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0181 號、第20871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 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二七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 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丙○○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三案件,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丙○○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四七號之「萬象撞球網 咖店」內擔任店員,負責櫃臺現金收付、報表登載等工作, 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其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上午 七時三十五分許,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店內營業現金新台幣 (下同)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營業報表十份侵占入己後 ,將報表收藏於GID—七五三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現金則 挪供己用。嗣經「萬象撞球網咖店」店長甲○○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並報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前 往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東興村三鄰安康新村十八號之住 處查獲丙○○,由丙○○帶同警員,至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 起獲前揭十份營業報表,遂發覺上情。
三、丙○○因故前往台中,而借住其友人乙○○位於台中縣太平 市○○路五一0巷十一號五樓之住處,詎丙○○又另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借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 有之金項鍊一條,並即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持上開金項鍊前
往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四號「誠信當鋪」,將項鍊以一 萬五千元典當予不知情之當鋪老闆李王月霞,所得款項均已 花用殆盡。嗣經乙○○發覺金項鍊失竊,報警循線通知丙○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到案,再由丙○○帶領警員 ,前往上處當鋪內起出典當之金項鍊,而查獲上情。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業務侵占、竊盜等犯行不諱,且查 :
(一)被告在「萬象撞球網咖店」內擔任店員,而於事實欄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店內營業現金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五 元、營業報表十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 實,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店內現金、報 表遭被告侵占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一 號卷第六十頁),此外,並有「萬象撞球網咖店」內之營 業報表、贓物領據各一份,監視錄影帶側錄被告侵占過程 之翻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 頁、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足徵被告此 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乙○○之金項鍊 ,並將之典當予不知情之李王月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乙○○證述其金項鍊失竊等 語,證人李王月霞證述其以一萬五千元代價,向被告收當 金項鍊等語,均屬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一號 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乙○○、李王月霞之警詢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此外,並有「誠信當鋪」客戶資料、當票各一份附卷 (同上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贓物金項鍊一條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竊盜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藉擔任「萬象撞球網咖店」店員之便,將店內 之營業現金、營業報表據為己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其竊取乙○○金項鍊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所犯又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罪名,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二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上開二罪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二次犯罪所得之總和, 約為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萬象撞球網咖店」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