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5年1 月25日晚間22時 30分許,在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323號前處理車禍 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乙○○欲 勸其前往醫院就醫之際,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打乙○○之 臉部,致乙○○受有嘴唇擦傷及切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傷 害罪嫌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乙○○依法執行公務」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 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㈠就被告所涉酒後駕車犯行之部分:
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41毫克,經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82 ,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1 紙 可佐。
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 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 克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 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 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 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故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對其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 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 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 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 其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 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 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 ㈡就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犯行之部分:
⒈證人即警員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在場救護傷患之消防隊員楊曜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⒊證人即車禍被害人林靜芬之父林盛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證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4幀。 ㈢綜上卷證,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務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 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 之能力降低,肇致車禍後,復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屬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施以強暴行為,惡性非輕,並 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