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仲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康自立
送達代收人 施偉德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右聲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事件,對於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臺仲聲字
第七號仲裁決定不服而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
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如對仲裁庭就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決定不服者,自應向為該決定之仲裁庭所屬仲裁
地所在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主任仲裁人張國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舉行第一
次詢問會時,宣示本件仲裁地為台北市,對於聲請人質疑如將仲裁地決定於彰化
市有何違法一節,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在程序上顯有偏頗相對人情形,且兩造工
程契約第三十條二項已明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如仲裁定為台北市,
將變成爾後有關撤銷仲裁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或者聲請人如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必須向相對人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聲請
人反不得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對聲請人造成不便,主任仲裁人張國清豈能
以本位之方便而製造當事人之不便?故決定台北市為仲裁地顯然偏頗相對人,本
件主任仲裁人張國清及仲裁人沈朝富經聲請人質疑決定台北市為仲裁地之程序公
正性,有違仲裁人倫理規範之規定,竟不自行迴避,反就實體事項繼續詢問相對
人,更令聲請人質疑其有偏頗相對人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人
迴避,係就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臺仲聲字第七號之決定不服,
而上開決定係仲裁庭依據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台北市作成決定,有該仲
裁決定書在卷可稽,故當事人如對該決定有所不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仲
裁庭所屬仲裁地所在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竟向本院
聲請裁定仲裁人迴避,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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