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委任而出租之 系爭建物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 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6 月10日所提補充理由㈢狀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尚有訴訟能力,其既委任其子乙○○為訴 訟代理人,即不因嗣後喪失訴訟能力,即有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且被告之子吳國棟、吳文欽業已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吳國棟為監護人,有該院94 年度禁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可稽。吳國棟並同樣委任乙○○為 訴訟代理人,並聲明承認以前之訴訟行為,則被告所為之本 件訴訟行為,程序上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818建號,即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9 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地下一樓,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地下一樓 興建時即劃分為55個攤位,編號自B1至B55 ,各共有人於取 得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即約定其所取得使用收益之攤位 ,是共有人間就該建物地下一樓係成立分管契約。而被告於 民國84年間,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委任,將該地下一樓全 部出租予訴外人林琇環,租賃期間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 7 月31日止共8 年,惟被告未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告及 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甲○○等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又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甲○○等3 人於92年10月 1 日將其等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 日止,應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甲○○等 人之金錢共計5,24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之部分,除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外,尚有 地下二樓、地上一樓、二樓、六樓等樓層,原告亦曾管理出 租上開樓層,然未將租金分配與被告,而原告尚欠被告計有 17,717,474元之租金分配額,並以此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互為抵銷。此部分金額經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後, 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合建並共有,其中原 告及訴外人甲○○、宋祺英、宋徐繡英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合 計為3648/10000。而該地下一樓於興建時即劃分為55個攤位 ,由共有人分管使用各攤位,且原告及甲○○、宋祺英、宋 徐繡英與被告及庚○鍊、彭清霖、壬○○、吳國棟、鄭兆麟 等10人共同分管其中46個攤位(即編號B1至B15 、B17 至B2 1 、B24 、B25 、B27 至B31 、B34 至B40 、B42 至B45 、 B47 至B53 、B55), 就此46個攤位,原告及甲○○、宋祺 英、宋徐繡英等4 人行使收益之權利比例為41.5% ,被告及 庚○鍊、彭清霖、壬○○、吳國棟、鄭兆麟等6 人行使收益 之權利比例為58.5% ,如以全部攤位計算,則原告等4 人之 收益比例為34.7% ,被告等6 人為48.93%,其餘共有人為16
.37% 。 又該地下一樓於84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之8 年期間,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前2 年之租金為每 月150,000 元,後6 年之租金為每月160,000 元,伊並未將 所收取之租金分配與原告及訴外人甲○○、宋祺英、宋徐繡 英等4 人。另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於91年11月20日將該 地下一樓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且宋祺英、宋徐繡英 、甲○○等3 人並將其等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 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桃園縣中壢市○○段2818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配置 圖、債權讓與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
四、參酌兩造陳述要旨,本件爭點為:(一)兩造是否存有委任 契約?(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分配數額為何?(三)被 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無非以 被告係受委任而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然其出租所 得租金,竟未分配與伊及訴外人宋祺英、甲○○、宋徐繡 英等4 人;而被告初不否認原告所言,惟嗣後卻否認伊管 理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係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委任 ,而主張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 云云。經查:
1、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否有委任被 告出租地下一樓?)地下一樓現在確實是我們在出租,但 是是原告委託我們處理出租。可是因為我們總共有四個樓 層,其中一、二、三樓都是原告在收租金,因為我們持分 為千分之585 ,原告應該把收到的租金給我們,可是原告 都沒有給我們,所以就這部分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是主 張委任抑或不當得利?)我是主張委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54、55頁),依此可知,兩造共有之樓層,係委任一 人擔任管理人,負責管理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分配與其他 共有人,此有證人子○○(即地下一樓共有人)證述:「 (地下一樓之管理方式如何?)現在是由被告負責出租, 他在每年年底將我應得之租金匯給我。(從被告管理地下 一樓開始,共有人有無開過會?對過帳?)沒有,我們信 賴管理人。」、證人癸○○(即一樓共有人)證述:「( 一樓誰負責管理?)戊○○。(系爭建物蓋好後就出租? )剛開始時是由購買人自己去營業,後來停業三、四年, 再由劉邦忠管理,中間又停了三、四年,宋祺英管理了兩 三年,後來由戊○○管理。(一樓到底是宋祺英還是丁○ ○管理?)宋祺英,兩三年。」、證人辛○(即二樓共有
人)證述:「93年開始委託陳柑堂處理,之前委託宋祺英 處理,宋祺英到外國後,由丁○○處理。(每年你都有收 到租金?)有。」等語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委任管 理出租該地下一樓乙節,堪信為真,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 之法律關係。
2、至被告嗣後辯稱兩造並無委任關係,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 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並收取租金,伊無需分配租金 與原告云云,實與其所述前後不一,且欠缺依據,洵不足 採信。況倘依其所言,伊係分管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而 為使用收益,則其又何須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出租所得租 金分配與其他共有人,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二)次就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分配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查被告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共8 年期間, 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予他人,前2 年租金每月收取150, 000 元,後6 年租金每月收取160,000 元,而原告與訴外 人宋祺英、宋徐繡英、甲○○等4 人就該地下一樓使用收 益之權利比例為34.7% ,被告與其他建主共6 人為48.93% 、其餘共有人則為16.37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租 賃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附卷供參。而被告既係受 委任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即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 定,將其收取之租金按權利比例分配與委任人即其他共有 人。依上所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24 6,640 元(計算式:150,000 元×24月×34.7% +160,00 0 元×72月×34.7%),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再就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說明如下: 1、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地下二樓、一樓、二樓、六樓等樓層, 自68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及地下一樓自68年間至84年7 月 31日,均由原告出租管理,惟原告並未給付應分配予被告 之租金,並據此主張抵銷(主張抵銷之期間自68年7 月23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原告則稱其從未出租各樓層, 且除系爭建物二樓,87年2 月1 日至92年1 月31日宋祺英 出租期間之租金尚未分配予被告外,其餘皆已結清,是被 告應向宋祺英請求所欠之金額,又六樓及地下二樓從未出 租等語。茲就各樓層管理出租及租金分配之情形,分述如 下:
⑴、地下一樓:
查原告主張81年8 月之前,未曾出租;而自81年8 月1 日 起至84年7 月31日止,由被告出租訴外人己○○,並由訴 外人宋祺英代收租金及分配予被告,此部分已結清;另自
84年8 月1 日起迄今,則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 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被告簽 收之收據3 份為證,是原告所言已結清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空言否認已結清,且未能就其所稱原告自68 年7 月間至84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有出租收益之事實舉 證以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⑵、一樓:
查原告主張81年至83年間,由訴外人宋祺英出租他人,此 部分租金已與被告結清;又自88年5 月15日起,係由地主 及建商各自分管出租,是此期間之租金收益毋須分配。其 中地主方面即訴外人宋祺英、甲○○、宋秀琴等人委由原 告代為將其等所有之10.5個攤位出租與戊○○,租期自88 年5 月15日至93年5 月14日止,而建主方面即將其等所有 攤位授權訴外人戊○○代為管理出租,期間自91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被告簽收之收據5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 授權書1 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收據金額,是原告所 言已結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空言否認已結清 ,自不足採。又被告固就原告所稱地主及建商於88年5 月 15日起分管出租一樓,而建商自91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 30日期間將其等所有攤位授權由訴外人戊○○代為管理出 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抗辯91年7 月1 日之前係由原告出 租,故其仍得就原告出租期間收取之租金主張抵銷云云。 查被告等建商既委由訴外人戊○○出租其等所有攤位,則 該期間所得租金收益自應向訴外人戊○○請求。又被告未 就其所稱91 年7月1 日之前係由原告出租收益之事實舉證 以明,所為抗辯即不足採信。
⑶、二樓:
原告主張81年至84年間由訴外人宋祺英出租他人,並已與 被告結清;自87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5 年期間 ,由訴外人宋祺英出租他人,此部分租金尚未分配與被告 等建商,而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可分得367,586.7 元 ;92年2 月1 日起由訴外人陳柑堂出租他人,惟原告不承 認此出租行為,並另訴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且獲勝訴 判決在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案件);92年12月 1 日起,則由原告將該二樓地主與建商共有分管之14個攤 位出租他人,並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簽收之收 據6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 告則就81年至84年租金已結清之事實予以否認。經查:① 該樓層劃分為50個攤位,編號自C1至C50 ,其中C1、C2、
C3、C4、C12 、C14 、C15 、C48 等8 個攤位係屬兩造及 訴外人甲○○、庚○練、彭清霖、壬○○、吳國棟、鄭兆 麟等人共同分管之攤位,上開8 個攤位佔全部面積比例為 19.4% ,原告及訴外人甲○○就此8 個攤位行使收益權利 之比例為41.5% ,被告及庚○練等6 人則佔58.5% 。又編 號C13 、C2 7、C29 、C40 等4 個攤位,係嗣後由原告、 被告及訴外人吳國棟共同買回之攤位,此4 個攤位佔全部 面積之比例為7.6%,原告行使收益權利之比例為50% ,其 餘則由被告及訴外人吳國棟收益。再編號C23 、C24 等2 個攤位係屬原告及訴外人甲○○所有,此2 個攤位面積佔 全部攤位之面積比例為3.2%。以上14個攤位佔全部攤位面 積30.2% (19.4+7.6 +3.2 =30.2),被告及訴外人庚 ○練等建商6 人就全部攤位面積所得分配之比例為15.149 % (19.4×58.5% +7.6 ×50% =15.149%)之 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②該樓層自81年至84年中 由訴外人宋祺英出租予訴外人己○○,並將收取之租金分 配予被告代收,並已結清,此有被告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另自87年2 月1 日至92年1 月 31日止5 年期間,由訴外人宋祺英出租予訴外人鍾毓俊, 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為:87年2 月1 日至88年7 月31日,每月130,000 元,而被告及庚○練等 6 人依上揭分配比例計算(下同),所得應受分配金額為 354,486.6 元(130,000 ×18×15.149 %=354,486.6 ) 。88年8 月1 日至90年1 月31日,每月135,000 元,被 告及庚○練等6 人應受分配368,120.7 元(135,000 ×18 ×15.149% =368120.7)90年2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 ,每月140,000 元,被告及庚○練等6 人應受分配381,75 4.8 元(140,000 ×18×15.149% =381,754.8)。 91 年8 月1 日至92年1 月31日,每月145,000 元,被告及庚 ○練等6 人應受分配131,796.3 元(145,000 ×6 ×15.1 49% =131,796.3), 總計上開5 年期間,被告等6 人可 分得1,236,158.4 元。③又二樓部分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一 萬分之496 ,訴外人庚○練、彭清霖、壬○○之應有部分 均各為一萬分之293 ,吳國棟應有部份為一萬分之235 , 鄭兆麟應有部份為一萬分之58,渠等六人應有部分合計為 一萬分之1668,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所佔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96/1668(496/10000 ÷1668 /10000 =496/1668)。依此,則上開1,236,158.4 元之分配款, 被告應分得367,586.7 元(1,236,158.4 ×496/1668=36 7586.7),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④再查 該樓層於92年2 月1 日起由共有人之一陳柑堂將全部攤位 出租予楊肅翔,每月租金140,000 元,但原告不承認陳柑 堂之出租行為,並向本院對陳柑堂、楊肅翔提起遷讓房屋 及損害賠償之訴訟,復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案件判 決原告勝訴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 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該期間之租金分配。另自92年12月 1 日起,原告僅將共有分管之14個攤位出租予他人翔,每 月租金42,280元,尚未結算,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此部分已超出被告主張抵銷期間之 範圍(即自68年7 月23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故不予 計入。
⑷、六樓:
原告主張84年間曾由訴外人宋祺英與被告共同出租並各自 收取租金,故毋須分配租金。被告則主張該樓層歷年來均 由原告管理並出租他人供營業之用,且原告均未分配租金 予被告云云。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關於該樓層之營業及課 稅資料,該所函覆:「..另六樓部分,電腦尚無設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356 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樓層有出租供營業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 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地下二樓:
原告主張該樓層從未出租,被告則以該樓層自興建完成至 今,均由原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然原告未分配租金予 被告,故主張抵銷云云。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壢稽徵所 關於該樓層之營業及課稅資料,該所函覆則無該樓層之相 關資料,而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明,從而被告此部 分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2、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乃系爭建物二樓 87年2 月1 日至88年7 月31日期間所收取之租金,然該期 間管理出租者乃訴外人宋祺英,非本件原告,是此部分抵 銷之金額應就宋祺英之債權額為抵銷。經查:宋祺英之應 有部分係於91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受讓宋 祺英對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交付金錢請求權之債權, 係自84年8 月1 日至91年11月19日期間之債權,此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及宋祺英、宋徐繡英、甲○○就系 爭建物地下一樓行使收益之權利比例為34.7% ,被告及庚 ○練、彭清霖、壬○○、吳國棟、鄭兆麟等為48.93%,其 餘共有人則為16.37%,此乃被告所是認;又原告及宋祺英
、宋徐繡英、甲○○等4 人就建物之原應有部分合計為36 48/10000,其中宋祺英之原應有部分為997/10000 ,從而 宋祺英一人之分配比例為9.48% 【34.7% ×(997/10000 ÷3648/10000)=9.48% 】,則自84年8 月1 日至91年11 月19日期間,宋祺英之債權額為1,306,470.4 元【計算式 :①84年8 月1 日至86年7 月31日2 年期間,每月租金15 0,000 元,(150,000 元/ 月×24個月×9.48% =341,28 0 元)。②86年8 月1 日至91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160, 000 元,(160,000 元/ 月×60+19/30)個 月×9.48 % =965,190.4 元)。③以上合計為1,306,470.4 元】。從 而,宋祺英之債權額1,306,470.4 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 之數額367,586.7 元後,為938,883.7 元,再加上本件請 求中非受讓自宋祺英之債權額3,940,169.6 元後,即為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4,879,05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3、至被告主張抵銷之計算標準,係以每月160,000 元之租金 除以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總面積774.02平方公尺,得出每 月每平方公尺206.713 元之價額,再依此價額計算各樓層 被告所有應有部分之面積,而得出17,717,474元之抵銷數 額【計算式:①68年7 月23日至84年7 月31日:206.713 元/ 平方公尺×(地下一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77.17 平方 公尺+一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37.84 平方公尺+二樓被告 應有部分面積35.22 平方公尺+六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82 .54 平方公尺+地下二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90.56 平方公 尺)×12個月×16年=12,832,610元。②84年8 月1 日至 92年7 月31日:206.713 元/ 平方公尺×(一樓被告應有 部分面積37.84 平方公尺+二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35.22 平方公尺+六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82.54 平方公尺+地下 二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90.56 平方公尺)=4,884,864 元 ③以上合計為17, 717,474 元】。惟查,被告之計算基礎 欠缺依據且不合理,蓋各樓層各期間之租金標準不一,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879,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