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902號
TYDM,95,桃交簡,902,200604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桃良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重型機車,罔顧他人法益,危 及用路人安全,另參考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