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410號
TYDM,95,桃簡,410,2006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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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將7U-7703 號自小客車出質予「 玉山當鋪」,並辯稱係其三哥林顯廷所為,其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承:該車於民國93年10 月15日當入該當鋪之當票係其親自簽名並蓋手印,其沒有被 逼簽當票等語無訛並互核一致,並有該當票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43 號卷第25頁),以肉眼辨識 ,該「甲○○」簽名之樣式,與歷次被告於筆錄後之簽名樣 式亦極為接近,被告親自簽名一說應堪採信,被告已難就該 車遭出質之事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93年5 、6 月間將該車借給林顯廷使用,林顯廷於一個禮拜後即還 車,該車於93年10月15日(即出質日)係由其所使用等節明 確,與其偵訊所述林顯廷還車後該車均由其使用之情相符( 見94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則該車在出質日前均係由被告 管領使用,林顯廷縱有意將該車出質借款,亦必需告知被告 或取得其同意甚而偕同被告前往辦理,此對照上開被告親自 在當票上簽名並蓋手印之情益明,被告上開辯詞自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嗣後未如期繳款等事實,亦有汽車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訪視報告等件附卷可查;綜上,本件事證 已然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碧子及鑑定上開當票指印均 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 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未如期繳款,反任意將本案車輛 出質,致債權人無從追索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妨礙動產擔 保交易秩序至為灼然,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然被告 與債權人約定分48期繳付,自第32期起方未如期繳款,而非 自始意圖不法利益犯下本案,惡性非重,暨其於81年間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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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