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5號
TYDM,95,訴,125,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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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
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梁志和之堂哥,2 人間因盛曜人力仲介及臺灣深田 工程股份有限等公司(下稱深田公司)之經營讓渡致生財務 糾紛,而乙○○係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甲○○則為深 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民國91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乙○ ○撥打電話予甲○○,告知深田公司承包陳帝國所經營之致 業營造公司有關臺北國防醫學中心之工程糾紛已仲裁判定需 給付工程款予深田公司,惟需甲○○簽名具領。嗣雙方約定 於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其四叔梁俊源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路249 巷3 弄3 號住處碰面,於雙方談妥請領工程款 等細節後,乙○○竟與後列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人,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 ○於同日晚間11時許,佯稱陳帝國在花蓮縣花蓮市往機場30 米道路旁之卿卿小吃店內,並請梁俊源駕車搭載乙○○及甲 ○○共同前往赴約。迨抵達現場後乙○○旋即進入小吃店內 ,而梁俊源於停妥車輛後亦進入小吃店之包廂內。乙○○隨 即介紹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稱,該人係陳帝國之助理, 並稱陳帝國隨後即到,梁俊源隨即離開包廂至店外與甲○○ 聊天。旋即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3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至上開處所下車,其中1 人手持棒球棍,另2 人則徒手毆打 甲○○,並強押甲○○上車。梁俊源見狀衝入店內包廂內, 要求乙○○釋放甲○○,乙○○隨即訴說甲○○之不是,並 告知要給甲○○「好看」。甲○○被強押在車上時,遭上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持續毆打,並恫稱:「我們是亡命之 徒,只要你好好配合就沒事,不然怎麼死都不知道。」,致 甲○○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小腿瘀傷4x4 公分、前額挫傷



4x2 公分、2x1 公分、左腋下瘀傷3x2 公分、左肩挫傷5x4 公分、左背挫傷8x6 公分及左腰挫傷6x4 公分之傷害。嗣車 輛抵達附近之某一工寮,甲○○遭強押私行拘禁至該工寮內 後,隨即遭恫稱:「若不簽,會埋在那裡都不知道。」,致 甲○○心生畏懼,而脅迫甲○○簽發給付對象為乙○○之本 票,分別為新臺幣5 千7 百萬元、3 千2 百萬元、5 百萬元 之本票各1 張及1 百萬元之本票18張後。再於翌(18)日凌 晨2 時許,再將甲○○載回上開「卿卿小吃店」之包廂內, 乙○○隨即向甲○○稱:這樣你有爽嗎?隨即梁俊源即開車 送甲○○離去。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梁俊源之證述。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
㈣本票正本20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 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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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