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5年度,652號
TYDM,95,壢交簡,652,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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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2 月12日13時許至14時20分許止,在 桃園縣平鎮市○○街2 巷2 弄16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JT8 —082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5時 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50 巷口處右轉之際,因 酒後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其前車頭與直行於金陵路 3 段由乙○○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NY9 -670 號 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業據乙○○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審結)。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對丙○○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經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之事 實,且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顯示其當時吐氣中酒精濃 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情形可佐。而被告係因飲酒後無 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始與乙○○所駕駛並搭載甲○○ 之車牌號碼NY9 -67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華揚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3 幀、車損照片10幀(見偵 查卷第18至28、33頁)附卷可稽。且據本件查獲員警黃承武 之於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 記載,其命被告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發現被告腳步不穩 、顫抖、顯無法平衡,並有無法朗讀數字等情狀;另參以當 時所為之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均未通過一情,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證。而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 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 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 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③BAC 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 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 %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 告於本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08%依上開說明,其體能 及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再參酌前述 肇事情節可知,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 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並與其他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其於查獲當時所顯酒醉情狀,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係 國小肄業,其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 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與被害人已達 成調解,有卷附之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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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