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1年度,3號
CHDV,91,保險,3,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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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由被告就伊 所屬職員,因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每年換約一次。其中伊之 員工游坤勝(總幹事)、鐘政男(信用部主任)、林豐振(放款徵信人員)八十 九年度之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另附 加超額保證保險一千二百萬元。而游坤勝等三人,於保險期間之八十三年六月至 八十九年七月間,有共同違背其職務,違法貸款與訴外人游林彩仙等十六人,及 違法減免應收違約金之不誠實行為,致伊受有一億七千七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十五 元之損害,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搜索帳冊清查始被發現,其等所犯背信 、偽造文書罪,業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依兩造 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一千六百萬元。詎經伊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求,竟拒不給付等情,本於保險金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數 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受通知逾十五日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 給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而前揭超貸案件,均屬抵 押擔保放款,因不動產價格受市場波動影響,縱令貸款成數偏高,僅為風險評估 之問題,難謂違法,貸放後發生逾放事件,係原告營業上必然之風險;且其中七 筆自違法貸放日起算,逾三年始被發現,依保險批單約定,伊不負保險責任,其 餘二十筆放款,有六筆註明已清償,復均經原告之代表人即理事長同意,屬被保 險人故意之行為,為不保之事項;另違約金之減免,擔任總幹事之游坤勝有核決 之全權,其行使職權並非不法行為,因減免所受損失,亦非直接之損失,不屬於 承保之範圍,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前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公司(設於彰化縣員林鎮)投 保而訂立,此觀原告所提保險單、特約條款、保險批單等均有蓋用該員林分公司



之印章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該保險契約履行之業務涉訟,依前揭法 定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顯無理由,核先說明。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前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超額保證保險契約,其中被保險員 工游坤勝鐘政男林豐振三人(八十九年度之保險金額依序為二百萬元、一百 萬元及一百萬元),在上揭保險期間內違背其職務,違法超額貸款與訴外人游林 彩仙等十六人,刑事部分犯有背信、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八五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其所提保險單、保險批單、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 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兩造主要之爭執,為該等超額貸款事件,為員工不誠實之行為所致或僅為營業上 之風險?是否為原告之故意行為?自損失發生之日起至被發現止,已否逾三年? 違約金之減免,是否為承保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其所稱之「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 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查前開貸款人為游林彩仙 等十六人之超額貸款事件,借得之款項均係由擔任總幹事之游坤勝統一使用,游 林彩仙等人均僅同意出借自己名義,為形式上之借款名義人,此參照彼等在前揭 刑事案件偵審之供述即明(參卷附刑事判決影本)。即實際上該等借貸款為游坤 勝自己所貸用,為規避授信額度及審核程序,而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此乃游坤勝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違背對於原告應盡之忠誠義務之背信行為 ,至為顯然。另鐘政男林豐振分別為信用部主任及放款徵信人員,明知上情, 竟予以配合辦理,或於徵信報告虛偽填載前揭貸款人頭之年收入數百萬元(參刑 事判決所載),致得以順利貸放款項,其等故意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自亦屬 背信之不法行為無疑。故此等超貸事件,顯係原告員工游坤勝等三人之不誠實行 為所致,並非錯估擔保品價格之問題。對於原告財產因此所受之直接損失,自應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此為風險評估問題,事後成為逾期放 款,為其營業上必然之風險,尚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前揭超額貸款,均經原告農會之理事長同意,為原告之故意行為,無非 以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各該放款分別為歷任理事長游松雄張順安許聰耳所同 意,並予配合辦理,為共同正犯,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為據。惟上揭刑事判決 理由,並無任何關於憑以認定游松雄等三人共同涉有背信罪具體證據之記載,該 三人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在判決之後,本院刑事庭 亦未將此三人移送檢察官偵查,復有查詢表在卷可參。況依刑事判決所載,原告 農會放款審核小組係由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徵信人員等組成,理事長並不包括 在內,如何能配合辦理該等不法超貸事宜?另依原告所提其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 明細表所載,關於放款之借款業務,依其額度分別授權部門主管、秘書、總幹事 核定,理事長並不在其列,益徵原告農會之理事長,並不直接負責該等貸放款事 件之處理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委屬無據。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金融業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批單」,明定「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 起三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其計算三年期間之起 算日,為「損失發生日」,並非不誠實行為之行為日,不可不辨。違背任務超額 貸款之事件,於貸放後,借款人是否拒不清償款項,而致造成農會損失,在放款



當時,顯然無從知悉及認定,必於借款人不按期繳息或還本時,始列計損失,故 其損失發生日,即應自借款人不按期繳息或還本之日起算。查前開違法超貸之事 件,其中張良振(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游胡素貞(編號4、5)、游旺泉 (編號7)、游炳坤(編號3)、游恆昌(編號9其中之三千萬元)之貸放款日 期,至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間搜索賬冊等為止,雖已逾三年,但該等貸款均係八 十七、八十八年間始逾期不繳利息,從其損失發生之日,至被發現之日止,顯未 超過三年。被告抗辯部分貸款,已超過三年期間,其不負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至刑事判決附表影本經原告記載為已清償者,均不在前開游林彩仙等十六人借款 之範圍,原告請求之損失亦不包括該等借款在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承保之財產範圍,依保單「基本條款」之約定,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 及有形財產而言,無形之財產則不與焉。原告之被保證員工游坤勝,縱有原告所 主張之違法減免違約金之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七百五十九萬零七百十五元之損 失,亦非屬前述約定之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產,即不屬承保之範圍。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屬無據。六、被告就原告之被保證員工游坤勝等三人所為前揭違法超貸行為,對於原告所致之 直接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直接損失為一億六 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有其所提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檢 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此報告係由該公司檢查人員,依受檢單位提供之財務報告 、帳簿、業務記錄、內部規章暨其他經認可之資料作成,在扣除該等超貸案之不 動產擔保價值後,經評估為第三類(收回困難)放款之金額,達三億三千八百九 十七萬四千元,其可能遭受損失金額按半數列計,為一億六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 元。被告抗辯該等借款均為抵押貸款,抵押物是否不足清償,未經民事裁判,無 法由刑事判決認定直接損失,原告亦未證明因錯估抵押品,違法超貸之不法損失 如何認定,亦未對游坤勝等三人訴請賠償,以確定損失金額云云,洵無可取。尤 其損失金額之多寡,乃為保險人之被告應行理算之事項,豈可推諉卸責。茲原告 所受直接損失逾一億六千萬元,已超過被保險員工游坤勝等三人之前開保險金額 及超額保證保險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六百萬元,自屬正當。至原告行使 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並不以先對於游坤勝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要件,而 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距彼等三人犯行被發現 之日,顯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被告以不屬承保 範圍拒不賠償,致往後給付保險金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將遭受障礙 ,乃屬咎由自取。另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經被告以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由,於同年二月四日函復拒 絕理賠之事實,有其所提被告復函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保 險契約關於理賠期限,並無特別之約定,此觀保險單基本條款及批單即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逾十五日之同年二月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 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六百萬元及 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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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