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有關本案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 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證人己○○、丑○○、戊○ ○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程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 適當。而證人子○○、庚○○、乙○○、寅○○,則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亦相當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2 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況,是上開 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 證據、證物,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上開意旨, 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證據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起訴書記載意旨:被告丁○○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93年初某日, 自壬○○(按已於92年7 月6 日死亡)處收受巴西TAURUS廠 製PT99AFS 型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及 子彈數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被告丁○○於93年9 月25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巿復興路70號9 樓萬晶酒店消費時 ,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因細故與綽號「一休」之丙○○ 、己○○等人發生口角,遭丙○○等人毆打後負傷離去。被 告丁○○心有不甘,遂將上情告知庚○○、子○○等人,欲 找丙○○討回公道,而由子○○指示庚○○查明綽號「一休 」男子之身分後,由庚○○於同日23時許,以電話聯絡丙○ ○,約定在桃園巿復興路70號前談判,被告丁○○、庚○○ 、子○○(以上2 人另案偵查中)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則共乘多部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到達後,子 ○○、被告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子○○持丁 ○○提供之前述制式手槍朝丙○○及其他不特定人站立處射 擊約7 、8 槍,擊中適在該處等待友人之辛○○左胸,及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癸○○右小腿、甲○○右腳踝(癸○○、 甲○○均未提出告訴),致辛○○受有血胸、肺挫傷、心肌 層出血等傷害,引發呼吸衰竭,雖緊急受醫救治仍於93年9 月26日不治死亡。被告丁○○得知被害人死亡後,將前述手 槍埋藏於台北縣深坑鄉北二高深坑交流道下,往深坑方向約 0.5 公里處,道路旁測速照相機附近之草叢內,隨即於同年 9 月26日中午12時許,偕同庚○○搭乘復興航空班機前往澳 門,轉往中國大陸珠海躲避。嗣於94年5 月5 日搭機返國,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拘提到案,並於當日下午 15時33分帶同警方前往上述藏匿地點起出犯案用制式手槍1 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應係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誤載)之持有手槍、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 語。
㈡公訴檢察官嗣後變更部分起訴事實為:
被告丁○○明知子○○持有槍枝、子彈,詎於事後與「一休 」等人發生爭執後,因心有不甘,而教唆子○○聚眾至復興 路70號前,持槍槍殺辛○○死亡,並導致癸○○、甲○○受 傷。因認被告就殺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之教唆殺人罪嫌,並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8 頁 、95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第1 、2 頁)。
二、檢察官之舉證: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共犯庚○○於警、偵訊之證詞 、證人涂俊仁、李訓煜、林志安、甲○○、癸○○、薛隆興 、王祥彬、丙○○、己○○、羅興隆、丑○○等人之證述, 以及起出扣案槍枝之照片、刑事警察局有關槍枝鑑定之鑑定 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 錄等文書證據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被告之答辯:
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或教唆殺人,及持有 槍彈之事實,辯稱:我遭丙○○等人毆打後,雖有打電話給 庚○○、子○○,惟目的在希望渠等陪同我去找丙○○要求 賠償、代為出氣,但並無置對方於死之犯意。而且事後我因 傷重而昏昏沈沈,一直待在永和住處,根本未與渠等一同前 往案發地點,事先也不知道渠等會攜槍前往開槍。事發後, 子○○認為本案因我而起,且我和庚○○之姓名已為對方所 知悉,警方必然找上門,遂要求我們暫時至中國大陸避風頭 。嗣後子○○亦出境飛抵珠海會合,強迫我出面承擔全部罪 責,且要求我書寫1 份自承開槍傷人之自白書,寄達承辦之 警察機關,以表明認罪之意。並於指導我供述槍枝來源、埋 藏地點等內容後,要求我返國投案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五、本院依據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丁○○僅有傷害之犯意 ,並無殺人之犯意: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論處,至受傷之 情形,及是否為致命之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 不能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應併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 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攻擊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 為綜合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有關本案之源由係因:被告丁○○(綽號國文)於93年9 月 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9 樓萬晶 酒店消費後,於櫃臺處因細故與丙○○(綽號一休)、己○ ○等人發生口角,遭丙○○及其友人毆打後負傷離去。被告 丁○○心有不甘,遂將上情告知庚○○(綽號阿豪)、子○ ○(綽號阿浩、中腦,以上2 人另案偵查中),並要求子○ ○陪同前往找丙○○要求賠償、代為出氣,意欲討回公道, 子○○詢問是否要教訓對方一下,被告丁○○則明確表示「 大概一下就好了」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95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第25、26頁)。而被告 與丙○○、己○○等人之衝突過程,復據證人丙○○於93年 9 月27日警詢中證稱:當日我與己○○及後來的朋友阿豐等 人前往喝酒至4 時30分結束,在櫃臺結帳時,與被告發生口 角,他問我「看什麼!」,之後我們前往樓下談判,一言不 合大打出手,後來對方就逃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33 頁 )。另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我跟丙 ○○等朋友喝完酒要離去時,發現被告在櫃臺罵人,雙方因 此發生口角,並開始打架,因被告只有1 人,故受傷後即自 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4 頁)。準此,被告 於遭受多人圍毆受傷後,立即聯絡友人庚○○、子○○等人 ,並明確表示意在「代為出氣」,並於子○○明確表示願意 出面教訓對方後,仍表示「大概一下」之同意意旨,足見其 確有教訓、傷害對方之犯意。然參諸被告與丙○○等人素昧 平生,其雖遭圍毆,惟所受之傷勢多屬皮肉之傷,尚非嚴重 (如本院卷第364 、365 頁照片所示),且仍得自行離去現 場,並聯絡友人庚○○、子○○搬討救兵,衡諸常情,尚難 遽認其因此即驟生殺人之犯意,而依據公訴人之舉證結果, 亦難遽為被告必有殺人犯意之推論。
㈢有關前揭衝突後之聯絡過程,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 :衝突發生後,子○○即要求我查明「一休」來歷,我就親 自去萬晶酒店向經理丑○○,查明「一休」之真實姓名及電 話,隨即以0000000000之門號打電話聯絡丙○○,約定當晚 在桃園市○○路70號前談判,再分別聯絡子○○、「阿德」 等人,分乘3 部自小客車於翌日(26日)零時許到達約定地 點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 證述:對方係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約我們談判等語(見偵查卷第133 頁)、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即有人至萬晶酒店詢問我們這方的姓 名及電話,經萬晶酒店經理告知丙○○之姓名、電話後,對 方即聯絡丙○○當晚至酒店前談判等情(見本院卷第250 頁 至第254 頁),以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 朋友約3 、4 人,當天晚上即到酒店詢問對方姓名,並稱不 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我聯絡「一休」後,就把他的電話 給了其中一個叫「阿豪」的人,但我並沒有將「一休」的電 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22 頁)均屬相符。 並依據卷附子○○(門號0000000000)、庚○○(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記錄、監聽譯文顯示:子○○係向庚○○詢 問對方來歷,並由2 人分別邀同「k 哥」、「明展」、「小 虎」、「阿必」等人前往約定地點「支援」,對話中並有「
我有叫『國文』一起出來找人,他說他不舒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 頁至159 頁、第168 頁、第173 頁)。準此,堪 認有關事後與丙○○聯絡談判,及約同子○○等人前往約定 地點尋仇之情節,均係由庚○○、子○○處理,而與被告無 關,被告甚至有稱病推辭之意。依據被告事後對於談判、尋 仇,置身事外之冷淡態度,更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堅強之 殺人犯意!
㈣本案扣案之槍枝,雖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深坑鄉 北二高交流道下0.5 里處之測速照相機旁地下起出,惟查: 所謂之藏槍處,周遭均無植物覆蓋,有明顯之新翻土痕跡; 槍枝是直接埋藏於地下表淺處,並未以塑膠袋包裝,畫面中 有一警員手持一全新紅白條紋塑膠袋代替手套拿取,事後並 以該塑膠袋盛裝;有一警員稱「當初說用袋子裝。」,另一 警員答稱:「沒有關係,你說腐爛掉就好了」等情,業據本 院當庭勘驗起槍過程之光碟片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 頁、第336 頁)。而警員徐文卿亦 到庭證稱:槍取出來滿新的,不像是埋很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247 頁)。綜上,堪認該槍枝應係甫遭人埋入不久,絕無 可能係被告於93年9 月26日出境前即自行埋入(距起槍之94 年5 月5 日已有7 月餘)。據此益見被告所辯:子○○要求 我於94 年5月5 日自行回國投案前,在大陸就教我將本案槍 枝推給已故之壬○○所有,並安排不詳之人將該槍枝埋藏在 台北縣深坑鄉○○○○○道下0. 5里處之測速器旁地下乙節 ,應屬可採。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根本無從 推論出該槍枝與被告有何關係,亦難認定被告明知子○○持 有該槍枝,且意欲持槍前往談判。而被告對於該槍枝既無認 識,即無以持有槍彈犯行相繩之餘地,亦難遽認其有共同或 教唆他人持槍殺人之犯意。
六、本院依據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無須對子○○開槍殺人 之行為負責: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殺人罪之成 立,以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為必要,其共同正犯間尤須 具有此項犯意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 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 殺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75年度台上字 第2870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諸判決均著有明文可參。 ㈡經查,「阿德」駕駛子○○向戊○○(另案偵查中)借得之
車號1230-DL 賓士汽車搭載子○○抵達後,因子○○到場見 對方人數眾多,寡不敵眾,乃持其所有之巴西TAURUS廠製 PT99AF S型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朝丙○○及其 他不特定人站立處射擊約7 、8 槍,而擊中適在該處之辛○ ○左胸、癸○○右小腿、甲○○右腳踝(此部分既係基於殺 人犯意接續開槍掃射所致,應屬殺人未遂,而非傷害)。並 導致辛○○受有血胸、肺挫傷、心肌層出血等傷害,引發呼 吸衰竭,雖緊急送醫救治,仍於93年9 月26日不治死亡之經 過,以及被告根本未到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38、46頁、相驗 卷第11 3頁),上情並有現場照片28張(見偵查卷第165 頁 以下)、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以上見相驗卷第25、50 、56、58、191 頁)。又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實際向其借車之人為子○○,而非被告之情(見本院95 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第5 頁)。參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記錄顯示:被告至遲於93年9 月25日8 時20分許即 離開桃園地區,嗣於26日凌晨零時20分許發生槍擊案時,乃 至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止,其所在之位置均在台北縣中和市 ○○街48號12樓頂樓基地台附近乙節(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 第181 頁),堪認被告的確並未出現於槍擊案案發現場,則 被告對於子○○持槍掃射之殺人既遂、未遂事實應無認識, 更難有犯意聯絡可言。
㈢復稽之依前述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顯示 :子○○於93年9月25日13時28分19秒與被告對話中,子○ ○問被告「怎麼沒有接電話」,被告答稱「人不舒服啊」, 子○○稱「那你休息啦,你想好起來打給我」,被告應「好 」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對話中子○○隻字未提欲前 往萬晶酒店談判乙事,更遑論表明將持槍前往之情。而被告 除表明身體不舒服外,亦全未提及要求子○○代為如何教訓 對方,或必欲置之於死地,或要求其持槍前往之意。 ㈣又事後子○○因見事情鬧大,乃約同庚○○、戊○○等人( 不包括被告)一同至台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 生咖啡廳」碰面商討脫罪事宜。子○○與庚○○談及因丁○ ○、庚○○姓名已為對方所知悉,警方必然找上門,遂要求 2 人暫時至中國大陸避風頭,並隨即聯絡乙○○(綽號小吳 )安排2 人出境事宜,經庚○○告知被告後,2 人於同日中 午12時許至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並轉抵中國大陸珠海地區。 嗣子○○於翌日(27日)亦出境飛抵珠海會合,並表示本案
是因被告而起,故要求被告及已曝光之庚○○應出面承擔全 部罪責,且要求丁○○書寫1 份自承開槍傷人之自白書,寄 達承辦之警察機關,以表明認罪之意。嗣子○○更要求被告 於94年5 月5 日自行回國投案,並指導供述槍枝來源、埋藏 地點等內容,並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39頁至43頁),與被告前揭所辯完全相符,更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子○○先找我借賓士車, 晚上寅○○來電告知子○○、庚○○在桃園出事了,我就跟 寅○○、乙○○、庚○○、子○○相約在浪漫一生咖啡廳, 子○○到達後即與庚○○至車上密談,之後才將車還給我。 子○○到大陸後有跟我聯絡,要求我不要牽扯他出來,並教 我向警方說是被告來找我借車,免得多惹麻煩,因他曾幫過 我,所以我才在警局中製作不實之筆錄。又子○○事後有請 我幫被告委任律師,並代付律師費8 萬元,而子○○知悉被 告翻供否認開槍後,語氣無奈的說「翻了就翻了」,並說「 這件事跟你們無關,都是我自己的事」,我也知道子○○有 拿安家費給庚○○、丁○○之家人。就我所知,被告與乙○ ○、庚○○是朋友,而乙○○又跟子○○是好友,因此被告 與子○○才輾轉認識,惟2 人關係並非如同我跟子○○那樣 的好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第4 頁至 第12 頁)。 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有關承認自壬○○處收受扣案槍枝、開槍殺人 、埋藏槍枝、向戊○○借賓士車等自白,核與前揭證人所述 有極大出入,顯難憑採,而依據上開槍擊案案發後之發展歷 程,以及證人戊○○證述:子○○個性衝動、狂妄自大、急 躁等情,益足推認子○○開槍殺人之舉應係臨時起意,而顯 然逾越與被告間之傷害犯意聯絡。
㈤觀諸上情,被告與丙○○或辛○○、癸○○、甲○○等人並 無深仇大怨,有者應係年少輕狂,因細故相互挑釁,意欲鬥 毆,被告負傷後當有教訓對方傷害人之故意。被告既於告知 子○○遭圍毆之情後即返家休息,根本未到場,更不知渠等 於案發時間前往尋仇之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子○○持 有槍枝前往乙情,則被告對於子○○當場提升犯意為殺人之 結果,已逸脫原本渠等傷害犯意聯絡之外,衡情對該結果, 即難有何認識,更無力防止。公訴人既未舉證被告與子○○ 事先有何殺害他人之計畫或故意,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子○ ○,就開槍殺人既遂、未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衡諸前開實務見解,子○○所實施之殺人行為,已超越 渠等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則被告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即傷害之犯意),令負責任,未可概以殺人之共
同正犯論,而負共同殺人責任。至於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 實為教唆殺人部分,查被告意在推由子○○出面教訓傷害丙 ○○等人,僅有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自無教唆殺人之動 機與主觀犯意,其行為亦不符合教唆殺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舉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而與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基此殺人犯 意進而教唆子○○殺人,以及持有槍彈等犯行。被告所辯並 無殺人犯意、未持有槍彈乙節,尚非虛妄不可採,揆諸首開 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共同(或教唆)殺人既遂、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