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01號
TYDM,94,易,101,2006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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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95巷61號「裕陞冷凍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陞公司)之負責人,因由楊耀宗擔 任負責人之「新越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越光公司)與 台灣台北監獄訂立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自民國91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由新越光公司供應牛肉、羊肉及瘦肉 絲等產品予台灣台北監獄,復因新越光公司僅為貿易商、未 生產上開肉類,故所供應之牛、羊肉品均轉向丙○所經營之 裕陞公司購買,先由丙○將其進口之牛、羊肉品切割加工、 打裝完整後,將牛、羊肉品運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148 號新越光公司承租之冷凍庫內,再由新越光公司之送貨員許 經肇轉送至台灣台北監獄。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豬肉之價格較牛、羊肉為低,價差約為三倍,竟於91 年3 月間,於送交新越光公司每箱12公斤之34箱牛肉及33箱 羊肉肉角(下稱上開肉品),將每箱上層仍置放牛肉及羊肉 以圖掩飾,於中、下層則大量夾藏較低價格之豬肉,比例約 為一比三,使新越光公司陷於錯誤,以牛、羊肉之價格給付 貨款予丙○;迨至91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由不知情之 新越光公司分別送交上開摻有大量豬肉肉角之牛肉及羊肉予 台灣台北監獄時,經負責炊事之受刑人丁○○、潘朝龍等人 發覺,始知受騙。
二、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 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潘朝龍陳國豐、己○○、李家慶、翁榮華、劉添 財及李春奉於臺灣台北監獄談話紀錄中所為之陳述(見他 字卷第30至43頁),及證人林豐益(見91年他字第2770號 偵查卷第10至11頁)、楊耀宗(見前揭卷第49至50頁)、 戊○○(見前揭卷第52至53、70至71、78至80頁)、許經 肇(見前揭卷第35至36頁)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公訴人未 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談話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 之事實,本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談話過 程中之陳述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提示上開談話、訊問筆錄,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 94年2 年24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戊○○於93年1 月29日、93年3 月4 日、93年12月 30日(見92年偵字第17610 號偵查卷第15至16、24至25、 53至54頁)、證人乙○○於93年1 月29日(見前揭卷第15 至16頁)、證人丁○○於93年12月30日(見前揭卷第50至 5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由上開訊問筆錄以觀, 均係以證人身份予以訊問,依法本應命其等具結,然觀諸 卷宗資料均未顯示檢察官有令其等具結之情形,則依法自 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之新越光公司與臺灣台北監獄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聯 合採購副食品決標單、新越光公司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裕陞 公司開立與新越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 張、台灣台北監獄 發現有肉品摻雜情形時所拍攝照片3 張、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裕陞公司負責人,確有交付牛、羊肉 予新越光公司一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交肉品



予新越光公司時,該公司甲○○、戊○○皆有驗貨,可能是 新越光公司運送或裕陞公司工人裝箱、搬運時放置錯誤之問 題,且牛肉及豬肉色澤相似,肉眼無法辨識,亦可能係台灣 台北監獄誤認,而新越光公司亦未曾向伊反映肉品有問題云 云。
二、經查:
(一)新越光公司因與台灣台北監獄訂立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自 9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由新越光公司供應牛 肉、羊肉及瘦肉絲等產品予台灣台北監獄,而新越光公司 轉向被告所經營之裕陞公司購買供應臺灣台北監獄之牛、 羊肉,並由新越光公司提供印有新越光公司字樣之紙箱, 交與裕陞公司,裕陞公司則自行將其進口之肉塊切割加工 後,裝箱黏貼膠帶後、以打包機予以打包,再由裕陞公司 運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148號新越光公司承租之冷凍 庫內,嗣由新越光公司之送貨員許經肇轉送至台灣台北監 獄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耀 宗、許經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戊○○(即新越光 公司採購人員,負責與被告接洽肉品買賣)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越光公司與 臺灣台北監獄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聯合採購副食品決標 單、新越光公司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裕陞公司開立予新越 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二)而於91年3 月13日,證人丁○○(即臺灣台北監獄負責炊 場、擔任菜組組員之受刑人)將前一日(即91年3 月12日 )新越光公司送至紙箱外觀標示為牛肉之34箱肉角全部拆 開後,發現上、下層肉角均顏色不同,復經證人丁○○、 己○○(即台灣台北監獄負責炊場、擔任菜組組長之受刑 人)將該肉角下水煮熟後並試吃,發現確實上、下層之肉 角不同,上層為牛肉,下層則為豬肉,嗣於91年3 月14日 新越光公司再度送至紙箱外觀標示為羊肉之33箱肉角後, 由證人己○○開箱檢查,發現亦有上開上、下層肉角不同 之情形,其牛肉、羊肉與豬肉之比例約為一比三,而當時 牛肉、羊肉之價格約為豬肉之三倍左右等情,業據證人潘 朝龍、陳國豐、己○○、李家慶、翁榮華劉添財及李春 奉(均為當時台灣台北監獄負責炊場之受刑人)於台灣台 北監獄談話時、證人林豐益(即台灣台北監獄總務科科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丁○○到庭證 述無訛,且據證人丁○○自述案發當時業已擔任廚師約有 十年之資歷,自應確實可以從肉品之冷凍或經煮熟之顏色 、筋肉分佈情形、口感等分辨牛、羊及豬肉無誤,此外,



並有台灣台北監獄發現肉品摻雜情形所拍攝之照片3 張、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 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新越光公司所運送至台灣台北監獄、標示為牛、 羊肉之肉角34箱、33箱,上層為牛、羊肉,下層則為豬肉 混充,比例約為一比三等情,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1.上開肉品係由新越光公司向被告經營之裕陞公司購買,並 由新越光公司提供印有新越光公司字樣之紙箱,交與裕陞 公司,裕陞公司則自行將其進口之肉塊切割加工後,裝箱 黏貼膠帶後、以打包機予以打包,再由裕陞公司運送至桃 園縣桃園市○○路1148號新越光公司承租之冷凍庫內,嗣 由新越光公司之送貨員許經肇轉送至台灣台北監獄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將上開肉品運送至新越光公司承租之冷 凍庫放置,嗣由證人許經肇直接由承租之冷凍庫原封運送 至台灣台北監獄,新越光公司人員並未開拆檢視等情,亦 據證人甲○○(即新越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許 經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復據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越光公司僅係純粹買賣, 沒有工廠,新越光公司本身也沒有打包機等語明確,另新 越光公司亦有向乙○○經營之和榮意公司購買豬肉,該豬 肉亦係包裝完整後始運送予新越光公司等情,亦據證人乙 ○○到庭證述明確,是足見新越光公司應僅係經營肉品仲 介買賣,無自營之肉品加工工廠,而承租之冷凍庫亦無相 關包裝、打包設備一節,應可認定。則新越光公司既僅為 仲介買賣者,向被告購買上開肉品甚至提供印有自己公司 字樣之紙箱予被告裝箱打包,新越光公司本身亦無加工、 打包設備,實無理由囑咐被告將上開肉品裝箱、打包完備 後,復於交付台灣台北監獄前自行開拆開包裝以混充換置 豬肉,又自陷於無法自行裝箱、打包之困境;況上開肉品 係冷凍狀態,若欲將原本放置之牛、羊肉肉角取出部分混 充豬肉,亦需將原置因冷凍而相互凝結之牛、羊肉肉角予 以敲開始得予以分離,而遭混充之之牛、羊肉肉角分別為 34箱、33箱,需將其一一拆箱並敲開凍結之牛、羊肉肉角 ,復行一一置入混充之豬肉肉角,再另行託人包裝,其耗 費之人力成本顯然已逾其因此得以牟取之利益,是新越光 公司應無於向被告購買上開肉品後自行混充豬肉販售與台 灣台北監獄之可能。
2.被告雖又辯稱可能係新越光公司運送或其公司工人裝箱、 搬運時放置錯誤所致,然查上開肉品摻混豬肉之情形,係



以上層裝置牛、羊肉肉角,中、下層則放置豬肉肉角,且 經證人丁○○、己○○等人將上開肉品全部開拆檢視,均 有相同摻混豬肉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若果係因裝箱工人 無法分辨牛、羊、豬肉而誤置,理應呈現牛、羊肉肉角與 豬肉肉角全部參差混雜、比例不一,亦無可能於被告所加 工之每一箱肉品均有同一情形出現;被告另又辯稱:因乙 ○○所經營之和榮意公司亦有出售新越光公司豬肉肉品, 故裕陞公司出售予新越光公司以供應台灣台北監獄之牛、 羊肉品,有時亦會委請乙○○所經營之和榮意公司代為運 送云云,然查此不啻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 且縱使有如被告所述之託運情形,惟據被告自承其所運送 之上開肉品每箱均包裝精美完整,而證人乙○○亦證稱新 越光公司向和榮意公司購買之豬肉係經和榮意公司包裝完 成後始運送予新越光公司,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肉品與和 榮意公司所出售之肉品,各自箱箱包裝完整且獨立,亦無 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辯之錯置情形。
3.至被告又辯稱:未接獲新越光公司之通知,係受地檢署通 知到庭才知情云云,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 稱已不復記憶等語,然證人戊○○於92年3 月31日、92年 9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明確證稱有通知被告上 開肉品混充遭台灣台北監獄發覺之情形,衡諸證人戊○○ 證述當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自 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為可採,況觀諸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於92年7 月16日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時先辯稱: (與新越光股份有限公司關係?)沒有生意往來過;(新 越光公司是否向裕陞公司購買交付台北監獄的肉品?)沒 有;(有無意見?)我知道這件事情的始末,我之前也是 承作監獄的肉品供應,但新越光以壓低價格來競標,品質 一定有問題云云(見91年他字第2770號偵查卷第66頁); 於9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時又改稱:(是否從 未與新越光公司交易肉品?)我曾經在89年或90年年底, 因新越光公司得標嘉義監獄肉品供應,該公司曾向我買肉 品,但台北監獄肉品供應新越光不是向我買的;而經提示 新越光公司向伊購買之發票後,則再度改稱:新越光交北 監的牛、羊肉是向我公司購買的沒錯;(為何之前要否認 ?)我以為之前是問我「是否戊○○出面向我買的」云云 (見前揭卷第78至80頁);顯示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而若被告對於所販售予新越光公司之肉品有上開摻混情形 確不知情,於接受詢問時實無隱瞞有與新越光公司交易之 理,此益可徵被告犯後為矯飾犯行而辯解卸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由上開肉品之加工、包裝方式及運送過程與摻 混豬肉之擺放情狀、比例互核以觀,實無被告所辯遭人「 有意調換」或「無意錯置」之可能,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是被告為求降低成本以牟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將摻有 豬肉之肉品以牛、羊肉之價格販售與新越光公司,使新越 光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價款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為肉品商人,卻罔顧誠信,為牟取利益而犧牲他人權 益,犯後又一再矯飾犯行,未見悔意,另參以其犯罪手段、 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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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越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