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558號
TYDM,95,壢簡,558,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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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竹監字第590106742 號、竹監六字第510005489 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駿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之臨時代 班司機,其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 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8 月25日 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5-028號大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龍潭收費站,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為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依法 攔車稽查時,竟謊報同公司司機乙○○之年籍資料,並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以乙○○之名義,在編號交竹監字第 590106742 號、竹監六字第510005489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乙○○之署名並交還執勤稽查 人員而行使,且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乙○○」之簽 名於同份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上,表示業已收 受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使「 乙○○」有被處罰之危險。嗣經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稽查小組查證,始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駿業公司之司機乙○○、證人即 駿業公司負責人賴玉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六字第510005489 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交竹監字第590106742 號舉發違規 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各1 紙在卷足憑,而該現場照片中之 男子長相經核與被告甲○○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照 片相同,足見實際違規者確係被告無訛。事證已足,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警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依 序各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 ,又第一聯即「通知聯」係交付違規人收執,其上並無可供 簽名之欄位,則係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職是,違規人固應且僅逕於第二聯「移送聯」之該 欄內簽名即可表彰收妥「通知聯」之意,惟因舉發通知單之 紙張具有複寫功能,因之,違規人於第二聯「移送聯」簽名 時自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 是則被告在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乙○○」簽名之際,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 簽「乙○○」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第三聯「迴覆聯」及最 末聯「存根聯」上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將其偽簽署押完 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交由稽查人 員收回,性質上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效力,已達行使偽造私文 書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連偽簽2 份通知單,係屬接 續行為。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以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竹監字第590106742 號、竹監六 字第510005489 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 偽造之「乙○○」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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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業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