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60、
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 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詐 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於94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壬○○係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陳麗專)、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陳彥慈)之實際負責人,並綜理該2 公司所有業 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91年8 月23日起至92年1 月6 日止,連續多次 向各地之廠商訂購貨物(詳細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及詐 得財物等如附表一所示),使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將貨物送 交,其後或因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或因廠商欲請領 款項未獲付款,壬○○並逃逸無蹤,各廠商始知受騙。二、案經戊○○、己○○、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聯信不銹鋼有限公司(代表人: 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 廠商訂購貨物而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是正當從事生意交易,並非惡意倒帳,伊要處理積 欠帳款足足有餘,伊是因為遭客戶倒帳才影響票據信用,且 伊退票均有和客戶處理,另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應該尚有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之設備,且對外亦尚有 貨款未收取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請款單1 紙、出貨單2 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60 9號偵查卷第14、15、23至25頁),
且又被告於本件交易前,先曾於91年6 月27日向被害人訂購 燈管(計價金5,400 元)並以現金給付貨款,有出貨單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3頁);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業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復有送貨單6 紙、訂購單 6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514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26 頁);附表一編號㈢部分,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復有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60號偵查卷第24頁);附 表一編號㈣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復有出貨單3 紙、委託製作訂購單6 紙、統一發票及請款單 各2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560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29至38頁);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送貨單5紙 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31 號 偵查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各次交易,是此 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殷商智策 廣告企劃工作坊及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分別自90年12月 31 日 、91年12月2 日、91年12月2 日起即發生退票情形, 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3 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60號偵查卷第103 至121 頁),而被告於答辯狀中供稱: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於 90 年 底、91年初,因遭「日香食品」倒帳及「皇族食品」 退貨,致公司財務受到嚴重影響,而於91年8 月結束營業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而就被告於艾爾發廣告企劃 有限公司後,尚陸續於91年9 月26日成立廣合行銷廣告創意 工作坊,於91年10月31日成立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 司之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總共有500 多萬元 的錢被廠商卡死,所以艾爾發才歇業來桃園開,我不歇業的 話,我那些錢沒辦法還人家。」、「開廣合公司是要還廠商 的錢,用廣合來買艾爾發的設備,我們用廣合名義開票給艾 爾發,再由艾爾發公司的會計鄒美雪將票交給艾爾發的廠商 ...廣合的那些設備就直接給殷商智策,之間沒有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是堪認被告於艾爾發廣告企劃 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方陸續成立廣 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而成立之目的,無非係將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資產設 備,移轉與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再移轉與殷商智策廣 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另證人陳彥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雖是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名義之負責人,但實 際上公司是被告在決策,伊是擔任會計,該公司除了甲存外 ,沒有其他帳戶,公司幾乎沒有盈餘,從91年底開始有退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7、21、25頁),且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於91年 12月退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 60號偵查卷第22頁),另由前述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於 90年12月31日即開始發生退票情形觀之,被告顯自該時起即 已無資力。
㈢至被告固辯稱:伊無詐欺犯行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於 90年12月31日起既已無資力,且被告自承艾爾發廣告企劃有 限公司於91年8 月結束營業,被告竟於結束營業之際,猶以 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廠商訂 購貨物(其中附表一編號㈠先以現金交易1 次以取信廠商) ,則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堪認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猶 向被害廠商訂購貨物,足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又被告成立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係承接其前 經營之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 之設備而來,而殷商智策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亦於91年12 月發生退票之情,則被告竟於該公司財務困難之際,猶以殷 商智策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㈢、㈣、㈤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㈢先以現金交易1 次,附表一編號㈤則先 交付部分定金,以取信廠商),亦堪認被告明知其無資力, 猶向被害廠商訂購貨物,足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是被告辯稱:無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承 辦人、會計師事務所、104 人力銀行、歐莉斯西點麵包董事 長及製作手提袋廠商等(見本院卷㈠第61頁),惟均未陳報 所欲傳喚之證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本院本即無從傳喚;另公 訴人雖亦曾聲請函詢「知味花生軟糖店」(即立義食品有限 公司)於92年1 、2 月間是否曾給付貨款給殷商智策廣告行 銷企劃有限公司乙節,經本院函詢均未獲回覆;況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公訴人所調查者,均無再傳喚、函詢之必要, 一併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㈠、㈡起訴,惟該
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 院自得並為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明知業已無資力,卻仍佯稱如期 付款,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售貨物,對被害人造成損 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 09號、94年度偵緝字第302 、4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一部分)略以: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詐術向辛○ ○詐騙,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財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 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因辛○○ 本身是從事農作,故委託伊從事行銷方面之宣傳,伊確有幫 辛○○做文宣,但因為辛○○後來沒錢繼續做下去才停頓, 且後來伊還有幫辛○○去周轉金錢,錢是向趙國樑、呂正信 調的,是辛○○沒有錢還,才提告訴等語。經查:告訴人辛 ○○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向伊佯稱可以宣傳、推廣其農產 品,而要其開立支票7 張合計296 萬元與被告換票,詎被告 竟將該等支票交付趙國樑、呂正信,致其土地遭趙國樑拍賣 云云,惟告訴人辛○○上開指訴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證人呂 正信、趙國樑於警詢中均證稱係被告拿該等支票向其調現等 語,另有卷附告訴人辛○○所親筆書寫與證人呂正信之協議 書1 紙,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 符,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即難逕認係被告詐欺所得;況上 開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係認被告以其支票交換告訴人之支票 ,與本案上揭論罪部分,認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猶向被害 廠商詐取貨物,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因而移請併辦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 行,自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由原檢 察署另行依法辦理。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9443 號)略以:被告壬○○明知已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方法,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貨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庚○○從93年6 、7 月開始即多 次向伊招攬生意,但都因報價過高而未能承作,本次交易伊 確依約定付款條件交付支票,是因為後來伊遭收押,才無法 處理貨款等語。經查:於本件交易之前,證人庚○○曾至被
告公司多次招攬生意,且被告前亦曾經比價後而未讓庚○○ 公司承作,而本次交易付款方式亦係經過庚○○公司同意等 情,均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 66 、67 頁),則被告上開辯詞,即非無據。況移送併辦部 分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為93年9 月24日,與上開被告經論罪 科刑之犯行時間,二者相距已達1 年8 月之久,且被告亦否 認有併辦部分之詐欺犯行,自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 自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由原檢察署 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至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犯罪│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所 得│犯 罪 證 據 │
│號│時間│ │ │財 物│ │
├─┼──┼──────┼───┼───┼──────┤
│㈠│91年│自稱蔡禮哲,│甲○○│燈具2 │1.請款單1紙 │
│ │8 月│以艾爾發廣告│(富比│批(合│2.出貨單2紙 │
│ │23日│企劃有限公司│帝燈飾│計77, │3.支票暨退票│
│ ├──┤名義,先於91│店) │120元 │ 理由單各1 │
│ │91年│年6 月27日向│ │)。 │ 份 │
│ │8 月│被害人訂購燈│ │ │ │
│ │25日│管並以現金支│ │ │ │
│ │ │付,以取信被│ │ │ │
│ │ │害人。其後要│ │ │ │
│ │ │求以月結方式│ │ │ │
│ │ │付款並佯稱將│ │ │ │
│ │ │如期付款,連│ │ │ │
│ │ │續向被害人訂│ │ │ │
│ │ │購貨物,使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遂於91年9 │ │ │ │
│ │ │月6 日交付貨│ │ │ │
│ │ │物,而被告所│ │ │ │
│ │ │交付支票1 紙│ │ │ │
│ │ │(以廣合行銷│ │ │ │
│ │ │廣告創意工作│ │ │ │
│ │ │坊陳彥慈為發│ │ │ │
│ │ │票人,艾爾發│ │ │ │
│ │ │廣告企劃有限│ │ │ │
│ │ │公司為背書人│ │ │ │
│ │ │),經被害人│ │ │ │
│ │ │屆期提示,竟│ │ │ │
│ │ │遭退票,被告│ │ │ │
│ │ │則逃逸無蹤。│ │ │ │
├─┼──┼──────┼───┼───┼──────┤
│㈡│91年│自稱蔡禮哲,│丙○○│五口五│1.送貨單6紙 │
│ │8 月│以艾爾發廣告│(聯信│心海產│2.訂購單6紙 │
│ │29日│企劃有限公司│不銹鋼│爐、油│3.支票暨退票│
│ ├──┤名義,佯稱以│有限公│炸機、│ 理由單各1 │
│ │91年│現金交易,連│司) │50人份│ 紙 │
│ │9 月│續多次向被害│ │煮飯鍋│ │
│ │3 日│人訂購餐飲設│ │、保溫│ │
│ ├──┤備,使被害人│ │飯鍋、│ │
│ │91年│陷於錯誤,分│ │雙口煙│ │
│ │9 月│別於91年8 月│ │罩炒爐│ │
│ │6 日│30 日 、91年│ │等各式│ │
│ ├──┤9 月19日交付│ │餐飲設│ │
│ │91年│貨物,但被告│ │備(合│ │
│ │9 月│並未依約給付│ │計156,│ │
│ │19日│現金而另交付│ │600 元│ │
│ │ │以廣合行銷廣│ │)。 │ │
│ │ │告創意工作坊│ │ │ │
│ │ │負責人陳彥慈│ │ │ │
│ │ │之名義開立之│ │ │ │
│ │ │支票1 紙予被│ │ │ │
│ │ │害人,詎屆期│ │ │ │
│ │ │提示,竟遭退│ │ │ │
│ │ │票。 │ │ │ │
├─┼──┼──────┼───┼───┼──────┤
│㈢│自91│以殷商智策廣│己○○│噴墨掃│應收帳款對帳│
│ │年12│告行銷企劃有│(福爾│瞄等貨│單明細1紙。 │
│ │月13│限公司名義,│摩沙科│物(價│ │
│ │日起│先於91年10月│技有限│值合計│ │
│ │至92│底某日以現金│公司)│70,004│ │
│ │年1 │與被害人交易│ │元)。│ │
│ │月22│(交易金額約│ │ │ │
│ │日止│1 萬元),以│ │ │ │
│ │ │取信被害人,│ │ │ │
│ │ │其後要求以月│ │ │ │
│ │ │結方式並佯稱│ │ │ │
│ │ │如期付款,連│ │ │ │
│ │ │續向被告訂購│ │ │ │
│ │ │貨物10餘次,│ │ │ │
│ │ │使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貨│ │ │ │
│ │ │物,惟被告取│ │ │ │
│ │ │貨後未付款。│ │ │ │
├─┼──┼──────┼───┼───┼──────┤
│㈣│自91│以殷商智策廣│乙○○│包裝盒│1.出貨單3紙 │
│ │年12│告行銷企劃有│(偉融│等貨物│2.訂購單6紙 │
│ │月18│限公司名義,│設計印│(價值│3.統一發票2 │
│ │日起│要求以月結方│刷有限│合計75│ 紙 │
│ │至92│式,連續向被│公司)│0,000 │4.請款單2 紙│
│ │年1 │害人訂購貨物│ │元。 │ │
│ │月21│,使被害人陷│ │ │ │
│ │日止│於錯誤而交付│ │ │ │
│ │ │貨物,惟被告│ │ │ │
│ │ │並未依約付款│ │ │ │
│ │ │。 │ │ │ │
├─┼──┼──────┼───┼───┼──────┤
│㈤│92年│被告偕同不知│戊○○│汽球等│1.送貨單5 紙│
│ │1 月│情之陳彥慈(│(喜洋│商品(│2.歐莉斯烘焙│
│ │6 日│原名丁○○)│洋企業│扣除已│ 坊名片1 紙│
│ │ │向被害人訂購│社) │給付之│ │
│ │ │汽球等商品,│ │定金3,│ │
│ │ │並給付定金 │ │000 元│ │
│ │ │3,000 元,使│ │,尚餘│ │
│ │ │被害人陷於錯│ │59,300│ │
│ │ │誤,而分別於│ │元未給│ │
│ │ │92年1 月10日│ │付)。│ │
│ │ │、92年1 月11│ │ │ │
│ │ │日、92年1 月│ │ │ │
│ │ │12日、92年1 │ │ │ │
│ │ │月15日、92年│ │ │ │
│ │ │1 月17日交付│ │ │ │
│ │ │貨物,惟尾款│ │ │ │
│ │ │59,300元被告│ │ │ │
│ │ │未依約給付。│ │ │ │
└─┴──┴──────┴───┴───┴──────┘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犯罪│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所 得│備 註 │
│號│時間│ │ │財 物│ │
├─┼──┼──────┼───┼───┼──────┤
│㈠│91年│冒名蔡禮哲,│辛○○│支票7 │ │
│ │2 月│向被害人佯稱│(苗栗│紙(以│ │
│ │15日│欲推銷農產品│縣西湖│辛○○│ │
│ │1 時│,需要印發廣│鄉湖東│之妻黎│ │
│ │許 │告傳單、旗幟│村販賣│翠雲名│ │
│ │ │等,要求被害│農特產│義所開│ │
│ │ │人先簽發相關│處) │立,面│ │
│ │ │費用之支票俾│ │額合計│ │
│ │ │取信於印刷廠│ │296萬 │ │
│ │ │商,並提出預│ │元)。│ │
│ │ │先填妥發票人│ │ │ │
│ │ │為艾爾發廣告│ │ │ │
│ │ │企劃有限公司│ │ │ │
│ │ │之支票3 紙予│ │ │ │
│ │ │被害人供作擔│ │ │ │
│ │ │保,被害人不│ │ │ │
│ │ │疑有他而交付│ │ │ │
│ │ │支票7 紙予被│ │ │ │
│ │ │告,詎被告將│ │ │ │
│ │ │該7 紙支票再│ │ │ │
│ │ │轉向趙國樑及│ │ │ │
│ │ │呂正信借貸金│ │ │ │
│ │ │錢後,旋即不│ │ │ │
│ │ │知去向。 │ │ │ │
├─┼──┼──────┼───┼───┼──────┤
│㈡│93年│向庚○○佯稱│庚○○│廣告海│ │
│ │9 月│:「因於臺中│(伽倫│報1 批│ │
│ │24日│新光三越百貨│實業有│(價值│ │
│ │ │10樓辦理展覽│限公司│合計51│ │
│ │ │,亟需海報乙│) │,870元│ │
│ │ │批廣告促銷。│ │)。 │ │
│ │ │」,使告訴人│ │ │ │
│ │ │庚○○不疑有│ │ │ │
│ │ │他,而依約製│ │ │ │
│ │ │作海報乙批,│ │ │ │
│ │ │並於同月25日│ │ │ │
│ │ │交予被告,同│ │ │ │
│ │ │年10月25日,│ │ │ │
│ │ │告訴人向被告│ │ │ │
│ │ │請款時,被告│ │ │ │
│ │ │即交付臺中商│ │ │ │
│ │ │業銀行、到期│ │ │ │
│ │ │日93年12月31│ │ │ │
│ │ │日、面額85, │ │ │ │
│ │ │000 元之支票│ │ │ │
│ │ │乙紙,詎屆期│ │ │ │
│ │ │提示竟遭退票│ │ │ │
│ │ │屢經催討,已│ │ │ │
│ │ │不知去向,告│ │ │ │
│ │ │訴人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