折,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 以伊對上訴人之1 個月薪資債權與系爭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辯稱:伊保證責任僅限於丁 ○○違反職務而造成上訴人損失,丁○○僅因與顧客約定交 貨而於事發當日到櫃,並非值勤期間,嗣後之代班行為亦非 伊保證責任範圍,因此伊自無須就丁○○執行職務外之行為 ,負擔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伊僅係代甲○ ○履行契約義務之第三人,基於契約責任相對性,上訴人自 不得依僱傭契約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伊與上訴人之僱傭契 約純係履行勞務及對待給付,伊於非執勤時間之活動,自不 在僱傭契約約定範圍內,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係指受 僱人與職務保證人之連帶責任,非受僱人間就損害之發生亦 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專櫃之貨品價值不斐,卻未設有任何 防護措施,且之前於同一地點已曾發生竊案,專櫃賣場又只 有一名員工,死角很多,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但上訴人 未有任何改善管理及內外部控制之變革,卻僅加重受僱人之 注意義務,將風險盡歸弱勢之受僱人,使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符事理,故損害之發生概全部歸責於上訴人明知保全 不足,卻又不支付相當費用改善,其自與有過失,伊則已盡 相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且上訴人對伊 提起刑事告訴,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428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認 丁○○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且系爭鑽戒如何遺失並無法 確認,自無法推論系爭鑽戒遺失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再依丁○○所領微薄薪 資,應相對調整丁○○之注意義務程度,縱認丁○○有過失 ,亦請依民法第218 條、第217 條第1 、2 項規定,調整兩 造對系爭損害賠償之負擔額,並以伊對上訴人之1 個月薪資 債權與系爭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甲○○丁○○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其設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特易購大賣場經國店之珠寶專櫃店員,被上訴



戊○○丙○○分別為甲○○丁○○之職務保證人。被 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於第7 條約定:「如有 毀損或遺失公司設備財物時,願遵照公司估訂之價值,與保 證人連帶負責履行賠償責任」。
二、甲○○於93年11月29日本係值全日班,丁○○休假,然當日 下午4 時20分許,甲○○未向上訴人報備許可,私下委請丁 ○○代為執行職務而離櫃,嗣於當日下午5 時許,黃品發現 遺失系爭鑽石戒指,旋通知甲○○,經盤點結果確認短少1. 2 克拉、0.5 克拉鑽戒各1 只,系爭鑽戒之售價共308,000 元,成本價(不含人員薪資、房租、設備等成本)共211,12 0 元。
三、93年11月間,上訴人設於特易購大賣場經國店之全部員工為 甲○○丁○○,由其二人輪流排班站櫃。系爭專櫃鑽石類 之飾品在員工下班後,均放置在保險箱內,上班時再由甲○ ○或丁○○拿出來擺設。
四、甲○○丁○○平日交接班時,會清點物品,事發當日下午 4 時20分許,甲○○委請丁○○代班交接時未清點物品。又 丁○○發現系爭鑽戒遺失時,擺設系爭鑽戒的鎖及玻璃未被 破壞,擺放系爭鑽戒之戒台亦不見,有點凌亂。五、經調閱事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示:「系爭珠寶專櫃於 事發日之下午5 時10分,被上訴人丁○○與顧客在後方洽談 ,有一名戴帽男子彎腰前半身趴在櫃面(墊腳),下午5 時 12 分 ,戴帽男子站直倚靠櫃位東張西望後又彎腰前半身趴 在櫃面,後轉身離開二手掌相握狀,又彎腰前半身趴在櫃面 手伸直狀,下午5 時12分,被上訴人丁○○回前櫃台對話, 下午5 時13分,被上訴人丁○○彎下拿東西,下午5 時14分 ,被上訴人丁○○與戴帽男子於後櫃台對話,下午5 時16分 ,戴帽男子離開。」。
六、上訴人尚積欠丁○○1 個月薪資18,655元、甲○○1 個月薪 資27,642元。
肆、上訴人主張: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鑽 戒,丁○○甲○○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 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甲○○對系爭鑽戒失竊,自 有過失,應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上訴人因系爭鑽戒失竊所受之損害等 語,雖為甲○○戊○○所否認,辯稱:丁○○均在系爭專 櫃內,沒有偷懶,上訴人應多加注意防範或保險系爭鑽戒, 自難歸責於甲○○,且系爭鑽戒之失竊與甲○○委請被上訴 人丁○○代班間,沒有直接關係云云;丁○○另辯稱:系爭 專櫃僅有一名員工,死角很多,並無避免損害發生之期待可



能,且上訴人未有任何改善管理及內外控制之變革,伊已盡 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並無過失,上訴人對系爭鑽戒之遺 失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既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之免 責要件(參見民法第227 條規定),則受有報酬之受僱人, 對於因執行職務所保管物品之毀損或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者,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故 債權人(雇主)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受僱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又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既代債務人履 行債務,是其關於債之履行應盡之注意程度,自與債務人自 行履行債務時,依契約或依法律應盡之注意程度相同。二、經查上訴人與甲○○丁○○間存有僱傭契約,系爭專櫃鑽 石類之飾品在員工下班後,均放置在保險箱內,上班時再由 甲○○丁○○拿出來擺設,且甲○○丁○○平日交接班 時,亦會清點物品,參諸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約定, 甲○○丁○○對於毀損或遺失上訴人公司設備財物時,應 負賠償責任,堪認依上訴人與甲○○丁○○間之僱傭契約 約定,甲○○丁○○於上班時間,對於系爭專櫃販賣之物 品,負有保管之責。是甲○○於93年11月29日當班執行職務 ,則伊對於系爭鑽戒自應負保管責任。又甲○○於當日下午 4 時20分許,未經上訴人許可,私下委請丁○○代為執行職 務,足見丁○○係代甲○○執行店員職務之履行輔助人。又 甲○○既受有報酬而受僱於上訴人,伊委請丁○○代班時, 更係伊當班時間,則甲○○自應對上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保管系爭鑽戒,是丁○○甲○○執行職務時,對上 訴人而言,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鑽戒。而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謹慎負責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然系爭鑽戒係 於丁○○代班時之9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之期間不 見,當時之當班人員為甲○○,既經甲○○丁○○自承在 卷(見本院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甲○○並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當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到系爭櫃台, 其中伊有離開過,回來後伊有掃視櫥櫃,但未有發現短少東



西等語(見原審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鑽 戒應係於甲○○當班而實際由被上訴人丁○○代班之時段遺 失,自堪認上訴人受有遺失系爭鑽戒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 甲○○履行系爭僱傭契約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要屬可採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甲○○舉證證明伊或丁 ○○對系爭鑽戒之遺失並無違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三、又查依丁○○代班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示之過程,尚無 從遽以認定係戴帽男子竊取系爭鑽戒,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之系爭專櫃遭竊事件報告,顯示甲○○丁○○並無監守 自盜系爭鑽戒之跡證,甲○○丁○○並於上訴人對伊二人 提出之刑事背信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伊二人並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犯行,而以該署 94年度偵字第11428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系爭專櫃遭竊事件報告、丁○○於本院提出之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憑。然此僅無法認定系爭鑽戒由何 人偷取,及甲○○丁○○無庸負刑事背信罪責,尚不影響 甲○○基於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所應負之民事契約責任 ,系爭鑽戒既於丁○○代班之時間內遺失,丁○○基於甲○ ○之使用人身分,並負有保管系爭鑽戒之責,則丁○○雖於 代班時均留在系爭專櫃內沒有亂跑,亦難據以認定丁○○已 盡其基於甲○○之使用人身分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是上開錄影帶顯示之過程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均難為有利於甲○○丁○○無過失之認定, 則甲○○僅以丁○○於代班時間係在櫃內,沒有偷懶亂跑為 由,辯稱伊或丁○○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云云,即非可採。丁 ○○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同 無可採。又查系爭專櫃共有6 個櫥櫃圍成一個長方形,甲○ ○或丁○○即站立於該圍起之長方形內看顧系爭專櫃及販售 物品,其各個櫥櫃均設有鐵鎖鎖住,僅於客人欲觀看物品時 ,才由甲○○丁○○開鎖取出物品乙節,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系爭專櫃照片彩色影印5 張附於原審卷內可查,且均 為甲○○丁○○所不爭執,甲○○於原審時並自承:非用 餐時間,除上廁所外不可離櫃等語,丁○○亦自承:不能空 櫃,要招呼客人等語(均見原審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上訴人僱請一位店員站立於系爭專櫃內,縱使客人 有二人以上,如店員能稍加注意每位客人的動向,且確實將 櫥櫃上鎖,系爭專櫃內之物品當無遭客人打開鎖頭自行取得 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鑽戒遺失當日之現場 監視錄影帶,足見特易購大賣場經國店亦有設置攝影機可以



拍攝系爭專櫃,則上訴人顯無再另行設置攝影機以警示小偷 之必要。再加以系爭專櫃內之物品亦須甲○○丁○○於交 接班時予以清點,貴重之鑽石類飾品,甲○○丁○○更須 於下班後收置於保險箱內,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專櫃物品之 保管及防護,已採取相當之保護措施以避免遭竊之情形發生 ,則上訴人僱請甲○○丁○○輪班看顧系爭專櫃及保管系 爭專櫃之物品,自已採取相當之控管及預防系爭專櫃物品遭 竊之措施,要不因系爭鑽戒屬貴重物品,或甲○○丁○○ 每月薪資僅約2 萬元,即謂甲○○丁○○無須擔負系爭鑽 戒之保管責任,亦難認甲○○丁○○因此無避免系爭鑽戒 遺失之期待可能性,故縱系爭鑽戒係由慣竊竊取而為丁○○ 所無法查知,亦無從減免丁○○甲○○應負之注意程度而 認伊二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甲○○丁○○將伊二人 應負保管系爭鑽戒之注意義務及責任,均歸屬於上訴人,並 以上訴人未多加注意防範、保險或進行改善管理及內外部控 制,且系爭專櫃死角很多,僅有一名員工為由,辯稱系爭鑽 戒遺失損害之發生,並無避免之期待可能性及可歸責事由, 且上訴人對系爭鑽戒之遺失與有過失云云,顯然無稽,均無 可採。
四、再查甲○○對系爭僱傭契約之履行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伊復無法舉證證明伊或伊之使用人即丁○○對於系爭鑽戒之 遺失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無過失,基於契約責任,甲○○ 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甲○○ 委請丁○○代班之行為與系爭鑽戒遺失間,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甲○○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鑽戒遺失之 損害,要屬有據。甲○○戊○○辯稱甲○○委請丁○○代 班與系爭鑽戒遺失無直接關係,甲○○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云 云,均無可採。又查戊○○既為甲○○之職務連帶保證人, 並與甲○○共同於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約定,願就甲 ○○遺失上訴人之財物,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甲 ○○、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系爭員工服務志願 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因系爭鑽戒遺失 之損害,要屬有據。
伍、上訴人又主張甲○○戊○○應連帶賠償系爭鑽戒之損害30 8,000 元云云,亦為甲○○所否認,辯稱:308,000 元係系 爭鑽戒之標價,事實上出售的價格會打折等語。經查依系爭 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約定,甲○○戊○○需依上訴人估 訂之系爭鑽戒之價值連帶賠償,而系爭鑽戒之成本僅211,12 0 元,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鑽戒業以308,000 元之售價賣予



他人,又上訴人經營系爭專櫃,本應支出其人員薪資、房租 及設備成本,非僅因系爭鑽戒而支出,則上訴人尚無因系爭 鑽戒之遺失受有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失利益或其他支出成本 之損害,是系爭鑽戒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約定所謂 上訴人估訂之價值,即應指系爭鑽戒本身之價值,尚不包括 上訴人之其他成本或出售之利潤,甲○○上開辯解,要屬可 取,是上訴人主張甲○○戊○○應連帶賠償系爭鑽戒之損 害211,120 元,要屬有據,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可採 。惟甲○○對上訴人仍有1 個月之薪資債權27,642元,雙方 並均同意以系爭薪資債權與甲○○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債務 為抵銷(見本院95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經甲○○ 主張抵銷後,甲○○戊○○僅需連帶賠償上訴人183,478 元。
陸、上訴人又主張丁○○係其員工,且受甲○○之託代班,亦應 對其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鑽戒,依系爭錄影帶 顯示之事發經過,顯見丁○○全無警覺,自對系爭鑽戒之失 竊具有過失,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丙○○應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約定,與丁 ○○連帶負系爭鑽戒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均為丁○ ○、丙○○所否認,丁○○辯稱:伊僅係代甲○○履行契約 義務之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依僱傭契約請求伊賠償損害,且 伊無過失,系爭鑽戒遺失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伊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丙○○另辯稱:伊無須就 丁○○執行職務外之系爭代班行為,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
一、丁○○於93年11月29日當日係排休,因與顧客相約交貨,始 於當日下午4 時許到系爭專櫃,嗣並受甲○○之託而代為站 櫃,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支付丁○○該時段薪資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93年11月29日丁○○既係休假,上訴人本 無要求丁○○依據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之權利,且丁 ○○替甲○○代班之行為,既非本於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 約而提供勞務,丁○○對上訴人自不負有因系爭僱傭契約所 生之保管系爭鑽戒之責,則系爭鑽戒雖於丁○○甲○○代 班時間內遺失,上訴人亦無從據系爭僱傭契約對丁○○主張 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丁○○於93年11月29 日之代班行為仍屬執行勤務,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查丁○○甲○○委託代班,而為甲○○之履行輔助人, 因此基於甲○○之使用人身分,對上訴人固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有如前述,然丁○○對上訴人並無庸負任何義



務,而丁○○既係無償受甲○○之託代班,則丁○○本人就 系爭鑽戒之保管,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上 訴人主張丁○○本身亦應對其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 ,委無可取。而依系爭錄影帶顯示之過程,可知當日丁○○ 於代甲○○執勤時,就靠近上訴人展示櫃檯之人士,丁○○ 均上前招待,並於二名人士同時臨櫃時,來回前後櫃檯注意 顧客動態及需求,顯見丁○○甲○○所委託處理之事務, 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況依系爭錄影帶顯 示之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鑽戒係戴帽男子所竊,則雖系爭 鑽戒於丁○○代班時間內遭他人竊取,亦難認丁○○有何不 法行為或違反伊對上訴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上訴人主 張丁○○應對系爭鑽戒遺失之損害,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同屬無稽。丁○○辯稱伊無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可採,則丙○○基於丁○ ○之職務連帶保證人地位,自亦無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上訴人主張丙○○應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約 定,與丁○○連帶賠償系爭鑽戒之損害云云,均屬無據。柒、綜上所述,甲○○對於系爭鑽戒之遺失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其職務保證人即戊○○連帶賠 償183,478 元,而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即免給付義 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惟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數 額部分則無可採,且丁○○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 任之情形,丙○○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職務保證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有關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及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約定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4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時,其餘 一人在其已履行部分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 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丁○○丙○○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捌、又上訴人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規定請求甲○○戊○○連帶給付部分,其訴 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屬於重疊(競合)訴 之合併,本院雖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惟



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 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上訴人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 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甲○○戊○○連帶給付 部分,既經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上訴人另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戊○○連帶給付部 分,本院自無同時判決之必要,附此說明。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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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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