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為偽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57號
TYDV,94,簡上,157,20060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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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孟麗
      許明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五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發 票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為偽造,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 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茲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 求部分,並未於本件上訴程序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該被 駁回請求部分,自不在本件上訴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父子,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 七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 系爭本票為偽造,蓋被上訴人與他人金錢往來均係以支票為 之,在九十年三月以前簽發之票據,無論票面金額、發票日 期等,均用手工書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卻用支票打字機打出 ,其上印章之形式、字體亦與被上訴人使用之印章不同,應 是上訴人偽造的,伊自不須負票據責任。況在本院九十三年 度桃簡字第五八六號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中,兩造已達成和 解,上訴人並當庭同意拋棄系爭本票債權,從而,系爭本票 債權應已不存在,為此請求:(一)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 除認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得利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 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 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無不合,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而



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二號認定系爭本票並非 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 第一六七四號駁回其再議,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駁 回其聲請,故系爭本票確非偽造。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 間以須資金周轉為由,要求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 竹鄉○○路○段二三一巷三九號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五百萬元,而為取信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 為借款擔保之用,上訴人之妻張修錦在場親聞,上訴人因之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現更名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竹分行)貸得五百萬元,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被上訴人即自行持上訴人於上開銀行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上訴人前開帳戶 內提領四百八十萬元,並將之分成一百三十萬元及三百五十 萬元轉匯入被上訴人之妻賴林芳子於上開銀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復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自上 訴人前揭帳戶提款三十萬元,是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借款 五百萬元以上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以資擔保。另被上 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二個月之薪資二十萬元(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為負責人之九五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每月支薪十萬 元),以及上訴人之前揭帳戶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既 有之存款一十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連同上訴人向銀行貸得 之五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償還三十萬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約五百萬元,因之,系爭本票債 權確屬存在。此外,上訴人並無向其母賴林芳子借款共計四 百八十萬元,賴孟麗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在本院九十三年度 桃簡字第五八六號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中所述,要無可採。 (二)兩造所達成之私法上和解,其性質為確認性之和解, 且和解範圍並非僅侷限於本件之訴訟標的,而被上訴人在原 審就上訴人提出之庭訊錄音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故依該庭 訊錄音譯文,應以兩造撤回或不追究對他造所提起之民、刑 事案件為兩造和解契約成立之前提,不得僅因筆錄上記載為 上訴人願拋棄系爭本票債權,而解釋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原 審判決未審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 五三號判例意旨,遽認上訴人所為不對被上訴人追究系爭本 票債權之意思表示係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非附有條件之法 律行為,顯非適法,故上訴人所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為訴追 之意思表示確係附有條件。經查: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而未履行承諾對桃園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 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向檢察官表示不追究的意見,復於上 訴人獲不起訴處分後猶聲請再議,並於其再議遭駁回後,仍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以,前開和解契約應不成立,系爭 本票債權依然存在。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 勸諭兩造和解時,施用詐術隱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 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四一號之房地)尚未經拍賣完竣之重要爭點,及 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 之事實,致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和解,而為不對被上訴 人追訴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上 訴人自得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四0五二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爰再以其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提出之答辯狀撤銷雙方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詎原審未查, 遽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受詐欺,復未曾撤銷前 開意思表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非適法。而並聲 明請求:(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乃就 系爭本票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八六號確認票據為 偽造之訴,嗣於本院上開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九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曾當庭陳稱:「我身為原 告之子,十分感謝原告的養育之恩,我也對於兩造之間因誤 會而生這麼多官司,深感抱歉,我願意當庭對我父親三鞠躬 ,感謝父親對我的養育之恩。我對於本票裁定(案號:本院 九十三年票字第一七七二號),我不會再聲請執行,就本件 五百萬元的本票,票號是TH0000000號,我同意拋 棄此筆債權,不再向原告求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偵字第八四四四號偽造私文書案件,我認為是一場誤 會,我願意不追究原告的刑事責任,並向檢察官表示我不追 究的意見」等語,並緊接於筆錄上親自簽名。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 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 查: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 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六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茲暫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是 否存有得執以拒絕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抗辯權存在,縱如 上訴人所主張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五百萬元,上訴人就該款項並已交付完畢,而本件兩造 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就系爭本票之糾葛,向本院桃園簡易 庭提出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五八六號確認票 據為偽造案件審理在案,而於該案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當庭陳稱:「我身為原告(即本 件被上訴人,下同)之子,十分感謝原告的養育之恩,我 也對於兩造之間因誤會而生這麼多官司,深感抱歉,我願 意當庭對我父親三鞠躬,感謝父親對我的養育之恩。我對 於本票裁定(案號:本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一七七二號), 我不會再聲請執行,就本件五百萬元的本票,票號是TH 0000000號,我同意拋棄此筆債權,不再向原告求 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四四四號 偽造私文書案件,我認為是一場誤會,我願意不追究原告 的刑事責任,並向檢察官表示我不追究的意見」,並緊接 於筆錄上親自簽名,而被上訴人則稱:「我們告被告(即 本件上訴人,下同)的除了本件,我們願意撤回外,尚有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二號,這件我們相信是一場誤會,我不 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並向檢察官表示我不追究的意見 。倘被告作到上開承諾,即拋棄本票、借貸債權五百萬元 ,而且我的刑事案件也受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受緩刑 之宣告,於收到法院裁判書或檢察署的處分書後,我願意 於十日內給被告新台幣二百萬元作為創業基金」,其後兩 造、當時在場之兩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明達律師、蔡信 章律師均親自簽名於上開筆錄陳述之後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觀諸兩造於本院簡易庭上開審理期日所成立之和 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僅就關於系爭本票之權義關係( 含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為磋商和解之標的,亦將彼此間



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三二號、第八四四四號偵查案件)互為刑事告訴所衍生 之刑事訴追等糾葛納入和解範圍,而其和解內容,除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票據所由生之 原因關係請求權外,兩造應向檢察官為撤回對彼此之刑事 告訴、或不為追究對方刑事責任之表示,被上訴人於就上 訴人針對自身所提刑事案件接獲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受 緩刑之宣告後,願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該和解內容已代 替兩造間原來關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此和解本質應係創設,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應悉依系爭和解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和解前之系爭 本票票據關係或所由生之原因關係為權利主張。準此,上 訴人既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當庭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存有五百萬元之票 據債權,亦已因其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而消 滅,應可認定。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為判斷;又解釋意思表示,首先以一般文意 為準,如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另抗辯其於上開審理期日所為 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係以被上訴人履行撤回其 前向檢察官所為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為停止條件云云,然 記載上開和解內容之言詞辯論筆錄,業經該案承審法官當 庭提示兩造及當時在場之兩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明達律 師、蔡信章律師後,該四人均親自簽名於上開筆錄陳述之 後,而由上開筆錄觀之,各條項間分明、獨立,所用字句 文義清晰,尚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而其中上訴人陳述部分 僅載明「我對於本票裁定(案號:本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一 七七二號),我不會再聲請執行,就本件五百萬元的本票 ,票號是TH0000000號,我同意拋棄此筆債權, 不再向原告求償」等語,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其所為拋棄係 附有停止條件(即以被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為前提),是 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四)次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 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構成要素,為⑴效果意思 (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



⑵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⑶表 示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 者;又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一致,法律 始賦予預期的法律效力,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的效 果意思因某種原因不相一致,即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另 「錯誤」者,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 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詐 欺」者,則係表意人遭他人故意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 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固均屬瑕 疵意思表示之型態,惟意思表示有「錯誤」者,須其意思 表示內容或其表示行為有錯誤,表意人始得依民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瑕疵之意思表示,若表意人僅 係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有所錯誤,除該錯誤造成之原因係受 相對人或其他人外來不法之不當影響,表意人得依民法第 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行使撤銷權外,要不得依錯誤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惡意 隱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五三三號執行案件尚未執 行完畢及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對上訴人向 檢察官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等情,致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核此應僅係上訴人為訂立 系爭和解意思表示之動機有所錯誤爾,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為主張者外,要 無復依民法「錯誤」之相關規定主張撤銷其訂約意思表示 之餘地。
(五)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詐欺,乃行為人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 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準此,表意 人陷於錯誤與行為人之詐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詐欺 行為固不以積極虛構事實為限,消極隱匿事實亦得構成, 惟此仍以當事人就隱匿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竟未予告知 並故意掩飾否認以避免表意人發現為前提。本件兩造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成立之和解,其和解標的之範圍僅係 關於系爭本票之權義關係(含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及彼 此間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三二號、第八四四四號偵查案件)互為刑事告訴所 衍生之刑事訴追等糾葛,並未包括上開民事執行及刑事誣 告案件,則被上訴人於和解時縱未將上開案件告知上訴人 ,此與兩造嗣後成立之和解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不無 疑義。況上訴人本身即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就上開案



件之進行狀況如何自難諉為不知,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亦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案件或其進行狀況有告知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施以詐術 ,並欲據此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六)第按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另「當事人之 一方,向他方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不以使用法律上之用 語為限,如使用其他社會交易觀念認為含有解除契約意義 之文字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四一四號判例可參。茲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基於被 上訴人就案件有所隱匿而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和 解意思表示之形成權,本件上訴人固曾於上開和解成立後 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台北中山郵成第四O五二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上開和解,惟觀諸該信函所載內容,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內容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二號案件向檢察官為不追 究刑事責任之表示為由,而撤銷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 表示,其間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隱匿上開民事執行及刑事 誣告案件,而按撤銷權與解除權之行使目的,固皆係在解 消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惟前揭權利之性質及形成基礎, 在法律上仍有不同,茲考諸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之真意, 應係以被上訴人有違背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為欲解消 兩造間之和解關係,並非以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受有詐欺而 欲行使撤銷權,其使用「撤銷」詞語洵係不諳法律所致, 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所為「撤銷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即為「解除」契約之誤,充其量僅 係能否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要難認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 已合法表明撤銷權行使之法效意思。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業已於一年內為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積極事證供 本院審酌,上訴人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其對被 上訴人拋棄在案,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二 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執有發票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發票 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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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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