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四四號
聲 明 人 丁○○
聲 明 人 丙○○
四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又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為陳燦華、乙○○、陳玉華三人,而聲明人丁○○及丙○○二人乃係繼承人乙○ ○之女兒,即被繼承之孫女,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故 本件繼承人乙○○雖已拋棄繼承,惟同一順位之繼承人陳燦華及陳玉華並未拋棄 繼承,故乙○○拋棄繼承權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陳燦華及陳 玉華二人,聲明人丁○○及丙○○在陳燦華及陳玉華未拋棄繼承以前,並未取得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即無所謂拋棄繼承權之問題,故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