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435號
TYDM,95,壢簡,435,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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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在附件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宏旺商行」利用電動賭博機 具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與陳祖榮2 人,就該店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賭博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影響,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受雇時間長短、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5 台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故 其內之IC板共5 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 幣470 元及代幣250 枚,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該商店之經營資料, 均非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永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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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項 目 及 數 量 │
├───┼──────────────────────┤
│ 1 │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台、「│
│ │水果盤」1 台、「滿貫大亨」1 台、「彈珠台」1 │
│ │台、上開機台內含之IC板共5 塊。 │
│ │賭資共新臺幣470元、代幣250枚。 │
├───┼──────────────────────┤
│ 2 │員工手冊、會員手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斷電│
│ │遙控器、寄分卡、送分卷、檯表各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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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