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41歲民
GOPE
(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22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姓名黃亞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仟零壹點肆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合計壹佰參拾參點伍肆公克)、女用束褲參件、膠帶參捆,均沒收。
事 實
一、WONG AH LUM (中文姓名黃亞林)為馬來西亞人。其因在馬 來西亞生活困頓,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亟思至臺灣打工 賺錢,於民國94年12月初受1 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荷蘭仔 」之荷蘭籍成年華裔男子之邀,該名華裔男子要求WONG AH LUM 自馬來西亞攜帶愷他命入境臺灣,允諾事成後即給付WO NG AH LUM 美金2500元之酬勞,WONG AH LUM 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 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因貪圖小利,竟仍與該名綽號「荷蘭 仔」華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犯 意聯絡,由該名華裔男子於94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馬 來西亞吉隆坡市之某飯店內,由「荷蘭仔」交付黃亞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 包(毛重合計2138公克,淨重合計2001.57 公克,取樣0.16公克鑑驗用罄,純度約94.5%,驗餘淨重20 01.41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合計133.54公克),並在「荷蘭 仔」之協助下,黃亞林先穿上「荷蘭仔」所有之女用束褲2 件,又將上開愷他命8 包塞入臀部、腰部、腹部後,穿上「 荷蘭仔」所有之女用束褲1 件,復以「荷蘭仔」所有之黃色 膠帶纏繞臀部、腰部、腹部固定,再穿上長褲,以外露之襯 衫下擺遮掩,「荷蘭仔」同時再向WONG AH LUM 表示至臺灣 後會有人主動聯絡,事成後會給付黃亞林美金2500元之酬勞 。嗣黃亞林於同日自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56 號班機來台,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之中正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即遭台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共同檢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WONG AH LUM 所攜帶之上開愷他命、女用束褲3 件及綑綁毒 品用之膠帶3 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WONG AH LUM 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綦詳,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12月20日北稽檢移字 第094010034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紙、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並有 女用束褲3 件、綑綁毒品用之膠帶3 捆扣案可佐。扣案之白 色晶體物8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含包裝袋 毛重合計2138公克,淨重合計2001.57 公克,取樣0.16公克 鑑驗用罄,純度約94.5%,驗餘淨重2001.41 公克,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包裝塑膠袋重合計133.54公克,有該 局94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9 7296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 不得私運進口。被告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荷蘭仔」荷蘭籍華裔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 私 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竟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 為數頗鉅,惟於運輸入境即被查獲,對社會尚未發生具體危 害,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屬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 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有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查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增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予沒入銷燬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9條 則未修正;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 之1 規定, 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 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該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 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合計2138 公克,淨重合計2001.57 公克,取樣0.16公克鑑驗用罄,純 度約94.5%,驗餘淨重2001.41 公克,含包裝袋重合計133. 54公克),雖屬第三級毒品,惟依上開說明,依法自不得宣 告沒收銷燬之,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共犯即華裔 男子所有且為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刑事警察局取樣之愷他命0.16公克,因業已鑑驗用 罄,已如前述,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女用束褲3件 及膠帶3 捆,係綽號「荷蘭仔」之成年男子所有,均供渠等 用以運輸本件扣案愷他命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之原則,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可獲得之美金2500元之酬勞,因被告 甫入境即遭查獲,依其與該名綽號「荷蘭仔」成年男子之約 定並無從獲得此一酬勞,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已有 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必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直接 關係為限,被告往返臺灣、馬來西亞之間所使用機票、食宿 費用,顯係被告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非直接供運輸毒品 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難認與運輸毒品有直接關 係,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