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10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69 號之特易購商場地下 1 樓內,佯裝欲購買物品,趁機竊取該賣場所有而由乙○○ 管理之「黑鮪魚刺身十切」1 盒(價值新臺幣290 元),並 將之藏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得手後走出結帳櫃檯欲離去 時,旋為乙○○發覺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之 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從監視錄影看到被告當時走到地下 1 樓,把生魚片夾在腋下,外面穿著外套,邊走邊講手機, 我們在防盜警報器前將被告攔下,生魚片沒有貼防盜標籤, 所以警報器不會響等語屬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1018 號偵查卷宗第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被告案發當時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竊取所得財物之金額不高,且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