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3號
TYDM,95,易,83,200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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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7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楊健雄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參月,楊健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11 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92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楊健雄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4年7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2 鄰下三座屋1 號甲○○住處旁空地,推由丁○○駕駛其叔叔 (不知情)所有未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 輛至該處,再由2 人共同徒手搬運置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Z6─5798號自小 貨車(於94年7 月20日在中壢市○○路○ 段518 號前,遭不 詳第三人竊取後移至該處,且尚未拋棄持有,價值約新台幣 - 下同-50,000 元)上,屬於丙○所有之板模鐵架(於同日 在中壢市○○路392 巷巷口工地,同遭不詳第三人竊取,且 尚未拋棄持有,共38支,價值約10,260元),至前開丁○○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嗣於共同搬運約20餘支得手 後,旋為因發現贓車而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楊健雄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業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林瑞雄到庭證述 查獲之過程相符,復據被害人即自小貨車所有人乙○○及板 模鐵柱所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財物失竊之情形綦詳。此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贓物照片5 幀附卷可稽。綜



上堪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 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先行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Z6─5798號自小貨車,及被害人丙○所有之板模鐵 架,並移置於查獲地,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上開自小貨車 及板模鐵架均係遭不詳第三人竊取後移至該處,且尚未拋棄 持有,而公訴人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2 人就犯罪過程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態 度,顯見並無悔意,及被告楊健雄有將他人工地內之鋼筋搬 上自小貨車之竊盜前科記錄(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鑰匙 1 把,係被告楊健雄叔叔所有之自小貨車鑰匙,核與被告2 人於本案行竊板模鐵架之犯行無直接關係,非屬本案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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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