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13號
TYDM,95,訴,213,2006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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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下午5 時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通 譯 楊由漢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三八號之大金清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清公司)之股東,與該公司負責人 甲○○為夫妻。緣丙○○向大金清公司購買模具,為給付價 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寄交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予 大金清公司,該信件由大金清公司職員張永昌收受後,即置 放在該公司一樓電話旁,留待公司負責人甲○○拆閱處理。 詎乙○○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公司之一樓徒手竊取上開支票,得手 後,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攜帶上開支票,前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在如附表編號一之記名支票背 面,擅自盜用大金清公司之印章,以為背書,偽造私文書後 ,將上開二張支票存入前開銀行其個人帳戶交換票據而行使 前揭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金清公司。嗣 因丙○○誤認前開支票遺失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使乙 ○○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經銀行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 請警方調查,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請及大金清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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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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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  │大金清工業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   │91.12.01 │四萬八千九百元│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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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藍金定  │(無)    │臺北銀行石牌分行  │SP0000000  │91.12.25 │十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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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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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