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197號
TYDM,95,壢簡,197,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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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電玩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山路口「極品香 薑母鴨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未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24日某時起,在上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電玩機臺 」1 臺(含IC板1 片),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賭客投幣以後,按機臺上的按鍵選擇所要押注的圖案 ,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若押中,則依該 圖案上之數字倍數來計算賠率並累積積分,客人可將累積積 分換取店內等值財物,賭客若未押中,所得即由甲○○與該 許姓女子平分,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 14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1 臺(含IC 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42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 表1 份、現場照片6 幀及扣案上開機臺1 臺(含IC板1 片) 、賭資1,420 元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 告所犯賭博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女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係自94年 12月24日某時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 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所擺放之電動機具數量,所得之利益 ,所生危害,及犯罪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超級大舞臺電玩機臺」1 臺(含IC板1 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現金1,420 元為賭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 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 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 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 ,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至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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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