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676,896 元 (聲請書誤載為616,896 元), 及補充證人即被告之兄且 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楊興國於 警詢證稱:被告甲○○是實際買受人,車子也是被告在使用 ,車子於95年農曆過年時聽伊母親說被告已經賣掉了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 約定償還價款、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將標的物出賣、出 質或為其他處分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出賣人得取回占 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31日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676,896 元 (含 利息)向 告訴人購買車號3171-DZ 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雙方契約約定於價金給付完成前,標的物之所 有權屬於告訴人,並約定車輛停放地點即被告之住所台中市 西屯區○○路○ 段359 號3 樓之5 附近等情,為被告坦承在 卷,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繳納7 期分期 價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且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約定存放 地點並出質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 細表、龍泰當舖還款資料等存卷可參,並經證人楊興國及告 訴代理人乙○○、何紹鴻證述在卷,被告辯稱其將標的物自 小客車借予其男友使用而未出質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致告 訴人無法依約取回標的物,自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 罪。爰審酌被告僅繳納7 期價款後即未再繳納並將標的物出
質,致告訴人無法行使取回權而受有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不 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