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66號
TYDM,94,易,666,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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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G○○
      h○○
      巳○○
      K○○
      a○○
           10樓之
      甲丙○
      V○○原名陳世龍
      甲壬○
      寅○○
      N○○
上列11人共同  袁健峰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被   告 天○○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242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75號10樓之
      k○○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97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0
5 、1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N○○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a○○、V○○、甲壬○甲丙○K○○G○○h○○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k○○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天○○被訴民國92年11月29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常業賭博部分無罪,其餘91年1月間起至92年11月28日止部分,免訴。 事 實
一、N○○前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5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亥○○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91年1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48巷9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冠電子 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 別證),藉擺設如附表1 編號1 至26所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先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巳○○(自92年 1 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 人員)、a○○(自92年1 月起以每月2 萬6 千元受僱擔任 外場服務人員)、V○○(本件行為時原名陳世龍,嗣於95 年1 月12日更名為V○○,自92年4 月起以每月2 萬4 千元 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甲壬○(自92年4 月起以每月2 萬4 千元受僱擔任櫃檯服務人員)、甲丙○(92年5 月起以 每月2 萬5 千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K○○(自92年 12月30日起以每月2 萬4 千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N ○○(自93年1 月2 日起以每月2 萬3 千元受僱擔任櫃檯服 務人員)、G○○h○○(以上2 人均93年2 月起以每月 2 萬4 千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寅○○(自93年3 月 以每月2 萬4 千元受僱擔任櫃檯服務人員)等人,分別在店 內從事現場服務、櫃檯服務、現場清潔等工作,並安排亦具 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威」、「阿志」、「阿 忠」、「無毛」之成年男子及自93年4 月間起雇用k○○分 別輪班擔任俗稱「老鼠」之工作(即在店內佯裝客人以專門 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其賭博方法係由熟知之賭客向擔任 俗稱「老鼠」工作之人購買店內之代幣寄幣卡(以4 百元購 買面額2 百枚之代幣寄存卡1 張),即可至店內兌換代幣, 選定上開機具後投入代幣下注若干分數,如押中可得下注分 數不等倍數之代幣,如不中則下注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賭 客不續玩時,需退代幣並至櫃檯換回代幣寄幣卡,嗣再與擔 任俗稱「老鼠」工作之人在店外桃園市○○路60號旁暗巷安 全梯、該遊戲場所在大廈管理室後方安全梯隱密處,以1 張 代幣寄幣卡換取3 百元之比例兌換現金(或以33張寄幣卡兌 換1 萬元現金),賭客Q○○(所犯賭博罪另由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自93年3 月間起,透過其他熟知之賭客知悉 後,以前揭方式向k○○購買代幣寄幣卡、兌換現金,甲申 ○(所犯賭博罪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為職權不起訴)自93年7 月中旬起,透過其他熟知之賭客知悉後,以前揭方式向綽號 「阿忠」購買寄存卡、兌換現金。若非熟客,則係以在店內 用5 百元購買代幣2 百枚,玩餘之代幣僅可向店方換取代幣 寄幣卡以備後用或累積一定數量兌換價值低於2 千元之各式



禮品,藉此避人耳目,亥○○巳○○a○○、V○○、 甲壬○甲丙○K○○N○○G○○h○○、寅○ ○、及擔任俗稱「老鼠」工作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威」 、「阿志」、「阿忠」、「無毛」之成年男子與k○○等人 均以此為業並恃此維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深入追查,發現確有其 事,認時機成熟經聲請搜索票,於93年9 月15日22時15分許 ,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當場查獲負責人亥○○及該店員工G○○h○○巳○○K○○a○○甲丙○陳世龍甲壬○寅○○、N ○○及把玩機臺賭客Q○○、s○○、甲午○(均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P○○、戌○○、t○○、甲乙○、甲卯○ 、W○○、z○○、辰○○、j○○、p○○、v○○、w ○○、甲地○、g○○、A○○、黃○○、R○○、申○○ 、甲酉○、e○○、甲辰○、L○○、d○○、甲亥○、r ○○、X○○、壬○○、曹競平、I○○、c○○、玄○○ 、甲宙○、b○○、y○○、子○○、甲C○、Y○○、甲 丁○、酉○○、甲庚○、甲天○、M○○、戊○○、甲子○ 、q○○、E○○、甲未○、S○○、甲己○、甲辛○、O ○○、丁○○、Z○○、甲丑○、辛○○、甲戌○、丑○○ 、B○○、甲宇○、l○○、u○○、未○○、甲玄○、o ○○、x○、卯○○、甲癸○、n○○、F○○、甲○○、 H○○、甲戊○、甲巳○、午○○、庚○○、甲甲○、癸○ ○、徐華朋、甲D○、乙○○、地○○、甲黃○、甲寅○、 宙○○、C○○、J○○(以上賭客部分另結),並當場扣 得上揭賭博機具及代幣寄存卡、賭資,及亥○○所有供本件 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帳冊、行星機檯日報表、電玩機檯計洗 分表、日報表、客人統計表等物(詳如附表1 所示),及循 線在k○○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97 號住處扣得代幣寄 幣卡、帳冊(詳如附表2 所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亥○○巳○○a○○、V○○、甲壬○甲丙○K○○N○○G○○h○○寅○○k○○部分:一、訊據被告亥○○坦承經營上開「金冠電子遊戲場」,並在店 內擺設附表1 編號1 至26所示機具,被告巳○○a○○、 V○○、甲壬○甲丙○K○○N○○G○○、h○ ○、寅○○則均坦承在遊藝場內,分別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 員及櫃檯人員等職務,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常業賭博犯行,



均辯稱:該遊藝場係合法經營,客人到遊藝場來玩若有剩餘 分數,僅能至櫃檯換代幣寄存卡,下次再到店裡以代幣寄存 卡換代幣繼續玩,或兌換不超過2 千元之禮品,店內並無賭 博之行為,k○○是客人並非店內員工,其在店外與客人交 易代幣寄存卡賺取差價之行為與店家無關云云。被告k○○ 則辯稱:伊是客人,並非員工,伊在店外與客人交易代幣寄 存卡賺取差價之行為與店家無關云云。經查:
(一)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同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定,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等職權,若其等所製作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 所宜。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係在可信特別 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 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則例外承認該 陳述之證據適格,以利實體真實之發現之訴訟目的。而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利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證人甲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無著,而其前以被告 身分於警詢中陳述在該店賭博犯行經過,與其嗣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陳述相同,足見甲午○警詢筆錄,具可信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該店賭博犯行經過,均無顯有 不可信情況。故甲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揆諸上述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i○○於警詢中證述,其兒子k○○之工作情形,及 在其住處扣得k○○所有代幣寄幣卡,暨該代幣寄幣卡之用 途等情在卷。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k○○告 知伊該等代幣寄幣卡,是他人不要,便宜買回來要換禮物云 云。惟查證人i○○於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k○○所 有之附表2 所示物品,其當時回答員警詢問問題,較少權衡 利害關係,且時間離案發時點較近,並為出於自由意志下陳 述,足見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 為證據。
(二)本件係員警接獲檢察官指揮偵辦上揭遊藝場有以前揭方式賭 博財物,而在該遊藝場外長期監控蒐證,迨於93年9 月15日 在檢察官指揮下,員警D○○帶領員警持本院開立搜索票前 往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1 所示機具、代幣寄存卡、 賭資、帳冊、行星機檯日報表、電玩機檯計洗分表、日報表 、客人統計表等物;另員警並循線持搜索票,至被告k○○ 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2 所示代幣寄幣卡、帳冊等物已 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D○○、甲A○、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並有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附卷可稽。又本件查獲當時現場有多人在把玩機台,依該 等客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該店店門係打開對外直接營業, 該址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該遊藝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有各該證書影本在卷足 憑(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0至20頁、本院卷〈五〉第158 、160 、16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4 8 號卷第33至38頁、93年度聲搜字第53號卷第3 至12頁、93 年度聲搜字第54號卷第11至19頁、93年度偵字第14905 號卷 〈一〉第115 、116 頁)。至證人甲A○於本院作證時陳稱 :無法當庭指認被告k○○等人是否為私下交易代幣寄幣卡 之人,容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故此部分證詞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本件員警除在現場查獲如附表1 所示物品外,亦查獲曾在該 遊藝場內把玩機台之賭客Q○○自93年3 月間起、賭客甲申 ○自93年7 間起,分別至該遊藝場把玩,原先僅知道該遊藝 場對外是以5 百元購買代幣2 百枚,玩餘之代幣僅可向店方 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累積一定數量兌換各式禮品,之 後透過其他熟知賭客得知可向老鼠之人以4 百元購買面額2 百枚之寄存卡1 張,以1 張寄幣卡換取3 百元之比例兌換現 金(或以33張寄幣卡兌換1 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Q○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4905 號卷〈 三〉第606 至610 頁)。另證人甲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490 5號卷〈三〉 第595 至604 頁、本院卷〈四〉第65頁)。證人即目擊賭客 與俗稱「老鼠」之人兌換現金、買賣代幣寄幣卡之s○○於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代幣寄幣卡可以換獎品,也有人找俗 稱「老鼠」之人換現金,他們都在外面換,裡面不能換,我 在外面看過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905 號卷〈三〉第613



頁背面至第614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聽說玩機檯 中大獎的話,俗稱「老鼠」之人會到店外跟中大獎的人換卡 片(代幣寄幣卡),俗稱「老鼠」之人拿錢跟他們換等情( 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另一目擊證人甲午○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93年農曆過年初三下午1 時許,見到我身旁不相 識的客人把玩機檯中了1 萬4 千分,然後該客人按下退幣鈕 ,拿代幣到櫃檯換代幣寄幣卡,之後該中獎客人即在店內拍 另一人肩膀(即俗稱「老鼠」之人),將手比向「金冠電子 遊戲場」側門方向,2 人便相約走向「金冠電子遊戲場」外 交易兌換現金等情,繼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有看過客 人玩機檯得到分數後可換代幣,再到櫃檯換代幣寄幣卡,代 幣寄幣卡累積到一定點數,俗稱「老鼠」之人會跟熟識客人 兌換現金,要6 張代幣寄幣卡才可換2 千元現金等情(見93 年度偵字第14905 號卷〈一〉第227 頁、偵卷〈三〉第617 頁至第620 頁)。互核上揭證人對於把完機檯後兌換現金過 程之主要情節均相一致,且證人與被告亥○○等人間,並無 仇怨,當無干冒偽證刑責構詞誣陷被告必要,故4 位證人上 開證述堪信為真實。雖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是 向k○○借代幣寄幣卡,贏了分數有代幣寄幣卡就還他,如 果沒有代幣寄幣卡,隔1 、2 天就還k○○現金云云,惟此 與其他上述3 位證人所述情節不符,並與其之前陳述迥異, 且酌以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與k○○不熟,k○ ○不知其住處,則為何k○○要先將代幣寄幣卡借給Q○○ ,不懼索討無著?故Q○○嗣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詞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熟知之賭客均知悉可透過俗稱「老鼠」之人購買代幣寄存卡 及兌換現金,證人Q○○、甲申○分別向k○○、綽號「阿 忠」之老鼠購買寄存卡、兌換現金,既據認定如前。被告k ○○就此雖辯稱:買賣代幣寄存卡是伊個人私下行為,與「 金冠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惟查:證人Q○○、甲申○分 別由熟知之賭客向擔任老鼠工作之人購買店內之代幣寄存卡 (以4 百元購買面額2 百枚之代幣寄存卡1 張),即可至店 內兌換代幣,選定上開機具後投入代幣下注若干分數,如押 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如不中則下注代幣則悉歸 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需退代幣並至櫃檯換回代幣寄存 卡,嗣再與擔任俗稱「老鼠」工作之人在店外桃園市○○路 60號旁暗巷安全梯、或在該遊戲場所在大廈管理室後方安全 梯隱密處,以1 張寄幣卡換取3 百元之比例兌換現金(或以 33張寄幣卡兌換1 萬元現金)等情,已據渠2 人證述明確。 另並有證人s○○、甲午○目擊、聽聞向俗稱「老鼠」之人



購買代幣寄幣卡把玩機檯贏得分數後,至店外以代幣寄幣卡 兌換現金等情,均業如前述。且證人即k○○之父親i○○ 於警詢時亦供稱:k○○自92年年底去桃園工作,每日下午 3 時許就出門,然後於隔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回家,警方持 搜索票於93年9 月16日至我家查獲代幣寄幣卡600 張是我兒 子k○○所有,他有告訴我代幣寄幣卡是打電動玩具用的等 情在卷(見93年度聲搜第53號第9 、10頁)。而證人i○○ 所述k○○前往桃園工作之時間,即為「金冠電子遊戲場」 中班(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時間。綜述,若被告k○○僅 是單純買賣該店代幣寄存卡之個人行為,何必要有此固定輪 班制,需隨時在店內供賭客兌換現金,並限制兌換之比例? 而本件尚在被告k○○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高達代幣寄存卡 600 張及帳冊,顯見被告k○○取得代幣寄存卡目的並不在 兌換遊藝場所提供之獎品,而是在藉此換取現金。以被告k ○○每天幾乎同一時間在遊藝場出現,其何來的資金,可以 隨時供賭客兌換現金?況且,該代幣寄存卡對其而言,若無 人與之買賣,根本毫無價值可言,若被告k○○只是單純客 人,豈有收集如此多代幣寄存卡之必要?可見被告k○○在 該處從事買賣代幣寄存卡,顯然不是單純個人行為,而是經 過安排的。又以被告k○○出售代幣寄存卡是2 百枚賣4 百 元,此遠低於遊藝場2 百枚5 百元之價格,而遊藝場悉以出 售代幣收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該遊藝場輪班,每班平均會 有7 至8 位的外場服務人員,並有2 至3 位櫃台服務人員, 該等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則以俗稱「老鼠」之人 每天輪流在店外交易該遊藝場之代幣寄存卡,則該遊藝場將 如何取得收入以維持每月固定龐大開銷?再佐以證人Q○○ 、s○○、甲申○、甲午○均證稱,未見店內員工驅趕俗稱 「老鼠」之人,而店內服務人員對於被告k○○有以店內代 幣寄存卡交易,此顯而易見之事竟然未制止,更足徵確有證 人Q○○等人所述之兌換現金賭博行為。綜上各情,相互參 酌,被告k○○前揭從事買賣遊藝場代幣寄存卡之行為,確 是經過該遊藝場安排,該遊藝場對外以5 百元購買代幣2 百 枚,所稱玩餘之代幣僅可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累積一 定數量兌換價值低於2 千元之各式禮品,顯係為避人耳目。 故辯護人雖舉出被告k○○在該店兌換贈品之紀錄表,自不 足作為有理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之前曾在該店把玩機檯客人f○○ 與客人m○○、客人己○○與T○○、證人即該店員工宇○ ○,到庭證明店內員工宇○○察覺客人f○○與m○○、及 己○○與T○○私下交易代幣寄幣卡,遭其糾正後請渠等人



書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等情。雖經證人宇○○、f○○與 m○○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揭情節(見本院卷〈五〉第 10 至55 頁、第145 至156 頁)。惟查,客人f○○、m○ ○、己○○均偶至「金冠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而鮮少私 下交易代幣寄幣卡,適巧私下交易即遭店內員工宇○○察覺 ,然被告k○○長期固定在該店出現私下交易、兌換代幣寄 幣卡,卻從未被發現,顯悖於常情。復觀之,證人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讓客人私下交易代幣寄幣卡會影響店內 生意,並讓人誤認該店有賭博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五〉第 51 頁), 可知「金冠電子遊戲場」禁止一般客人私下交易 代幣寄幣卡,顯係為壟斷、保有私下交易代幣寄幣卡兌換現 金之利益,並防止遭警查獲該店有賭博行為甚明。另被告k ○○長期在該店私下交易、兌換代幣寄幣卡,卻從未遭制止 ,益徵被告k○○為該店僱用私下交易、兌換代幣寄幣卡之 俗稱「老鼠」之人無訛。另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客人石 遠雄、甲B○、U○○、T○○等人證明,渠等在店內私下 交易、兌換代幣寄幣卡遭店內服務人員糾正後並書立切結書 ,惟石遠雄、甲B○、U○○、T○○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且所證明事項為同一事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必要。 末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贈品進貨統計表、購買贈 品發票、兌換贈品客人名單及「金冠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等,僅能證明該店 確有購買獎品、有些客人兌換獎品,及該店領有合格營業證 照之情形,均不足證被告等人無本件賭博之犯行,尚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另辯護人復辯稱:一般經營賭 博電動遊戲場之業者,為防止警方之滲透,大底會採取會員 制、要求客人出示健保卡、身分證,僅設有單一出入口以利 於管制,並有最低消費額之限制,且會迂迴交付金錢予賭客 ,惟「金冠電子遊戲場」並無此種經營方式,顯見該店係合 法經營,並無賭博行為云云。然查,電玩店經營方式日新月 異,業者為召徠更多客人常變換不同經營方式,以符合客人 喜好,此為事理之常,而非無辯護人所稱上開採會員制等經 營方式之業者,即屬合法業者。辯護人所稱尚嫌無據。(六)依本件現場扣案機檯數量,及「金冠電子遊戲場」每班固定 僱用之員工固定薪資支出,足見該場地頗具規模,購入機台 之價格不斐,經營成本不貲,被告亥○○顯係恃此賭博營收 為生。至被告巳○○a○○、V○○、甲壬○甲丙○K○○N○○G○○h○○寅○○均長期受雇為該 店員工,被告k○○為該遊戲場所安排私下兌換代幣寄幣卡



之人,渠等對於遊藝場安排老鼠與賭客兌換現金乙情,亦當 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巳○○a○○、V○○、甲壬○甲丙○K○○N○○G○○h○○寅○○、k○ ○及擔任老鼠工作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威」、「阿志」 、「阿忠」、「無毛」之成年男子,明知被告亥○○以上揭 賭博性電玩營生,猶受僱分別擔任櫃檯、外場服務人員及兌 換現金等工作,其等顯然有以受僱薪資所得為生,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事證,被告亥○○巳○○a○○ 、V○○、甲壬○甲丙○K○○N○○G○○、h ○○、寅○○k○○前揭否認共同常業賭博犯罪之辯解, 均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 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亥○○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 罪。被告亥○○巳○○a○○、V○○、甲壬○、甲丙 ○、K○○N○○G○○h○○寅○○k○○及 擔任老鼠工作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威」、「阿志」、「 阿忠」、「無毛」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均於任職共事期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N○○曾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甚鉅,其規模 龐大,以及被告等1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 賭博為生,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亥○ ○為老闆,被告N○○前已因賭博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被告巳○○a○○、V○○、甲壬○甲丙○K○○G○○h○○寅○○等人分別擔任櫃檯及外場服務人 員,被告k○○負責兌換現金工作,就渠等所參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a○ ○、V○○、甲壬○甲丙○K○○G○○h○○寅○○k○○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在「金冠 電子遊戲場」內扣得附表1 編號1 至28之機具、現金、代幣 寄幣卡及在被告k○○上址住處所扣得之代幣寄幣卡,均核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則為賭資、代幣寄幣卡核屬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論屬犯人與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而附表1編 號29至33所示等物,屬被告亥○○所有,附表2 編號2 所示 帳冊屬被告k○○所有,均為供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對被告等均諭知沒收。另 本案其餘在「金冠電子遊戲場」內所扣得員工名冊等物、在



被告k○○上址住處所扣得其餘物品及附表3 在被告天○○ 住處所扣得物品,核均與本件賭博犯罪無關,此部分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天○○部分:
一、(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亥○○基於常業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91年1 月起,以亥○○擔任名義負責人,天○○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方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9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冠電子遊戲場」,以藉擺設 上揭電動賭博機具,並僱用員工及安排亦存有犯意聯絡俗稱 「老鼠」之幽靈員工k○○佯裝客人在店內專門負責兌換代 幣為現金,其等均恃此維生謀活。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 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 告天○○於92年3 月19日簽立之桃園市○○路48巷9 號1 樓 ,租賃期間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⑵員工名 冊。⑶營業開支表。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17號 刑事判決。⑸被告天○○出入「金冠電子遊戲場」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
二、無罪部分:被告天○○被訴自92年11月29日起至93年9 月15 日止,常業賭博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
2.經查:
⑴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曾簽立上揭租賃契約書,承租上址 經營「頂豪電子遊戲場」,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常業賭博 犯行,辯稱:伊自前案遭警查獲後,即與房東終止契約, 未再經營電子遊戲場,在其住處查獲合約書,是之前所留 下,其非「金冠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等語。
⑵被告天○○固坦認卷附之上揭租賃契約書(見93年度他字 第848 號卷第55至61頁),然其自90年8 月25日起在同上 址經營「頂豪電子遊戲場」,迄於91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上易字第3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848 號卷第48至 54頁)。復觀之,卷附「金冠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 記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其負責人及現場管理人均為 被告亥○○(見93年度偵字第14905 號卷第115 、116 頁 )。並酌以,「金冠電子遊戲場」員工宇○○、及被告巳 ○○、a○○、V○○、甲壬○甲丙○K○○、N○ ○、G○○h○○寅○○均供稱負責人是被告亥○○ 等情以觀,被告天○○辯稱:租賃契約書係其與房東終止 契約後所留下,其非「金冠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等語,尚 非無據。
⑶至員工名冊所載人員,固有「頂豪電子遊戲場」部分員工 ,轉任至「金冠電子遊戲場」工作,然員工轉換雇主在同 一行業工作,事屬平常,縱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天○○ 與被告亥○○先後曾雇用相同之部分員工,然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自難據此即遽認被告天○○亥○○共同經 營「金冠電子遊戲場」。另卷附被告天○○出入「金冠電 子遊戲場」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天○○有進出該店,不 及於其他。另被告天○○原經營「頂豪電子遊戲場」,已 如前述,故在其住處起獲營業開支表,亦不悖於常理,遑 論公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營業開支表係經營「金冠電子遊戲 場」所用,故此亦無法認定被告天○○有經營「金冠電子 遊戲場」並共同常業賭博犯行。
⑷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天○○此部分犯行,全案顯有合理懷 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天○○有此部分犯罪。三、免訴部分:被告天○○被訴自91年1 月間起至92年11月28日 止,常業賭博部分。經查:
1.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天○○曾犯刑法第26 7 條常業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已如前述。次查被告前案最後事實審宣判日為92年11月 28日,故本件被告被起訴案件除無罪部分外,被告被訴自 91年1 月間起至92年11月28日止之常業賭博行為,悉在前 案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宣判前,殆無疑義。
2.茲應審究者,本件起訴案件除無罪部分外,與前確定判決 部分,是否構成同一案件?是否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應否諭知免訴之判決?茲查:⑴所謂業務行為,係指同 一種類之行為,在日常生活中反覆實施,成為長期生活之 一部分而言。若構成業務行為,則各部分之行為即成為全 部業務行為不可分割之部分,全部業務行為屬於單純之一 罪,不能分割各部分單獨論罪。查被告此部分被起訴之上



揭期間,與被告前案被認定經營「頂豪電子遊戲場」從事 常業賭博犯行之期間(90年8 月25日起至91年6 月27日止 ),重疊期間長達5 月有餘(即91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27 日止),且核對起訴書與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所載行為態樣 一致,應堪認被告如有公訴人所載犯行,應係出於同一業 務行為。⑵本件起訴此部分之常業賭博行為,在確定判決 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即92年11月28日之前,此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查注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之最高法院對於連續犯截 止連續之解釋,若屬連續犯,亦可認構成連續,本件公訴 人認被告之此部分常業賭博業務行為之犯罪,其同一性之 性質,較之連續犯,有過之而無不及,故應無在92年11月 28 日 之前即排除同一業務之理。⑶從而,本件起訴被告 天○○此部分之常業賭博行為,應認係與已判決確定部分 ,同屬同一業務行為。揆諸首開同一案件、既判力,以及 免訴諭知之解釋,本件此部分與已確定判決案件,應屬同 一案件,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267 條、第47條、第266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八人座行星A(含I│1台 │刑法第266 條第│
│ │C板) │ │2項 │
├───┼─────────┼─────┼───────┤
│二 │八人座行星B(含I│1台 │同上 │
│ │C板) │ │ │
├───┼─────────┼─────┼───────┤
│三 │八人座行星C(含I│1台 │同上 │
│ │C板) │ │ │
├───┼─────────┼─────┼───────┤
│四 │七靶射擊(含IC板│127台 │同上 │
│ │) │ │ │
├───┼─────────┼─────┼───────┤
│五 │皇冠列車(含IC板│16台 │同上 │
│ │) │ │ │
├───┼─────────┼─────┼───────┤
│六 │皇冠小丑(含IC板│13台 │同上 │
│ │) │ │ │
├───┼─────────┼─────┼───────┤
│七 │八人座皇冠賽馬(含│1台 │同上 │
│ │IC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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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