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25號
TYDM,95,交易,25,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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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6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
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受如下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仍不知悔改: ㈠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5 日以88年度桃 簡字第138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於89年2 月10日 確定,於89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 日以91年度桃交簡 字第2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11月28日確 定,於92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39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30 日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甲○○於94年9 月5 日中午12時許,先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村○○路○ 段361 巷77弄62號住處內,與2 名工人共 同飲用玉山高粱酒(容量140 毫升)2 瓶後,明知其於飲用 大量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酒 氣遲未消退,竟仍執意於94年9 月6 日凌晨1 時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1201─KT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1154號「興豐小吃店」後方之友人處所,詎其於94年9 月6 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興豐小吃店門口停車時,因其酒 後意識不清影響判斷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停 車之際,倒車撞上該小吃店門口之鐵柱,經該小吃店負責人 張松德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甲○○業已顯露醉態,乃 強制甲○○前往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255.1 毫克,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75 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經查:




㈠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目擊者賴含笑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4年9 月6 日凌 晨2 時30分許,在興豐小吃店前等張松德到場,約5 分鐘後 ,就看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201─KT號自小客車,要在該店 前面停車,在倒車時撞倒鐵柱,並發出一聲巨響,被告就下 車往巷子內走去,伊上前查看,發現鐵柱被撞彎了,便打電 話告知張松德等語,及證人即興豐小吃店負責人張松德於警 詢中證稱:是鄰居打電話告知伊鐵柱被車牌號碼1201─KT號 自小客車撞彎,伊在現場等駕駛人到場,約等30分鐘後,駕 駛人從巷子內走出來,伊質問該駕駛人為何撞彎鐵柱並要求 賠償,該駕駛人不肯並要把車子開走,伊就報警處理等語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 警查獲後,就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進行測試,結果顯示其 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55.1 毫克,經換算成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5 毫克,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 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 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 克酒精),而⒈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⒉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 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⒊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⒋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⒌超過百 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
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前,其酒醉程度業已致其駕駛能力受有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等影響;致其心理行為受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影響,而其 因酒後意識不清影響判斷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致 無法順利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在倒車時碰撞到上開興豐 小吃店門口之鐵柱乙節,業如前述,加以被告為警查獲後, 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 多語之情事,另經警被告作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 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 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 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 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其 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附 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 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有上述無法正 常駕駛車輛之情形,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執意駕車之行徑、前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酒後 駕車前科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酒後駕車素行,顯見前述 得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處罰,對被告而言已難收匡正、矯 治之效,暨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悟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具 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不諱,並表示悔悟,本院認以前揭論罪科刑為妥 適,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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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