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之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將其子王子爵捆綁、再放 火燒死等事實之自白,並未抗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 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 自白具有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亞廷、王淑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王亞廷、王 淑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龜山分隊受理災 害查處紀錄簿、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文 書等,核其本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原 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上開文書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證明文書,然係針對本案所製作,應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所規定之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文書, 惟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時均表 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上開文書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於作成時亦無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檢附乙○○之就醫紀錄、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檢送之王子爵病歷影本資料、大明醫院 診療記錄單;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
五、中華電信000000000 電話通聯資料,是以通訊傳輸之機械 方式所留存之紀錄;而燒燬現場照片、乙○○受傷照片、 王子爵解剖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應有證據能力。
六、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負責為被告鑑定之 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製作上開鑑定書之丙○○○ ○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鑑定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 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至本院審判庭作證,其證述 及鑑定報告書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患有焦慮症及疑似憂鬱症,惟未就 醫治療,且長年照料患有腦性麻痺而無法行動之子王子爵 (民國85年5 月15日生),於94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鄰○○街14號租住處內,因 精神不穩定致生幻覺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萌生殺意 ,持白色膠帶、布條將躺臥於客廳床上之王子爵之右上臂 、雙腿及左腳掌束縛,並將其雙手交叉綑綁固定在胸前, 又以牛仔衣褲,分別束縛頸部及膝蓋,並用毛線帽、白色 膠帶套住頭部,掩蓋眼、鼻及口部,復以竹蓆及棉被捆綁 其身體後,企圖同歸於盡,以紅繩自縊不成,遂於翌(16 )日凌晨0 時許,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覆蓋在其母子身 上之棉被,致火勢延燒至客廳牆壁,惟因火燒疼痛而逃離 求救,嗣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警消前往灌救撲滅火勢, 王子爵終因腦性麻痺遭束縛、燒傷而熱休克死亡。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嫌,惟因被告精神耗弱而請求 給予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 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 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 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 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 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據最高法院26年度 渝上字第237 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 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94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 園縣龜山鄉○○村○ 鄰○○街14號住處內,以白色膠帶、 布條捆綁王子爵右上臂、雙腿、雙手,並以牛仔衣褲,束 縛頸部、膝蓋,且用毛線帽、白色膠帶套住頭部,掩蓋眼 、鼻及口部,續以竹蓆及棉被捆綁王子爵身體,於16日凌 晨0 時許,持打火機點燃棉被,致王子爵火勢因燒傷而熱 休克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在5 月14日晚上 有帶王子爵到署立桃園醫院看醫生,希望醫生看我精神狀 況不好,能讓我好好睡一覺,也讓王子爵好好睡一覺。在 醫院休息到翌日上午,從醫院回到家中那種狀況一直壓迫 我,感到牆上有異狀是一個牛頭,會讓我感到害怕,那種 狀況要王子爵的頭斷,將王子爵捆綁是怕它們帶走王子爵 。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我有打電話去119 問能否派車來 ,我人不舒服,但因未說出原因而被拒絕,那種狀況一直 而來,要我的命,我想我連照顧我兒子之能力也沒有了, 所以我想帶著王子爵一起去自殺。當時已經慌了,很害怕 ,因為當時他們(看不到無形的人)告訴我,他們要王子 爵的灰,我當時精神狀態已經崩潰,沒有辦法控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王子爵為重度腦性麻痺患者,於94年5 月16日凌晨 0 時許遭捆綁雙手、雙腳、束縛頸部、膝蓋,並用毛線套 、膠帶套住頭部、掩蓋口鼻,復以竹蓆、棉被捆綁身體, 被火燒傷而熱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解剖照 片共38張可為佐證。又本案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 :「檢視14號1 樓客廳床鋪中央死者陳屍處周圍物品床鋪 、牆壁燒損情形均已靠近床鋪中央死者陳屍處一側燒損較 嚴重,其他處所則為上半部燒損炭化,下半部尚有殘留之 情形,顯示火流延燒方向係由客廳床鋪中央死者陳屍處起 燃向四周延燒所致。勘查暨清理現場僅發現被火燒燬之床 鋪及牆壁外,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現場無使用火源之情 形,研判為外來火源所致」等情,有該局94年5 月23日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查被告因長期照顧重度殘障之王子爵,精神無法負荷而有
精神異常之狀況,有被害人王子爵之父即被告之夫甲○○ 陳述:王子爵出生以後就罹患重度的腦性麻痺,完全由乙 ○○獨立照顧,因為長期的精神壓力,她常常對牆壁說話 ,常常晚上不睡覺,小孩放在旁邊,就對著牆壁與牆壁對 罵,事發當時的前一晚,她有到桃園省立醫院掛急診的紀 錄,她的精神狀況已經處於不能控制的情況下,才會發生 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95年1 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又王子爵因有腦性重度麻痺,肌肉已萎縮無法 行動及沒有行為能力,無法吃、連排便都要靠乙○○,乙 ○○對王子爵照顧倍至,不會毆打及虐待王子爵,母子2 人感情很好。乙○○自93年下半年開始常常對著牆壁說話 ,平時會對著家中牆壁的(父親、蔣公)遺照自言自語, 精神狀況不好等情,亦據證人即甲○○之兄王亞廷、妹王 淑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 第10、12、46頁)。再者被告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身心科 醫師診斷確已罹患焦慮症及疑似憂鬱症,此有該監所94年 6 月2 日第0940900182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因長期壓力, 已出現精神病徵,應堪認定。
㈢本院就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 以臨床晤談、行為觀察、精神狀態檢查、投射性心理測驗 (羅夏克墨漬測驗、畫人測驗)評估及綜合各項資料鑑定 結果為:被告於檢查時意識清楚,定向感正確,注意力集 中,會談中可合作針對問題回答,但可發現思考和言談表 達上有內容過份詳細的回繞現象,並在思想連結上稍顯鬆 散,言談內容過份固著宗教性內容,並依被告表示自26 歲 起持續有聽幻覺、視幻覺等知覺障礙。根據投射性測驗顯 示,被告容易受情緒因素的干擾而與現實脫節,顯現在「 對外界刺激有知覺扭曲的跡象」以及「難形成與一般人相 似的看法」兩方面,整體思考組織也略鬆散,內容抽象、 難懂。依投射性測驗暗示被告目前有情緒方面的困擾,目 前正經驗到強烈負向、痛苦的情緒,這可能干擾其對外界 刺激的知覺正確性及判斷力,在因應策略上,被告慣用理 智化作為處理負向情緒的方式,雖可藉著和問題保持一段 距離來減低負面情緒的影響,不過當理智化失效時,往往 易生衝動行為。依被告自陳94年5 月案發前1 週,因與「 靈」強烈互動而變得焦譟、難眠,案發當日被告看到「靈 動」將兒子靈魂帶走,疑似出現精神病徵。而被告目前現 實評估能力確有受損跡象,思考過程也顯現出鬆散、抽象 、難懂等疑似精神病的徵兆。因而綜合被告之家庭結構與
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精神病史與物質濫用、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等資料,經由與被告會談 、心理測驗之評估及綜合各項資料所得,顯示被告自26歲 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後,開始出現可能是安非他命所引發的 持續性精神病症狀,自其子出生後,長期為先天性腦性麻 痺合併中度智障之子主要全天候照護者,9 年來即使在經 濟壓力及相當有限的社會支持系統下,仍尚稱職扮演為人 母之角色,對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認為被告應視為在急性 精神病狀態下(在強烈妄想及幻覺之影響下),導致殺害 其子及欲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可視為心神喪失之狀態。 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4年12月5 日(94)長庚院法字第 0828 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案發後4 個半月仍記得案發當時所產生 的幻覺、幻聽內容,並知道殺人之意圖、後果,及殺人過 程,認當時應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然:
⒈醫學上並沒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名詞,疾病的影響 性夠大,嚴重性夠大,疾病對她的行為全然有關連,就 判定相當於心神喪失,如果有幻聽、幻想但與她所作行 為沒有直接相關,我們就認為她的行為能力要重新考量 ,考量結果有可能會認為是精神耗弱。因為被告在犯案 當時她已經完全被她的精神疾病所控制住,在她當時所 做的任何決定、判斷都是被精神疾病影響下所為。本案 個案很重要在於心理測驗,該測驗有很大的證據支持臨 床醫師判斷正確性,當時醫師做羅夏克默漬測驗及畫人 測驗二項投射性的心理測驗,可以追溯到以前壹個長期 穩定人格心裡狀態,從這二項測驗結果發現被告傾向妄 想,一般人要偽裝不容易,除非有經驗或曾經學習過, 已據鑑定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 頁)。
⒉再參被告稱於案發前1 日即5 月14日晚上有帶王子爵到 署立桃園醫院看醫生,在醫院休息到翌日上午,從醫院 回到家中那種狀況仍一直壓迫,感到牆上有異狀是一個 牛頭,會感到害怕,那種狀況要王子爵的頭斷,將王子 爵捆綁是怕它們帶走王子爵。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有 打電話去119 問能否派車來,但因未說出原因而被拒絕 ,那種狀況一直而來,當時已經慌了,很害怕,因為當 時他們(看不到無形的人)要王子爵的灰,當時精神狀 態已經崩潰,沒有辦法控制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8902 卷一第41-42 頁、卷二第7-8 、本院卷第9 頁),與甲 ○○、王亞廷、王淑雯陳述被告曾對著牆壁自言自語、
與牆壁對罵之情節略為相符。而查被告告於94年5 月14 日確曾至桃園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失眠、焦慮,有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 於94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6分07秒確有以(03)0000000 號電話撥打119 電話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8902卷一第49頁)。被告 常期照顧腦性痲痺之王子爵,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導致 精神病徵,依被告之夫甲○○陳述之前曾要帶被告就醫 ,但被告不肯(見本院卷第56頁),而於案發前1 日竟 主動自行求醫,顯見當時情況已達其可承受之臨界點, 然就醫後情況未獲改善,撥打119 求救又遭拒,終至無 法承受,在強烈靈動幻想之影響下,於行為當時,全然 沉浸於精神病症狀所建構之知覺與思考當中,對外界環 境現實全然缺乏知覺、思考與判斷之能力,並因精神病 症狀之影響,顯著缺乏一般人自由意志之能力,應處於 法律上所定義之「心神喪失」之缺乏責任與行為能力之 非自主狀態,應堪認定。檢察官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僅為 精神耗弱狀況尚難認有據。
㈤綜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依 首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規定「因不滿14歲或心神喪失 而其行為不罰,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 分及期間。」,而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是否諭知監護處分 ,法院仍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須長期 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改善其精神病症狀及可能之 心理障礙,避免類似之悲劇重演,再參酌被告於前往長庚醫 院鑑定時由其夫甲○○陪同前往,依鑑定醫師行為觀察發現 ,被告之眼神接觸適當,臉上略帶有笑容,情緒尚稱平穩( 參同上鑑定報告書),及其夫甲○○表示目前在臺灣有穩定 工作,可以照顧被告,會定時督促被告服藥,被告亦很配合 ,請求將被告交由自己家人照顧、保護等情,可認被告目前 定期治療,按時服藥,並有其夫在側照顧,病情尚稱穩定, 且被告與王子爵感情甚篤,今王子爵死亡,被告更需親情照 護,將被告交由最近親屬照護應較適宜,爰不諭知上開監護 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