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300號
TYDM,94,簡上,300,2006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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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本
院刑事庭民國94年6 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均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餘淨重為0.09公克、包裝袋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包裝袋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18 日20時30分許起,至94年2 月22日23時許止,在其高雄市○ ○區○○街97號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客運站廁所內 等地,以每隔2 、3 天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多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採尿送 驗,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海 洛因及注射針筒。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上訴 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49 條、第367 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無庸扣除其在途



期間。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已於94年7 月22日送達於被告 所在之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予被告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至遲本應於94年8 月1 日提起上訴 ,被告卻至遲應於94年8 月2 日始向監所提起上訴書狀,本 院則於94年8 月3 日收受該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 台灣台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足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上訴 權既已喪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本案之認定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 驗單(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偵 查卷第45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 驗報告(見前揭卷第4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核退毒偵字第70 3號偵查卷第3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前揭卷第2 頁)、桃 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偵查卷第23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前揭 卷第57頁)各1 紙在卷可稽,至於當場扣案之不明粉末2 包 ,均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2 紙(見前揭卷第56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檢字第1001 號審理卷第10頁)亦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7 月11日始因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 罪,並考量其施用時間非長、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事後坦承 犯行等情,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3年6 、7 月起,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時地為警查獲前之94年2 月22日23時許之施用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於92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起即以每



隔2 、3 天1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另先後為警查獲2 次,已如前述,則未起訴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案部分併予 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併案部分為原審 未及審酌,案經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以另有 裁判上一罪未及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 ,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 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 染甚深,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分別驗餘淨重為0. 09 公 克、包裝袋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包裝袋重0.2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供承在卷,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以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該等注射針筒非伊所有云云,不子採信,均併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品 │驗尿及鑑定報告│
├──┼────┼──────┼───────┼───────┤




│ 1 │92年11月│台北縣三重市│①海洛因乙包(│驗尿報告:呈現│
│ │19日17時│成功路110號 │驗後淨重0.19公│嗎啡、可待因陽│
│ │30分許 │前 │克,空包裝重0.│性反應 │
│ │ │ │22公克) │ │
│ │ │ │ │扣案毒品鑑驗:│
│ │ │ │②注射筒乙支 │含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成分 │
├──┼────┼──────┼───────┼───────┤
│ 2 │93年5月2│台北縣三重市│ │驗尿報告:呈現│
│ │7日17時 │成功路110號5│ │嗎啡、可待因陽│
│ │許 │樓之15 │ │性反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4年2月2│桃園市○○街│①海洛因乙包(│驗尿報告:呈現│
│ │3日13時3│與民生路口 │驗後淨重0.09公│嗎啡、可待因陽│
│ │0分許 │ │克,空包裝重0.│性反應 │
│ │ │ │17公克) │ │
│ │ │ │ │扣案毒品鑑驗:│
│ │ │ │②注射針筒乙支│含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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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