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5959、14368、14642、1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造如附表一所載之公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造如附表一所載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庚○○(己○○之弟,未據起 訴)、戊○○(己○○之姪兒)、辛○○(庚○○之女友, 未據起訴)、壬○○(辛○○之弟)為謀不法利益,共組以 己○○為首之跨國人蛇集團,庚○○等人則為跨國人蛇集團 之成員,其等間由己○○統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日 本、澳洲等國家之事宜,並推由戊○○、壬○○在台灣地區 負責出面尋找參與人員、分配每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 之工作,庚○○、辛○○則負責支付參與人員之報酬,每次 協助大陸地區人民1 人非法偷渡成功,給付新台幣(下同) 1 萬元之報酬,並大多以交付發票人為庚○○之支票之方式 為之,而除戊○○係自民國93年1 月間起外,其餘均自92年 11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法 ,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概括聯 絡,或再分別各次與丙○○、甲○○、乙○○、子○○、丑 ○○、寅○○、癸○○、丁○○(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女子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各次參與之行為人,均 詳如附表二所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日本、澳洲 等國家,依次情形如下:
(一)92年11月18日,先由某姓名、年藉均不詳之人在香港 機場提供其登機證交由大陸人士「林述金」冒用而搭 機偷渡來台。壬○○前經己○○交付「周稚堯」(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護照,並在桃園縣大園鄉中
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之航空公司櫃台劃位取 得周稚堯之登機證後,再以己○○事先所交付之推由 己○○在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在上 開署名「周稚堯」之登機證、護照內頁上,偽造出境 章戳(該出境章戳得以表示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機 票持有人之身分,足以表示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核屬準公文書),復轉交予該名大陸人士「林述金」 在登機時持向機場人員行使,壬○○則自中正機場隨 行掩護該名大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日本,並生損害於我國內政 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 客管理之正確性。嗣壬○○與該大陸人林述金於入境 日本機場時,遭日本警方人員查獲,壬○○乃於11月 19日遭日方遣返出境。
(二)於93年4 月23日,由丙○○夥同2 名不詳姓名、年籍 男、女子在香港機場分別提供渠等本人登機證,再透 過戊○○轉交給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搭機偷渡來台, 而以該等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來台 。
(三)於93年4 月29日,由乙○○與丙○○負責在香港機場 提供本人登機證,再透過甲○○轉交給某2 名大陸人 士冒用,然後由甲○○負責帶大陸人士搭機來台而運 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四)於93年6 月5 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香港機場 提供登機證給大陸人士,然後由戊○○負責帶2 名不 詳大陸人士以冒用登機證方式搭機來台,再由子○○ 於中正機場掩護,行使已於不詳時、地,蓋妥偽造完 成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 印文之登機證與冒用護照,並隨行掩護該2 名大陸人 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使該2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 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 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93年7 月10日,由子○○負責帶乙○○、丑○○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 過戊○○轉交給3 名不詳大陸人士,並由戊○○帶同 上述大陸人士自香港以冒用登機證之非法方式搭機來 台,並在中正機場,由壬○○持用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在該3 名大陸人士
之登機證上偽造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交由甲○○在 轉機區轉交予該3 名大陸人士在登機時持向機場人員 行使,甲○○再自中正機場隨行掩護該3 名大陸人士 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使該3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 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 理之正確性。
(六)於93年7 月21日,由乙○○、丑○○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男子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過甲○○轉交 給3 名大陸人士,並由甲○○帶上述大陸人士以冒用 登機證之方式搭機來台,並由壬○○於同日某時,在 中正機場內,在登機證上偽造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後,交由陳 翌民轉交予該3 名大陸人士行使,並自中正機場掩護 大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使該3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 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 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93年8 月7 日,由丑○○、癸○○、寅○○與不詳 姓名年籍男子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過戊○○ 轉交給4 名大陸人士,並由戊○○與乙○○帶上述大 陸人士搭機來台,再由壬○○於同日某時,在中正機 場,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 隊之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後,交由戊○○帶入轉機 區轉交予該3 名大陸人士行使,並自中正機場掩護大 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使該3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內 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 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八)於93年8 月22日,由乙○○與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在香 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給3 名大陸人士,並由戊○○ 與甲○○帶上述大陸人士搭機來台,以此非法方法運 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入台。
(九)其後,己○○於93年9 月7 日再次透過姪兒戊○○與 壬○○出面聯絡甲○○、乙○○、子○○、癸○○在 南投縣竹山鎮「菜脯雞」餐廳共同討論掩護大陸人士 偷渡澳洲的分工事宜,戊○○指使甲○○於93年9 月 10日先從中正機場搭機至大陸深圳的老地方酒店與欲 偷渡的大陸人士何忠朝、王明香及張彩強等3 人會合 ,子○○同時帶癸○○、丁○○、寅○○等3 人從中
正機場搭機至大陸與甲○○等人在大陸深圳「老地方 酒店」碰頭,渠等3 人在接受子○○與甲○○的旅遊 招待後,於93年9 月12日隨同甲○○至香港機場,持 台灣預先購買的返程機票(長榮航空公司香港至台北 )與己○○購買透過甲○○轉交的機票(國泰航空公 司香港至台北)至櫃檯辦理劃位手續,分別取得長榮 航空公司與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取得之編號CX4 00登機證由癸○○、丁○○、寅○○等3 人持用返 台,而編號BR856登機證則透過甲○○轉交給隨 同子○○搭船至香港機場的3 名大陸人士冒用,並由 甲○○與子○○2 人掩護大陸人士一起搭機來台,以 此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來台。另則由楊 智勇於同日某時,在中正機場之停車場內,在署名案 外人「鄭銘信」、「黃建霖」、「陳樹典」護照與長 榮航空公司編號BR315登機證上以前述章戳偽造 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後,再將之交給戊○○轉交 乙○○,乙○○再夾帶進入中正機場管制區內透過李 宗憲轉交給大陸人士何忠朝、王明香及張彩強冒用, 俟甲○○與乙○○帶領該3 位大陸人士持上開登機證 欲搭乘BR315班機偷渡澳洲時,為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人員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候機室 前長廊當場將甲○○、乙○○及大陸人士何忠朝、王 明香及張彩強等五人逮捕到案,並從何忠朝、王明香 身上分別起獲署名「鄭銘信」、「黃建霖」之中華民 國護照(均蓋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 驗隊之出境章」印文)、BR315班機登機證(均 蓋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 章」印文)、機票與「桂冠旅遊」名牌各1 份。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 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何忠朝、王明香、張彩強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 述,及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 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 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 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3 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且被告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本院審 理期日,復均同意就前開供述證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是 以,應認上揭證人3 人之前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子○○、丑○○、丙○ ○、癸○○、寅○○、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及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雖均係被告戊 ○○、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除證人癸 ○○於93年9 月16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下稱系爭供述證據)外,上開其餘供述證據皆經被告戊○ ○等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供述證據,除系爭供 述證據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固抗辯系爭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 戊○○之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並未指明系爭供述證據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癸○○與被告戊○○ 2 人素無怨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其於案發後記 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引用證人癸○○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
戊○○之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鑑定報告;被 告甲○○、乙○○、壬○○、戊○○、劉憲民、癸○○、 丁○○、寅○○、丙○○、丑○○之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境 紀錄資料;被告甲○○、乙○○、壬○○、戊○○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與分析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國泰航空 公司函、92 年11 月18日該公司CX510 班機旅客訂位與劃 位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 樓 93年9 月12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署名「鄭 銘信」、「黃建霖」之中華民國護照、BR315班機登 機證、機票與「桂冠旅遊」名牌各1 份等證物,經被告戊 ○○等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未提出 爭執,是應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參與前揭事實欄一(二)至(九)部 分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壬○○固坦認其參與前揭事實 欄一(一)、(五)、(六)、(七)、(九)部分犯罪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其餘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非本案之主謀成員之一,而伊 會找乙○○等人前來參與本案,是受到被告壬○○、壬○○ 之姊辛○○之授意及指使云云,被告壬○○則以伊非為決策 、籌備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故伊對前揭事實欄一(二)、 (三)、(四)、(八)部分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乃與伊無 涉等語置辯。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壬○○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供 述明確在卷,並經證人何忠朝、王明香、張彩強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就其等於前揭事實欄一(九)所示時、地,受 甲○○等人之掩護欲非法偷渡前往澳洲,而警查獲之犯罪 情節證述屬實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一第 106 至111 頁、93年度偵字第14368 號偵查卷一第80頁) ,且據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甲○○、乙○○、子○○、丑○ ○、丙○○、癸○○、寅○○、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等分別、共同所參與各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日本 、澳洲等國家之過程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8 月22日訊問 筆錄),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 以92年12月29日航警查鑑字第09212005號函送之證照鑑驗 通知書1 份(附於93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一第50頁);己 ○○、甲○○、乙○○、壬○○、戊○○、劉憲民、癸○ ○、丁○○、寅○○、丙○○、丑○○之入出境管理局之
出境紀錄資料(附於93年度偵字第14368 號卷一第197 頁 至第207 頁);被告甲○○、乙○○、壬○○、戊○○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分析表(附於93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 二第124 至129 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 份(附於93 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一第13頁);國泰航空公司函、92年 11月18日該公司CX510 班機旅客訂位與劃位紀錄各1 份( 附於93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一第27至30頁);92年11 月 1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幀(附於93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 一第34至40頁);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 樓93年9 月12 日監視翻拍照片48幀附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14368 號卷二第68頁至第91頁),及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 樓 93年9 月12日監視錄影帶光碟片、署名「鄭銘信」、「黃 建霖」之中華民國護照、BR315班機登機證、機票與 「桂冠旅遊」名牌各1 份扣案為證。
(二)被告戊○○雖辯稱:伊並非本案之主謀成員之一,而伊會 找乙○○等人前來參與本案,是受到被告壬○○、壬○○ 之姊辛○○之授意及指使云云,惟被告戊○○就其自93年 1 月間起,即先後自己本身參與實施,或邀集丙○○、乙 ○○、子○○、丑○○、癸○○、寅○○、丁○○等人分 別、共同參與前揭事實欄一(二)至(九)部分之犯罪事 實等情已供承明確在卷,且經證人丙○○、乙○○、子○ ○、丑○○、癸○○、寅○○、丁○○等人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係受被告戊○○之要約 始參與前揭事實欄一(二)至(九)所示其等各別參與部 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戊○○允諾交付或曾交付報酬之情 節證述甚詳(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據之,顯 見被告戊○○參與上開己○○為首之跨國人蛇集團犯案過 程之程度應屬非淺,否則要無可能每次犯案均由被告戊○ ○出面找尋參與犯行之人員,並允諾交付如何報酬之理, 況縱被告戊○○上開所辯為真,亦僅涉及上開跨國人蛇集 團每次規劃犯罪分工之情節,並不影響被告戊○○屬上開 跨國人蛇集團重要成員之情,職是,被告戊○○上開所辯 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壬○○雖辯稱:伊非為決策、籌備本案犯罪之核心人 物,故伊對前揭事實欄一(二)、(三)、(四)、(八 )部分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惟已與前揭事證不符,況 被告壬○○於93年11月5 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 在大陸的己○○叫伊出面約戊○○夥同戊○○的朋友,於 93年9 月7 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菜脯雞」餐廳,計劃93年 9 月12日掩護人蛇偷渡事宜,伊負責安排每個人的工作,
戊○○負責購買中華民國護照及找人頭來拿登機證等語在 卷(見93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第8 、20頁),且證 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3年9 月7 日在南投縣 竹山鎮「菜脯雞」餐廳聚會,是戊○○跟伊講說壬○○叫 伊去,而每次協助偷渡時,都由戊○○聯絡伊,他說是壬 ○○找伊去,最後一次在「菜脯雞」餐廳是由壬○○分配 工作,且前幾次出國之前,伊都有見過壬○○,壬○○有 跟伊談過偷渡的事情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 筆錄),及證人子○○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出去3 次都是由壬○○分配工作,93年9 月7 日在「菜脯雞」餐 廳,壬○○叫伊坐飛機到香港,主要工作就是換票給那些 大陸人士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同年12月8 日 審判筆錄),從而,堪認被告壬○○確有分配參與掩護人 蛇偷渡事宜人員各別負責工作之情,則其上開所辯應與事 實有間,實難憑信。
(四)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機場、山逸園休 閒農場均見過辛○○,在機場見過5 次,除了第1 次伊出 國沒有看過她之外,其餘都有在第二航廈的停車場看到她 及壬○○,另在山逸園看過1 次,且是辛○○當場開立支 票給伊作為第三次或第四次的報酬,她當時是開發票人庚 ○○之支票,面額為1 萬元,而1 萬元是戊○○和伊在出 國前約定好之代價;93年9 月7 日菜圃雞的聚會,辛○○ 有在場,伊去澳洲的機票費用1 萬8 千4 百元是由壬○○ 在菜圃雞餐廳拿給伊,隔天去辦機票時,由壬○○、辛○ ○2 人陪同前往,於93年9 月12日在中正機場時,伊有看 到辛○○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子○○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每次犯罪的報酬由1 個 女孩子開支票給伊,支票的發票人為庚○○;伊在93年6 月5 日帶2 名男子偷渡到澳洲的費用,是由壬○○的姊姊 開支票給伊;伊有見過辛○○2 次,1 次在機場,1 次在 「菜脯雞」餐廳,當天壬○○在分配工作,辛○○在與伊 聊天。而伊第1 次出國的時候在機場外圍看到辛○○,當 時她與庚○○在一起,伊會記得與他們見過面,是因為伊 第1 次到香港係和寅○○、乙○○、戊○○等人一起出去 ,因為戊○○認識庚○○,伊有與壬○○、辛○○、庚○ ○一起聊天,伊才知道,庚○○、壬○○、辛○○等人那 天會在機場,是因為當天其等本來是要去換票,但是沒有 換成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同年12月8 日審判筆 錄),上開證人乙○○、子○○之證詞經核已並無二致, 其等2 人與辛○○、庚○○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
衡常倘非確有前述各節,其等2 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共同設詞誣陷辛○○、庚○○之必要,復佐以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成功的話就直接跟辛○○拿支 票,而伊8 次行為,成功3 次或4 次,辛○○也很清楚那 些票是酬勞‧‧,93年9 月12日,伊被查獲時,辛○○也 有在機場的外圍,因她也是策劃者之一,我們都是聽從被 告壬○○和證人辛○○之指示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中並就伊確簽發發票人為庚○○之支票交付予戊○○一 節結證稱在卷等情(見本院94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及 參以被告戊○○所提出證人寅○○、丑○○、癸○○兌現 報酬支票之銀行紀錄,足認證人乙○○、子○○上開所證 應屬非虛。另觀諸經本院依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向台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庚○○活期存款帳戶於92年至 93 年 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見其中多有1 萬元、2 萬元、3 萬元不等之支票兌現紀錄,而與被告戊○○、證 人乙○○等所證之每次成功1 人之報酬數額為1 萬元之情 節尚非有悖,益徵證人乙○○、子○○上開證述與事實一 致,可以採取。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 行,而證稱:是庚○○從大陸打電話叫伊開票給戊○○, 伊未曾拿庚○○的支票給乙○○、子○○云云,惟顯與前 揭事證不合,況證人辛○○上開所證內容將事涉其本身是 否應負本案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則其為規避己身之刑事 責任,而為不實之證述,乃與常情無違,基此,證人辛○ ○此部分證述委無足取。據上,庚○○、辛○○2 人為己 ○○為首跨國人蛇集團之成員,而負責支付參與人員之報 酬,並與負責統籌之己○○,及與在台灣地區負責出面尋 找參與人員、分配每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之工作之 被告戊○○、壬○○等人就本件前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應共同正犯一節至堪認定。
(五)又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內政部警政署對 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六)末查,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雖聲請將被告 壬○○及證人乙○○、癸○○送請進行測謊鑑定,以明被 告壬○○是否參與證人乙○○、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於93年9 月7 日在上開「菜脯雞」餐廳之犯罪情節,惟經 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測謊鑑定期日後,該局以測謊 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 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 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
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 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本案 測試要點事涉行為之推論(聚餐目的);口語意思表示( 分配證人任務等情),測謊無法就此一歷程進行測試及研 判等為由,回覆本院認本案不宜測謊,有該局95年2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9500053350 號函1 份附卷足參,且本件被 告壬○○所涉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壬○○之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壬○○上揭犯行足可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四)、(五)、(六)、(七) 、(九)部分所為;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一)、(四) 、(五)、(六)、(七)、(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其等2 人就事實欄一(二)、(三)、(八)部分所為,則均係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罪。被告壬○○等 在事實欄一(一)、(四)、(五)、(六)、(七)、( 九)所載護照、登機證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 查驗隊之出境章」印文,係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 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之用,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 例)。被告戊○○、壬○○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 查驗隊之出境章」戳章及印文部分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部分,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戊○ ○就事實欄一(二)至(九)所示之犯行;被告壬○○就事 實欄一(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各與己○○、庚○○、 壬○○及其他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或再分別與丙○○等人 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自己、推由其餘各人分 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各次行為參與 人員,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故被告戊○○、壬 ○○與己○○、辛○○、庚○○以外其餘不詳之人蛇集團成
員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惟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戊○○、壬○ ○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戊○○就事實欄一(四)、(五)、(六)、(七) 、(九)部分;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一)、(四)、( 五)、(六)、(七)、(九)部分,各別所犯上開2 罪間 ,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壬○○均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竟因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件犯罪,且該人蛇 集團所為以足以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影響我國在國際社會之 觀瞻,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等犯案後尚能坦承部分犯案經 過事實,且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佐,及其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三、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登機證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自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另上開扣案之機票、「桂冠旅遊」名牌各1 份,已交付 予何忠朝、王明香所使用,應非為被告戊○○、壬○○或其 他共犯所有之物,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 據,爰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戊○○自92年間即參與己○○為首 之跨國人蛇集團,並與己○○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參於事實 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 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92年12月31日 才自軍中退伍,不可能參與92年11月18日之犯行等語。經查 ,被告戊○○自91年3 月19日即入伍服役,至92年12月31日 始服役期滿退伍,有被告戊○○所提出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 令、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各1 份附卷可考 ,堪認被告戊○○於92年11月間確仍在營服役中,而其於在 營服役中是否即已參與己○○為首之跨國人蛇集團實非無疑 ,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函送到院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所載(附於本院卷一),可知被告戊○○於89年 10月4 日至93年1 月17日間均無出境紀錄,則其上開所辯應
非子虛,且證人即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 92年11月18日協助大陸人士林述金偷渡,該次行動係己○○ 指示伊,戊○○並未跟伊提過,且該次行動戊○○亦無給伊 任何幫助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從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乏所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就被告戊○○被訴參 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共犯辛○○、庚○○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 屬本院所得以審究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 │
│ │ │ │
├───┼───────────┼───────────┤
│一、 │署名「鄭銘信」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
│ │護照 │查驗隊之2004.9、│
│ │ │12出境章戳1枚 │
├───┼───────────┼───────────┤
│二、 │署名「黃建霖」中華民國│同上 │
│ │護照 │ │
├───┼───────────┼───────────┤
│三、 │「鄭銘信」之長榮航空公│同上 │
│ │司編號BR315班機登│ │
│ │機證 │ │
├───┼───────────┼───────────┤
│四、 │「黃建霖」之長榮航空公│同上 │
│ │司編號BR315班機登│ │
│ │機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