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11號
TYDV,93,訴,311,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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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即豪信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QLD
被   告  丁○○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能宜 住同上
       周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丁○○在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範圍限度內,應與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己○○連帶給付原告前項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之原法定代理人為許德南,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豪信公司)、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編 號3之遲延利息為年息7.687 %,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此遲延利



息之利率減縮為年息7.16%(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經核其 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豪信公司於民國88年8 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己○○、戊 ○○、丁○○3 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 52頁),約定渠3 人就被告豪信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48 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豪信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豪信公司即向原告借款而簽 立下述4 份借據,被告己○○戊○○丁○○3 人並均在 4 份借據中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13頁 ):
⒈於91年8 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 年8 月21日起至92年8 月12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 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15% 計算按月 計付,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 本筆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年息8.31%)。 除依約計算利息 外,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豪信公司 僅付息至92年5 月21日止,其餘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均未獲清償。
⒉於92年1 月3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 1 月3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 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3.972%計算按月計 付,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本 筆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年息7.647%)。除依約計算利息外 ,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豪信公司僅 付息至92年8 月29日止,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外,其 餘本金332,438 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獲償。 ⒊於92年1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 1 月24日起至92年5 月22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 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利息 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本筆原告得請求 之利率為年息7.16%)。 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如逾期清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豪信公司僅付息至92年8 月29日止,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外,其餘本金149,34 1 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獲償。
⒋於92年3 月4 日向原告借10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 3 月4 日起至92年7 月1 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 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4.01% 計算按月計付, 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本筆原告得 請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7.764%)。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如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豪信公司僅付息 至92年6 月4 日止,其餘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獲償。 ㈡茲上開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豪信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被告己 ○○、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1,77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戊○○丁○○抗辯:
  被告戊○○丁○○未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從 未接獲原告任何對保確認動作,至原告所提出之88年8 月30 日保證書其上之戊○○丁○○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簽,且其 上所蓋之「戊○○」缺角印文,乃被告戊○○於69年間之印 章,但嗣因該印章缺角,被告戊○○即不再使用,並於78年 4 月24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印鑑,改用其他印章作為與銀行往 來之用。而原告提出之系爭4 紙借據,均無被告戊○○、丁 ○○在其上簽名或書寫任何文字,僅以簡便印章替代,然被 告戊○○與銀行間借款習慣,必當親自簽名,本件豈能令被 告戊○○丁○○2 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豪信公司、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 告己○○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其答辯稱:88年8 月30日之保 證書及其後之借款,被告戊○○丁○○均完全不知情,都 是伊本人單獨向原告辦理,伊願意承擔該負的責任。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豪信公司向原告借貸如原告所主張之上述4 筆借款,尚 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本院卷㈡第236 頁)。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豪信公司向原告借貸如上述4 筆借款,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己○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並在上開4 份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處用印蓋章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借款約定書影本、借據 影本4紙 、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1 紙、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 標準表3紙 、保證書影本1 紙、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影本8 紙 、存款往來明細表7 紙、放款往來明細表2 紙、放款部分本 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4 紙等為證,被告豪信公司、己○○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豪信公司、己○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於88年8 月30日簽訂保證書, 為被告豪信公司對於原告所積欠現存及將來之債務,在480 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戊○○丁○○則否認 之,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戊○○丁○○是否有於88年8 月30日簽訂上開保證書而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
 ⒈證人陳隆佑(本件原告對保人員)證稱:88年8 月30日之  保證書係伊去對保,當時保證人係針對被告豪信公司在原 告銀行之債務全部為對保,伊是到被告戊○○丁○○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的住處去對保,因為己○○說他媽 媽不方便出門,所以就由伊親自登門對保,對保當時,被 告戊○○丁○○2 人都在,在場的還有己○○,被告戊 ○○、丁○○的印章是由其各人自己拿出的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㈠第93頁至94頁)。參以,本院將88年8 月30日保 證書其上被告戊○○之簽名(以下簡稱待鑑文件),連同 被告戊○○自承其親自簽名於其上之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桃園分行存款憑條原本共6 紙、⑵其與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94年12月27日借據原本1 份、⑶華南商業銀行91年9 月29日及76年3 月24日保證書原本2 份、⑷護照1 本等( 以下簡稱樣本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鑑 定結果:上開待鑑文件(系爭88年8 月30日保證書)內對 保簽章格內之「戊○○」簽名,與上述被告戊○○自承其 親簽之樣本文件上之「戊○○」簽名,其筆劃特徵相同, 此有95年1 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3 頁),準此,益證證人陳隆佑證稱被告 戊○○有親自對保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戊○○雖仍否 認該88 年8月30日保證書上簽名為其所為,並請求鑑定機



關再回覆:上開待鑑文件、樣本文件之簽名是否係「同一 人所為」?該次鑑定有無就筆壓、筆速之特徵為分析?該 次鑑定所分別發現之有價值特徵,其符合點及差異點之總 和及性質為何?等問題。然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 人員已於其函覆之鑑定通知書內敘明其鑑定方法乃針對待 鑑文件及樣本文件上簽名之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 微特徵加以比對,而獲得上開鑑定結果,經本院肉眼觀查 亦認2 者特徵相同,堪認係同一人所為,本件復有證人陳 隆佑之證詞可互相佐證相符,則被告聲請本院再次函詢鑑 定機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戊○○雖辯稱系爭88年8 月30日之保證書上所蓋之「  戊○○」缺角印文,乃被告戊○○於69年間之印章,但因 該印章缺角,被告戊○○嗣即不再使用,並於78年4 月24 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印鑑,改用其他印章作為與銀行往來之 用,故而主張其未為上開對保行為云云。惟被告戊○○向 原告申請變更印鑑,僅限於使用該變更印鑑之帳戶,始受 印鑑變更效力的限制,至於被告戊○○另外所為擔任他人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行為,乃獨立之法律行為,並非蓋用該 變更後之印鑑章始生效力。系爭88年8 月30日之保證書上 所蓋之「戊○○」缺角印文,既曾為被告戊○○於69年迄 78年間變更印鑑前之印鑑章,縱該印章已缺角或被告戊○ ○已於78年間向原告申請變更印鑑,惟衡諸常情,為避免 舊印鑑章遭他人以回溯日期方式盜用,亦不致於任意棄置 ,被告戊○○於88年8 月30日再取出以之蓋用於系爭保證 書上亦屬可能。本院將系爭88年8 月30日之保證書上所蓋 之「戊○○」缺角印文、與前開被告戊○○於78年4 月24 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印鑑之存戶印鑑存摺更換申請書上「舊 印鑑式樣」之「戊○○」缺角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人 員鑑定該2 印文之同一性,經鑑定結果,經重疊比對後該 2 印文之形體可疊合(至是否係由同一印章所蓋印,因無 法提出印章實物供鑑定,故無法確認),此有上開95年1 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復參以, 證人陳隆佑已證稱其親見被告戊○○將之取出蓋用於系爭 88 年8月30日保證書上而對保,從而,被告戊○○僅以其 已向原告申請變更印鑑為由而否認其於對保時蓋用上開印 文,尚無足採。
  ⒊被告戊○○雖復抗辯:依原告對保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項   第3 小點,對保人應令借款人、保證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正 本俾憑核對是否為本人,並留影本存檔,本件原告無法提 出身分證影本,伊絕無對保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上開規定只是訓示規定,因為如果是到客戶處對保,未 必會有影印機可留存影本,故本件無法提出對保人之身分 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㈡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認對保行為之目的,僅係確認擔任連帶保證人者之真 意,故只須保證人明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簽名或蓋 章於保證書上即生效,並不須保證人提出身分證供影印留 存為必要,且如在外對保,確實易產生如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述之無影印機之不便,則上開原告內部作業要點之規定 應屬訓示規定,本件原告雖無法提出被告戊○○丁○○ 為對保行為時之身分證影本,惟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對保之 效力,亦尚無從據此即遽認被告戊○○並無對保之行為, 附此敘明。
 ⒋被告丁○○於歷次書狀中均陳稱:其不識字,出門在外均  以捺指印為之,必須蓋她的指印才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0頁、第156頁、卷㈡第339頁),故在文件上蓋指印 應是丁○○對外為意思表示之重要方式,亦屬其對外意思 表示常用之重要特徵。經核上開系爭88年8月30日保證書 上連帶保證人丁○○對保簽章欄即蓋有一枚指印,該枚指 印經送鑑定雖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鑑定( 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然對照其餘連帶保證人己○○戊○○之對保簽章欄均未蓋有指印之情,衡情,該枚丁○ ○對保簽章欄所蓋之指印,乃係因應對保人丁○○特殊不 識字並無法書寫文字之特徵所為之對保行為。參以,系爭 保證書上被告戊○○之簽名應為被告戊○○所親簽,已如 前述,準此,亦堪認證人陳隆佑證稱其當日親自至被告住 處與戊○○丁○○同時對保等語,應屬實在。  ⒌被告己○○雖提出書狀辯稱:88年8 月30日之保證書及其  後之借款,被告戊○○丁○○均完全不知情,都是伊本 人單獨向原告辦理云云。惟被告戊○○丁○○於88年8 月30 日 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已為本院認定而說明如上,被告己○○因債務避居國外 ,其上開書狀之目的,無非係為解免其父母之連帶保證人 責任,使其父母不被原告追償而受其負債牽累,則其所為 迴護之詞,應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 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 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



債務,亦同。故於該保證契約簽訂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本件被告戊○○丁○○於88年8 月30日簽訂保證書,約 定就被告豪信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48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與主債務人豪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乃為最高限 額保證契約。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間,嗣被告豪 信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丁○○既未能舉證其2人於被告豪信公司向 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4筆借款前已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系 爭保證契約,則其2人於該最高限額480萬元之範圍內自應就 系爭債務與被告豪信公司、己○○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戊○○丁○○亦否認在系爭4 紙借據上蓋章用印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其所辯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 4 紙借據都只是由被告己○○戊○○丁○○的印章來蓋 ,被告丁○○戊○○並未親自到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96頁),足見被告戊○○丁○○辯稱其2 人並未同意在 系爭4 紙借據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屬實。原告雖另主 張:依被告戊○○丁○○於69年及70年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約定事項第24條已約定:「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票據 、借款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 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 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絕無異 議」(見本院卷㈠第8 、9 、10頁),故原告可僅憑被告戊 ○○、丁○○於系爭4 紙借據上之印文主張被告戊○○、丁 ○○2 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授 信約定書係原告片面制定之定型化條款,且該條款規定原告 不須實際確認立約人是否有為該法律行為之真意,原告人員 僅須肉眼在文件上見到與立約人所留存印章相符之印文,即 視為立約人已為該法律行為,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 本件被告戊○○丁○○既未同意在系爭4 紙借據上蓋章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自不得依該4 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下方 之戊○○丁○○印文主張被告戊○○丁○○就系爭4 筆 借款債務,亦應與被告豪信公司、己○○負完全而無金額上 限之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信公司、及依 系爭4 紙借據上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依上述88年



8 月30日保證書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丁○○在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範圍限度內,與被告豪 信公司、己○○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原告就被告戊○○丁○○之請 求部分,因系爭4 筆借款之清償日未定,如於清償完畢前, 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已超過上開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 範圍,則原告就該超過部分對被告戊○○丁○○即無請求 權,故就原告超過最高限額480 萬元部分之聲明,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編 號 │尚積欠金額 │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
│ │(新臺幣) │   │起迄時間 │及利率 │
├───┼──────┼─────┼──────┼────────────┤
│ 1 │200 萬元 │ 8.31%  │自92年5月22 │自9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
│ │ │   │止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 │ │ │
├───┼──────┼─────┼──────┼────────────┤
│ 2 │332,438元 │ 7.647% │自92年8月30 │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
│ │ │ │止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3 │149,341元 │ 7.16%  │自92年8月30 │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




│ │ │   │止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4 │107萬元 │ 7.764% │自92年6月5日│自9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
│ │ │ │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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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即豪信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信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