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76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乙○○
村32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已25年,並育有一子、二女,原本 家庭生活美滿,一家和樂融融。唯自20年前起,被告不知何 故,開始對原告一言一行嚴加挑剔,無時無刻大肆言語侮辱 ,好像每天非侮辱原告一下就活的不快樂似的,被告對原告 從事之客運駕駛晚班工作不滿,並不體諒原告上晚班是為了 多賺點錢,被告之前每月雖賺取褓姆費用新台幣(下同)3 萬元,卻不分擔家計,還曾將原告向長子借得要繳納女兒學 費之金錢拿去定存,實不可忍受。又被告15年來不履行同居 義務,堅持分房而睡,拒絕房事,然後每每用話刺激原告, 說要的話必須從今以後得乖乖聽她的話,接受她所謂生活規 範等等。被告經常在原告回到家中後就擾嚷不休,故意讓原 告不得睡覺,若原告稍微晚一點回家就上暗鎖,讓原告進不 了大門,也曾因原告晚上沒回家,將原告泡浸之藥酒通通倒 掉,以示報復。近年來更變本加厲,先後於93年06月10日及 07月15日下午05時到原告工作場所大聲擾嚷,造成原告精神 壓力,07月15日更是在原告上班執勤中,攔在原告所駕駛之 大巴士前,不准原告開動車輛,揚稱要鬧到原告無法上班至 被開除為止,隔日下午04點左右則是站在車門口,不讓乘客 上車,同年07月26日被告又攔在大巴士前,不准原告開動車 輛,不讓乘客上車,極盡所能阻擾原告工作,甚至於私自複 製原告汽車鑰匙,三番二次到原告工作場所開走原告車輛, 使原告下班無車可用,造成原告困擾。由於原告長年受到被 告之精神虐待,且雙方對平日相處之事情意見常常相左,無 法溝通,經常吵架,迄今已無夫妻之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近5 年來固定上晚班,於深夜12時50分下班
後經常不回家睡覺,有時天亮才回到家,回到家一句話也沒 說倒頭就睡,與妻小無互動可言,被告希望原告回復白天上 下班時間,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我行我素,自92年10月起更 不回家住,造成現在分居之局面。因長子嬰幼兒時期不好帶 ,原告常打牌熬夜傷身,卻怪長子吵他,不能充分休息,原 告主動到另一房間睡,「房事,也相安無事」,嗣後又生下 雙胞胎女兒,半夜女兒哭鬧不敢驚動原告,怕吵到原告無法 安眠,女兒完全自己帶,現在原告有了外遇,被告的床原告 怎麼也不肯進去睡,現今更是離家出走未歸,在原告離家後 ,被告曾聲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怎會有原告所言堅持分房 而睡,拒絕房事之情形發生。長久以來原告不願主動告知假 日及非上班時間去向,只要被告開口問,原告就不高興,還 說是被告無理取鬧,被告長年處於沒安全感的婚姻,原告外 遇頻傳,被告睜一眼閉一眼的顧全家庭,現原告另組家庭, 半年多不回家,非上班時間無法聯絡也避不見面不協議,被 告被迫於93年6 、7 月至原告工作場所找他,原告卻心處心 積慮拍照搜證,而原告先前也同意被告用車,才會發生原告 下班回到家門口找不到車輛的事情,被告是希望原告下班後 能留在家裡充分休息,才沒告知車子所在。總之,兩造家庭 破裂是原告造成,被告仍期盼原告能頓然覺悟,返家善盡為 人夫父之責,然被告卻我行我素,拋家棄子,經常離家不歸 ,實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中有責之配偶,自無請求離婚之 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提起本訴,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婚姻 破綻之事實,惟以兩造婚姻破綻之結果主要責任在於原告, 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婚姻破綻之事 實,其中關於93年6 、7 月間,被告利用原告執行駕駛勤務 時,攔在原告駕駛之大客車前,阻止原告發車,並在原告工 作場所揚稱要讓原告丟掉這份工作,領不到退休金乙節,業 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丙○○等為證。據證人甲○○ 證稱略以:「不記得哪一天,我在台北長庚醫院擔任駐警時 ,兩造到我警衛室吵架,被告一直跟著原告,原告說會影響 他開車,我沒有注意聽內容,時間約有10多分鐘。」;證人 丙○○證稱略以:「我在長庚醫院管理處車輛課任職司機。 93年07月26日下午4 點多,我看到被告進辦公室,在辦公室 說話比較大聲,我們同事都有聽到,我聽到是錢財方面的事 情,他們有爭執,被告站在車前阻擋車子前進,導致原告沒 有辦法出晚班車,我的主管就我代替原告出車」等語,而被
告亦自承係因為原告避不見面,家庭生活費用不夠,不得已 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要求提高給付生活費用,其已承認錯誤等 語,堪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虛詞。又查,兩造約於起訴前 之3 年間,屢因原告晚歸及欲索取1 萬4,000 元以外之生活 費等事起口語爭執,被告為報復原告,遂有不讓原告吃飯、 不洗原告衣服,將原告浸泡之藥酒倒掉,及偷藏原告車輛等 行為,此據證人即兩造子女譚詩丹證稱略以:「因為我爸爸 沒有回來,我媽媽就會罵他,之前吵得很兇的時候,媽媽有 幾次不讓爸爸吃飯,但最近都有叫爸爸來吃。我爸爸有泡藥 酒,我媽媽說只剩渣就倒掉,我有看到媽媽在倒,但是不知 道還有沒有酒。」「我記得家裡門鎖換過二次,是因為兩造 吵架。」「有聽到爸爸說為什麼要把我的車子藏起來,但是 沒有聽媽媽說她有藏車子」;子女戊○○證稱略以:「這二 、三年來都在吵,剛開始是我爸爸車上有載個女的不說是誰 ,最近是爸爸排班表不拿出來,去哪裡也不講,有時候還不 回家,約從半年或一年前偶爾回來睡,一星期約有二、三天 沒有回來,去年家裡的鎖有換過,不知道媽媽有沒有把鎖匙 給爸爸,有一次因為裝內鎖,所以爸爸有鎖匙也進不來。我 知道媽媽有將爸爸的藥酒倒掉,我看過一次,媽媽說要整理 ,我有阻止,但媽媽還是倒。」「媽媽有問題才罵爸爸,如 排班表不拿出來、不回家及金錢問題。」「媽媽將爸爸車錀 匙藏起來,沒有藏很久,大約藏過四、五次,媽媽有跟我們 講爸爸都不回來,看他沒有車要去哪裡!」「媽媽問爸爸為 什麼沒有回來,爸爸沒有講為什麼,只說不要管。」;長子 譚文豪亦證稱略以:「兩造有吵架,大部分是因為爸爸晚回 家或是不回家及其他金錢糾紛,金錢部分是爸爸給的錢(1 萬4,000 元),媽媽覺得不夠。」「因為爸爸有車所以到處 跑找不到人,曾經在我爸爸下班時,我媽媽及二個妹妹去找 他,我爸爸跑給她們追或將車開走。」,另證人丙○○亦證 稱略以:「93年8 月某日凌晨下班時,原告要我接他下班, 說他的車子被開走,他認為是被告把車開走,後來我們在原 告住的社區找到車子。」等語在卷,由兩造子女所為之證詞 ,堪認原告確實有晚歸,甚至未返家,且未交待行蹤之情形 ,原告之行為過於自我,不受家庭約束;被告則因不能忍受 原告不受家庭規範,且不信任原告之感情,採取較為激烈之 言語爭辯,及非理性之報復行為,更加劇兩造感情之裂痕, 此情形長達3 年,原告之我行我素,及被告之欲掌控婚姻生 活中一切,造成婚姻破綻之結果,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 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 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 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 ,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 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 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經查,兩造婚後長期處於分房狀態,欠缺夫妻感情潤滑因 素之性生活,且依兩造及子女陳述情節,可知兩造缺乏對彼 此之體諒及信任,對經濟問題更是各執一詞,心態已失平衡 。然而原告在面臨婚姻問題時,選擇不回家且未交待行蹤之 逃避方式面對,更造成被告猜疑不斷,甚而在無實據情形下 一再指摘原告外遇,並至原告工作場所進行騷擾等非理性作 為,已造成彼此精神無法承受之痛。兩造雖於本訴中欲藉由 親屬之介入試圖挽救風雨飄搖之婚姻,但原告仍無法釋懷被 告先前採取之漫罵報復作為,甚至尋求他人安慰而產生婚外 情,顯無法期待原告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又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聲稱仍欲維繫婚姻,惟此係擔憂自己年紀已長,缺乏外 在工作經驗,倘若離婚其生活將失去依靠,故願意修正自己 性格,容任原告之一切作為,但如依被告所言,其所維持之 婚姻豈不徒具形式。本院認為被告基於經濟上之考量而不願 離婚,可以理解,惟此非不可藉由子女之扶養,或請求分配 財產以補足之。兩造對於婚姻認知差異性甚大,且長久以來 溝通不足,互動不良,已造成雙方之壓力及恐懼,倘若繼續 婚姻狀態,只不過為一道枷鎖,空有形式而已,原告一方既 已徹底捨棄婚姻生活之意願,已無可期待兩造婚姻回復幸福 美滿之生活,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事由均可歸責之處,且有 責性應為相當,從而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離婚。惟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雖然有二 ,然訴之聲明相同,此乃學說上所稱重疊訴之合併,本院既 准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判決離婚,即無庸再就本訴為准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