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 列二人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吳清祿」署押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 縣楊梅鎮○○○路○段與梅獅路路口,竊得鄭立晟所有之KO BELCO 牌,SK一二○- 二型、車身號碼LP一一一七一號挖土 機一部(戊○○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予 起訴),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員本里一六鄰北下陰影窩八號,假冒「吳清祿」之名義,將 上開挖土機一部,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售 與不知情之葉榮順,戊○○同時簽立買賣合約書一份並在該 買賣合約書頁首、頁尾之「立合約書人」欄上,偽簽「吳清 祿」之署押各一枚,計二枚,同時在該買賣合約書上蓋指印 五枚;另由不知情之李斯文在「保證人」欄下簽名、蓋指印 ,表示係吳清祿本人以六十五萬之價格,將上開挖土機合法 出售予葉榮順之意思,旋即將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持 交葉榮順而行使之;因而使葉榮順陷於錯誤,誤認戊○○為 吳清祿本人,且該挖土機係權利人吳清祿來源合法之挖土機 ,而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挖土機,並於當日交付頭期 車款現金三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清祿、葉榮順。嗣為 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
一鄰四號旁空地尋獲該挖土機而循線查知上情。㈡、甲○○謀定伺機竊取挖土機,再向失竊車主恐嚇取財之計畫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 ○里鎮○路附近,以其所有自備之挖土機鑰匙一支,發動林 容圳所有KOBELCO 牌之挖土機一部,將該挖土機駛離該處竊 取得手,得手後,旋即將該挖土機開往桃園縣平鎮市員本里 一六鄰北下陰影窩旁空地內藏放,嗣其尚未著手向車主林容 圳要求贖款前,該挖土機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 為林容圳在上址自行尋獲,致甲○○未能繼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甲○○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先以三千五 百元之代價,電話僱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林瑞岩,駕駛拖 板車前往嘉義縣番路鄉○○村○○○路二十六點五公里處之 文升營造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載運放置於該處屬文升營造 公司所有之小松牌,PC二○○○- 五型挖土機一部,俟於同 日十九時許,林瑞岩駕車抵達該處後,甲○○遂以其所有自 備之挖土機鑰匙一支,發動上開挖土機一部,將該挖土機駛 上該拖板車上,竊取該挖土機得手,旋即指示林瑞岩駕駛該 拖板車附載上開挖土機,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灣橋南二高交流 道附近,甲○○則另搭乘由戊○○(戊○○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而未予起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隨該拖板 車一同前往上址,另甲○○亦前於同日某時許,以一萬元之 代價,電話僱請不知情之吳榮庭駕駛車牌號碼:八E - 七八 一號曳引車,前往上開交流道附近等候,俟林瑞岩附載上開 挖土機,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抵達該址後,即由甲○○將該挖 土機轉駛至吳榮庭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隨即指示吳榮庭 以上開曳引車,將挖土機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底某產 業道路旁某工地藏放。甲○○竊得並藏放上開挖土機於上址 後,旋即指示戊○○以二千元之代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一或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署立桃園醫院病房內,向 乙○○(已另行審結)購買取得乙○○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 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 卡一枚,乙○○並告知戊○○上開帳戶之密碼,戊○○取得 前開存摺、提款卡後,旋即將該存摺、提款卡轉交甲○○供 甲○○恐嚇他人交付贖金之用,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 ,撥打電話至文升營造公司負責人丁○○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丁○○嚇稱:文升營造公司所有 之挖土機在其手上,要匯款二十萬元,始願告知挖土機去處 云云,丁○○唯恐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然因認贖款
價格太高,而希望降低贖款,甲○○遂又於同日某時許,接 續分三至四次,撥打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丁○○ 議定該贖款降為十萬元,並告知丁○○應將贖款匯入上開乙 ○○帳戶內,嗣因丁○○唯恐付款後,仍無法取回上開遭竊 之車輛而未付款,甲○○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丁○○並 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宜政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