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四二三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員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應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其位置及面積部分,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G─H─C─D─E─F─G連接範圍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柒公頃;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丁○○○○○○應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其位置及面積部分,減縮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I─E─D─C連接範圍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鑑定書圖,固認「圖示G─H─C─D─E ─F─G點連接範圍,係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舖設之柏油路面與擋土牆 逾越使用於永興段三七七地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0.0一三七公頃」、 「圖示C─I─E─D─C點連接範圍,係上訴人施國銓之圍牆逾越使用同 段三七七地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0.00一0公頃」,惟前開鑑定書圖 是否正確無誤,容非無疑。
(二)系爭土地及其周圍之土地,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經彰化縣政府辦理鎮 平農地重劃,於重劃當時,即已規劃並同時留設系爭重劃區○○道路,即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同段一一四四地號道路用地,該道路原為泥土路面,嗣為改 善路面始舖設柏油,該道路之位置及寬度自五十七年間重劃迄今,從無遷移 、拓寬或為任何改變,業據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鹽鄉建字第三三二四號函覆被上訴人稱:「本所改善該路面因限於經費只 依照原有路面寬度辦理施工,並未拓寬」等語在卷甚明,並有世居系爭土地 附近之埔鹽鄉永樂村村、鄰長及村民等三十五人簽署之陳情書可考。既五十 七年間於彰化縣政府主辦鎮平農地重劃當時,即已同時規劃留設系爭道路,
嗣上訴人埔鹽鄉公所為改善該路面,雖曾舖設柏油,然因宥限於經費,僅依 原有路面寬度辦理施工,從未拓寬或作任何遷移道路位置之行為,則系爭道 路殆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三七七地號土地之可能,顯見前開土地測量局之鑑 定書圖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均非允洽。 (三)上訴人施國詮所有之系爭樓房及其圍牆,係上訴人於重劃之後即七十年間自 行出資,並以其妻施林冬津為起造人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 於其所有同段三七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於興建完竣後,並經彰化縣埔鹽鄉公 所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彰鹽建字第二八七七號使用執照。於核發前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中,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並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複 丈,倘上訴人施國詮所有上開建物及圍牆並未坐落於其所有同段三七三地號 土地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斷無可能核發前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理,益見上 訴人所有建物及其圍牆不僅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七七地號土地, 亦未占用同段一一四四地號之道路用地。
(四)又上開系爭農用道路,既於五十七年間彰化縣政府辦理鎮平農地重劃之同時 所規劃留設,則該通路供公眾通行,長達三十餘年之久,參照行政法院四十 五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三二號判例意旨,即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 ,縱使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所管理之系爭道路,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 三七七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雖仍有系爭三七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 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顯見本件被上訴人要不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三、補充證據: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其位置及 面積部分,更正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G─H─C ─D─E─F─G連接範圍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柒公頃;請求上訴人丁○○ ○○○○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其位置及面積部分,減縮為如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C─I─E─D─C連接範圍部分面積零點 零零壹零公頃。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田幸、施深釣、施美珠、施世運、施秋香人共有系爭土 地,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遭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以整修拓寬道路為由,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擋土牆,及上訴人施國詮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圍牆。
(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無權占之面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結果,上訴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舖設之柏油路面暨擋土牆,無權占用之面積計0.0一三 七公頃;上訴人施國詮所建之圍牆無權占用之面積計0.00一0公頃。 (三)系爭土地之左側緊鄰同地段第一一四四地號道路土地,該道路土地之左列又
緊鄰同地段第三七三地號,上訴人施國詮自承其於七十年間,在第三七三地 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幢暨圍牆,依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當時施 國詮所建房屋已逾越其所有第三七三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向左側佔用第一一 四四地號道路土地及系爭第三七七地號土地之部分。迨至八十四年間,上訴 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為就第一一四四地號道路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及擋土牆, 因第一一四四地號道路土地已遭施國詮占用,其未向施國詮請求返還遭佔用 之道路土地,竟向右側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第三七三地號土地之部分,並 於其上舖設柏油,建有擋土牆,闢作道路使用。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占有權源,是其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四)私有土地有無成立公用地關係,須衡量公眾使用之目的及使用之必要,緊鄰 系爭土地之左側,原已由彰化縣政府設定第一一四四地號道路用地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用,是並無利用系爭土地闢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該道路土地 嗣後遭上訴人施國詮占用以建築房屋及圍牆,則管理該道路用地之埔鹽鄉公 所自應依法請求施國詮返還占用之道路用地,殊不能逕行在系爭土地上另闢 通道,而取代原有道路供公眾通行,如此豈非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而致施 國詮獲有利益,是無論就使用目的及必要性,以及公平原則,顯然不能認為 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無權占有做為道路用地之部分,有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而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五)本件上訴人施國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用以建築圍牆,該圍牆並非房屋構成 部分,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 二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越界建築之適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與訴外人施田幸、施深釣、施 美珠、施世運、施秋香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無權在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擋土牆(嗣在本審就應拆除返還 部分之位置及面積,更正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G─H ─C─D─E─F─G連接範圍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柒公頃),被上訴人施國詮 所建造之圍牆則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嗣在本審就應拆除返還部 分之位置及面積,減縮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C─I─
E─D─C連接範圍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占有權源,是其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法自得 請求拆除返還。又系爭土地左側,原已由彰化縣政府設定一一四四地號道路用地 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用,並無利用系爭土地闢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該道路土 地,嗣後遭上訴人施國詮占用以建築房屋及圍牆,則管理該道路用地之彰化縣埔 鹽鄉公所自應依法請求返還被占用之道路用地,殊不能逕行在系爭土地上另闢通 道,而取代原有道路供公眾通行,如此豈非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而致上訴人施 國詮獲有利益,是無論就使用目的及必要性,以及公平原則,顯然不能認為系爭 土地遭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無權占有做為道路用地之部分,有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而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
二、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則辯稱: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於其上舖設柏油及修 築擋土牆之道路,其位置及寬度自五十七年間重劃迄今,從無遷移、拓寬或為任 何改變,供公眾通行長達三十餘年之久,顯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縱使被上訴 人雖仍有系爭三七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要不得 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等語。上訴人施國詮則 辯稱:上訴人施國詮所有之系爭樓房及其圍牆,係上訴人於重劃之後即七十年間 自行出資,並以其妻施林冬津為起造人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坐落 於其所有同段三七三地號土地上,於興建完竣後,並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於七十 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彰鹽建字第二八七七號使用執照。於核發前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過程中,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並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複丈,倘上訴人施國 詮所有上開建物及圍牆並未坐落於其所有同段三七三地號土地上,彰化縣埔鹽鄉 公所斷無可能核發前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理,益見上訴人所有建物及其圍牆不僅 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七七地號土地,亦未占用同段一一四四地號之道 路用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施田幸、施深釣、施美珠、施世運、施秋香 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則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C─
D─E─F─G連接範圍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柒公頃鋪設柏油路面及修築擋土 牆,上訴人施國詮所建造之圍牆則占用如附圖所示C─I─E─D─C連接範圍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之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該測量局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如判決附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 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倘占用人抗辯其占有有正當權源, 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辯稱:如附圖所 示為上訴人鋪設柏油及建造擋土牆部分之土地係供公眾多年通行,已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等語。但查: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於五十七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後,已在 系爭土地西側,劃出寬約六米之縣有一一四四地號交通用地,用以接通外圍之道 路,並移歸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管理等事實,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圖 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C─D ─E─F─G連接範圍部分,現雖由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造擋土牆,鋪設 柏油提供附近土地使用人出入,但緊鄰系爭土地西側與上訴人施國詮土地東側間 ,自五十七年間土地重劃後,既已留設寬約六米之縣有一一四四地號道路用地, 並移歸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管理,則縱使上訴人辯稱:前開鋪設柏油及建造 擋土牆部分土地,向來係供附近土地使用人出入一節屬實,亦應認該處因已留設 公有道路而喪失其原有之既成道路功能,自該予以廢止為允當。否則,已留設多 年之公有道路用地,管理機關不予開設整理,任由私人占用,反而在其旁之另私
人土地上強加建造擋土牆,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顯然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於 法理不合。另上訴人施國詮雖否認其建造之圍牆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但土 地之使用有無越界之情形,無從憑藉情況推斷,應以地政機關之鑑測結果為據。 經查上訴人施國詮所建造之圍牆,確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田幸、施深 釣、施美珠、施世運、施秋香共有之系爭土地,已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派員鑑測屬實,如前述,上訴人施國詮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自嫌無據。綜上 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均無從採取,其等尚未能證明有占用被上訴人土 地之正當權源。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分別將前開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柏油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陳弘仁
~B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