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己○○○
丑○○○
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五三三地號、地目養、面積肆貳零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貳伍陸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八之一、地目建、面積伍平方公尺,同段五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伍肆叄平方公尺,同段五五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伍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其中五五八地號與五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以及五五九地號與五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別准予合併),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各肆貳零、壹玖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丑○○○、戊○○、乙○○、丁○○、甲○○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3部分,面積各貳柒壹、叄玖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叄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五三三地號、地目養、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同段五五 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八之一、地目建、面積五平方 公尺,同段五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五五九之一地號、 地目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 一所示。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又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兩造重劃前之彰化縣竹塘鄉○○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四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 ,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分割為同段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二地號二筆土地
,其中原共有人李分死亡,由李邦明、李蔭堂、戊○○繼承,嗣後李邦明、李蔭 堂部分,再由乙○○、丁○○、甲○○、己○○○、丙○○、丑○○○繼承;而 另一共有人林炭部分則由被告壬○○、辛○○、庚○○三人繼承,目前為兩造十 一人共有。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復因土地重劃將上開一六一之二地號再分割為 一六一之二、一六一之三、一六一之四,而上開一六一之一地號則編新地號為同 段五五九地號。再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將上開五五九地號土地逕分割為同段五 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九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同段一六一之二地號則編新地號 為同段五五八地號,其後又逕分割為五五八、五五八之一、五五八之二地號共三 筆土地;同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則編新地號,並逕分割為五三三、五三三之一地號 ;同段一六一之三地號則重劃分配與第三人,故現有上開五五八、五五八之一、 五五八之二、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九之二、五三三、五三三之一地號土地 ,均源自重劃前上開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共有關係,故請求將上開五五八、五 五八之一、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三三地號合併分割。 ㈢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四紙、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丙○○、己○○○、丑○○○、戊○○、乙○○、丁○○、甲○○部分:一、聲明:
同意分割。
二、陳述:
㈠同意將上開五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丙、被告庚○○、辛○○、壬○○部分:
一、聲明:
同意分割。
二、陳述:
㈠同意將上開五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庚○○、辛○○、壬○○願意維持共有。 ㈡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件為證。
丁、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 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將彰化縣 竹塘鄉○○段五五八、五五八之一、五五九、五五九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予以合 併分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將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經全體 被告同意,揆諸首揭條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五三三地號、地目養、面積四二0平方公 尺,同段五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八之一、地目建 、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五五
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又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四紙為 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至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㈠系爭五筆土地於四十五年間,原係訴外人李分、 林炭、子○○所共有,為同一筆土地即重劃前彰化縣竹塘鄉○○段一六一之一地 號、面積四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分割為同段一六一之一 、一六一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其中原共有人李分死亡,由訴外人李邦明、李蔭堂 與被告戊○○繼承,嗣後訴外人李邦明、李蔭堂部分,再由被告乙○○、丁○○ 、甲○○、己○○○、丙○○、丑○○○繼承;而另一共有人林炭部分則由被告 壬○○、辛○○、庚○○三人繼承,目前為兩造十一人所共有。於五十三年六月 十七日復因土地重劃將上開一六一之二地號再分割為一六一之二、一六一之三、 一六一之四,而上開一六一之一地號則編定新地號為同段五五九地號;再於七十 四年四月二十日將上開五五九地號土地逕分割為同段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 九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同段一六一之二地號則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編定新地號 為同段五五八地號,其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又逕分割為五五八、五五八之一 、五五八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同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則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編定 新為同段五三三地號,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逕分割為五三三、五三三之一地 號二筆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件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系爭五五八、五五八之一、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三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均源 自於重劃前上開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而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分別自訴外人李分及 林炭繼承取得,亦即兩造係基於成立同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上開五筆土地。 又上開五筆土地經數度重劃後,其面積分別僅為四二0平方公尺、二五六平方公 尺、五平方公尺、五四三平方公尺、一五平方公尺,倘分別予以分割,顯難發揮 土地經濟效益;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一併分割,並提 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為全體被告所同意,是本件系爭五筆土地自得依兩造 意願及其應有部分比例一併予以分割。至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是否含 有互易性質,則屬稅捐稽徵機關應否課稅問題,附此敘明。㈡系爭五三三地號土 地目前為空地;系爭五五八、五五九地號二筆土地上,分別有鐵皮屋及磚造平房 各一幢,均為被告壬○○、庚○○、辛○○三人占有使用;系爭五五八、五五八 之一、五五九、五五九之一地號土地經由相鄰之同段五五八之二、五五九之二地 號土地,始得以通行至南側道路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 告壬○○、庚○○、辛○○所有上開建物分別為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經濟價值不 高,且逾越其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自無保留必要。又上開四筆土地得以對外通 行道路位於南側,且南側相鄰之同段五五八之二、五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亦為兩造 所共有,則其分割線應採南北向分割,俾供分割後兩造對外通行之用。㈢按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
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使用分區 證明書所載,系爭五三三、五五八、五五九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經編 定為住宅區;系爭五五八之一、五五九地號二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則經編商業區 。又系爭五五九與五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以及系爭五五八與五五九之一地號土地 ,其分別屬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地目亦均為建地,揆諸上開規則,自得分別 予以合併。㈣被告丙○○、己○○○、丑○○○、戊○○、乙○○、丁○○、甲 ○○等七人;以及被告壬○○、庚○○、辛○○等三人分別陳明願維持共有,並 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 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之行為,依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F0
~T32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子○○ │四分之一 │
├──┼───────┼────────────────┤
│ 2 │戊○○ │六分之一 │
├──┼───────┼────────────────┤
│ 3 │乙○○ │十二分之一 │
├──┼───────┼────────────────┤
│ 4 │庚○○ │十二分之一 │
├──┼───────┼────────────────┤
│ 5 │壬○○ │十二分之一 │
├──┼───────┼────────────────┤
│ 6 │辛○○ │十二分之一 │
├──┼───────┼────────────────┤
│ 7 │丁○○ │十二分之一 │
├──┼───────┼────────────────┤
│ 8 │甲○○ │二四分之一 │
├──┼───────┼────────────────┤
│ 9 │己○○○ │二四分之一 │
├──┼───────┼────────────────┤
│ │丙○○ │二四分之一 │
├──┼───────┼────────────────┤
│ │丑○○○ │二四分之一 │
└──┴───────┴────────────────┘
~F0
~T32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戊○○ │三分之一 │
├──┼───────┼────────────────┤
│ 2 │乙○○ │六分之一 │
├──┼───────┼────────────────┤
│ 3 │丁○○ │六分之一 │
├──┼───────┼────────────────┤
│ 4 │甲○○ │十二分之一 │
├──┼───────┼────────────────┤
│ 5 │己○○○ │十二分之一 │
├──┼───────┼────────────────┤
│ 6 │丙○○ │十二分之一 │
├──┼───────┼────────────────┤
│ 7 │丑○○○ │十二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