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849號
TYDV,94,婚,849,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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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49號
原   告 丙○○原名蔡家振
被   告 甲 ○ 原住河南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 告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0巷三十 號二樓,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婚後被告拒不來臺,更藏匿 隱居,不知去向,未與其親友聯繫,原告亦因此無法辦理結 婚的戶籍登記,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 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 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滯留原籍地拒不 來台,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無法辦理登記結婚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乙○○作證證實,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無被告入境紀錄,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境信宋字第○ 九四一一一四二一三七○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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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