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更正:甲○○應張美麗之邀,參加設宴在桃 園縣龍潭鄉○○路三巷十四號張美麗之子之滿月酒;乙○○ 受有顏面三處瘀血擦傷。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宴席間之輕微口角,即召集數人持棍、棒等 物施以暴力,致告訴人乙○○受有多處傷害,犯罪情節非輕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