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共同連續損壞他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均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戊○○、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 年12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316 號之「上安停車場」前處,共同以停車場之板凳及桌子 ,砸壞甲○○使用如附表編號1 之物,又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及三民路岔交口前,以地上撿拾之木棍,沿途砸壞乙○ ○、己○○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致生損害 於其4 人。適丙○○聽到巨大聲響而欲前往查看時,親眼目 睹丁○○、戊○○與「阿宏」之毀損行為,乃上前制止,詎 丁○○、戊○○與「阿宏」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丁○○、戊○○徒手毆打丙○○,「阿宏」則以上開木棍毆 打丙○○,致丙○○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及頭皮擦傷 等傷害,嗣因巡邏員警吳岸條執行巡羅勤務行經該處時,發 現上情而逮捕丁○○及戊○○,「阿宏」則乘隙逃逸,因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阿鴻」所有用以毀損上開之物及傷害丙 ○○身體之木棍1 支。案經甲○○、乙○○、己○○及丙○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戊○○及丁○○2 人雖均否認上開毀損及傷害之犯行, 並辯稱皆係「阿宏」1 人所為,其等是要拉走「阿宏」云云 ;然查,上開被告2 人與「阿宏」共同毀損甲○○等人之物 及傷害丙○○身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 ○、己○○及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甲 ○○同事王俊棋於警詢中證述目擊甲○○等人車輛遭毀損之 經過情節一致,復與證人丙○○偵訊中之具結證詞相合,又
與證人即巡邏員警吳岸條於偵訊中所述被告2 人徒手與丙○ ○扭打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丙○○之診斷證明書、遭毀損 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木棍1 支(扣押物品清 單誤載為2 支,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為憑)可佐,再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2 人間素無怨隙,並無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王俊棋證述看到2 名男子 即被告2 人(其警詢筆錄誤將被告丁○○之姓名記載為「賴 壬癸」,但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正確)拿停車 場前之板凳及桌子砸甲○○之機車等語明確,均足證毀損機 車之人絕非「阿宏」1 人而已,被告2 人上開辯詞顯與實情 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毀損之傷害之犯 行屬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與「 阿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 後多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損壞他人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物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於深夜砸毀別人車輛 玻璃等物並傷害人之身體,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並侵犯 他人身體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然所造成他人之 財產、身體損害非鉅,且其2 人年紀尚輕、素行尚可,暨其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之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木棍1 支,為共同正犯「阿宏」所有並持用以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 他人,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毀損之物 │
├──┼─────┼─────────────────┤
│ 1 │甲○○ │所使用之PVV-249 號重機車之前車身凹│
│ │ │陷、破裂。 │
├──┼─────┼─────────────────┤
│ 2 │乙○○ │所有之9U-585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
│ │ │璃破裂。 │
├──┼─────┼─────────────────┤
│ 3 │己○○ │所有之7E-0366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
│ │ │候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剝落。 │
├──┼─────┼─────────────────┤
│ 4 │丙○○ │所有之Z2-2178 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
│ │ │璃破裂、後車身板金烤漆剝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