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5巷2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又損壞他人陽台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竹箭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竹箭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丙○○於民國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某體育用品店購得一把十字弓,其明知十字弓業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 機關申請價購繳銷,竟未依規定申請價購繳銷,仍於上開 價購繳銷期間過後,無故非法持有之,並以竹筷當箭身, 箭頭以小鐵釘代之,自行製作竹箭數支(非屬內政部公告 查禁之管制刀械,亦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種類),一同置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三二五巷二弄五號六樓住處。
㈡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乙○○及甲 ○○豢養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三二五巷二弄八號五 之一樓住處陽台之狗在深夜狂吠,使被告無法平穩入睡, 其雖被告可預見持十字弓架設自製之竹箭朝他人住處陽台 射擊,將可能毀損陽台玻璃門或其他物品,然在不堪其擾 之情形下,逕另基於縱因此毀損他人玻璃門或陽台上其他 物品,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十字弓箭架上其 自製之竹箭,在其住處陽台朝對面約二十公尺距離之甲○ ○、乙○○住處陽台射擊,造成陽台玻璃門遭竹箭穿透並 留下一個小洞,周邊玻璃應聲龜裂,喪失該玻璃門效用, 足生損害於乙○○、甲○○。嗣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再度持上開十字弓及自製弓箭朝乙 ○○、甲○○上開住處陽台射擊,經乙○○發現該支竹箭 ,即報警處理,為警於丙○○住處陽台查扣上開十字弓一 把及自製竹箭三支。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所為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桃警保字第0九四0 0五四八三九號函。
㈣卷附玻璃門毀損照片四張,及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竹箭四 支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十字弓一把,核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以上開十字 弓架上自製竹箭射穿甲○○、乙○○所有之玻璃門行為,則 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本件被告持有 該扣案十字弓之時間,始自六十八年或六十九年,但因上開 行為係屬繼續犯,其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始被查獲 ,其間法律雖有修正,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併說明 之。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認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丙○○年近七十歲之高齡,前未曾有犯罪前科 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稱良好,出於好玩之動機而購買扣案十字弓,持有數量 僅一把,持有時間長達二十五年之久,歷經多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修正,均未報繳,其後更持之朝他人住處射擊 ,毀損甲○○、乙○○所有住處陽台玻璃門,致生損害於甲 ○○及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 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自製竹箭四支,其中一支係 由告訴人乙○○於其住處陽台拾獲,另三支則係自被告住處 陽台起獲,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其犯毀損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上開扣案之十字弓架上其自行 製作竹箭,自其住處陽台朝告訴人甲○○、乙○○居住之桃 園縣龍潭鄉○○路○段三二五巷二弄八號五之一樓陽台射擊 ,造成陽台玻璃破裂毀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九 十四年七月七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時,已陳稱: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 在住處陽台外發現一支用筷子做成的長箭,玻璃門遭射穿一 個小洞,周邊龜裂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而 告訴人乙○○亦於警詢時明確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社區鄰居用十字弓射擊住處,沒 有人員受傷,也沒有物品受毀損,但同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有發現一支以筷子做成的短箭射進陽台,造成陽 台鋁門窗玻璃破裂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再觀諸卷附之 玻璃門破損照片,亦僅有一個約小鐵釘頭大小之破洞,破洞 周圍玻璃龜裂,是上開玻璃門破洞應係在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遭被告持十字弓架上竹箭射擊所造成, 並非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十字弓射擊所致, 是被告縱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基 於毀損之犯意,再度朝告訴人乙○○之住處射擊,然顯未生 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結果,其所為要僅止於未遂,然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並不罰及未遂,自未能以本罪之責相繩,原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