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59號
TYDM,95,訴,459,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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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毛重零點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五二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八巷五之三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街八巷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零點五一五公克,驗餘毛重零九)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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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